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程某,女,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陈某,男,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被告林某,女,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2009年原告程某与被告陈某经担保公司的人介绍相识,被告陈某分别于2011年7月24日、2011年9月30日、2011年12月11日、2012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30万元、10万元、99400元,上述借款共计人民币699400元,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陈某,被告陈某出具了4张借条交给原告执存。借款后,截止2012年5月6日,被告陈某共偿还了原告162000元,之后未还任何其他款项。
2014年4月11日原告诉至我院,并申请追加被告林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请求:被告两夫妻连带向原告偿还本金人民币699400元及利息192000元(其中2011年7月24日所借的20万元按月利率3%计,自2011年7月24日暂计至2014年3月13日利息共192000元,实际利息应计至被告还款之日止;其余4994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至俩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
【法院审判】
连江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林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程某借款人民币575626.7元及其息金(其中借款20万元剩余本金76226.7元月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2年5月7日起算;借款499400元的月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11日起算,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一、为何要追加被告人林某云为本案共同被告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可分为普通的共同诉讼和必要的共同诉讼两种。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诉讼;普通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当事人也同意合并审理的诉讼。本案中,陈某与林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依照《婚姻法》有关规定,借款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法院准许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林某为本案共同被告。
二、有关借贷案件中的清偿顺序的运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在本案中,被告共计偿还了原告162000元,因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双方又未约定该款项是先偿还借款的本金还是利息,故应当按照先偿还利息再归还借款本金的顺序抵充。
三、对本案中涉及的利息是否可以依法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20万元的借款约定了3%月利率,违反了有关规定,我院酌情确定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当时银行6个月以内的贷款年利率为6.1%)。根据规定,本案被告还款应当按照先偿还利息再归还借款本金的顺序,被告归还原告的款项中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利息的部分作为本金予以抵充。因此,经结算,截止至2012年5月6日,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3773.3元和利息38226.7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226.7元及2012年5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对于原告主张未约定利息的其他三笔借款人民币共499400元,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冯锦锡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