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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安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延方|时间:2020年08月19日|18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安XX公司(以下简称安中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安中XX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安中XX支付货款222000元;2、要求安中XX支付违约金13100元;3、要求安中XX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8日,XX公司与安中XX签订《厨房设备销售合同》,约定安中XX向XX公司购买厨房设备一套,合计价款262000元。后XX公司依约供货,但安中XX收货后未按时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安中XX辩称:认可欠款事实,但安中XX现在不需要开具发票,故总货款应扣除5%的税点;因安中XX银行账户被司法机关冻结,属于不可抗力,致使安中XX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安中XX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甲方安中XX与乙方XX公司签订《厨房设备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及附件XX公司设备清单《报价单》,约定甲方向乙方定做厨房设备一批(具体品种、数量、规格详见清单);总金额为249500元;交货时间2015年4月14日;交货地点天津XX;交货完毕,甲方于陆个月内付乙方货款;如有违约,违约方向对方付全额5%为违约补偿;备注如需开发票增加5%税点,含税价为262000元;甲方代理人徐XX。
XX公司提交《装箱清单》,以证明《销售合同》对应的全部货物已经全部装箱交付安中XX。安中XX认可《装箱清单》的真实性。
2015年4月14日,徐XX向XX公司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XX公司送往天津XX厨具共计42件,已装箱。
2016年1月26日,安中XX向XX公司付款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XX公司与安中XX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合同法所规定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安中XX提出的因银行账户被司法机关冻结的情况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不可抗力,且安中XX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安中XX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合同总价,虽安中XX在诉讼中表示不需要发票,但根据法律规定,开具发票是销售货物一方应尽的法定义务,故《销售合同》中的备注内容应属无效,合同总价应为262000元。安中XX已接收《销售合同》项下全部货物,应向XX公司支付货款,扣减安中XX已付款40000元后,安中XX还应付222000元,故XX公司要求安中XX支付货款22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安中XX在2015年4月14日收货,应在六个月内付款,安中XX未按时付款,根据《销售合同》规定,如有违约,违约方向对方付全额5%为违约补偿,故XX公司要求安中XX支付违约金13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XX公司支付货款222000元;
二、被告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XX公司支付违约金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3元,由被告安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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