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新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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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内蒙古XX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例

发布者:范新春律师|时间:2017年08月16日|分类:合同纠纷 |7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67年X月XX日出生,回族,个体,住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应宁,宁夏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73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新春,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内蒙古XX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内蒙古巴彦淖尔经济技术开发区鲁花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振民,内蒙古XX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陈某某,男,1978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内蒙古XX食品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陈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2民初3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代理人冯应宁、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代理人范新春、原审第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内蒙古XX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李某某所举证据只能证明张某某通过蔺某某和付某某将141只羊出卖给内蒙古XX食品有限公司并收取货款的事实。李某某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张某某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更不能否定涉案141只羊系张某某所有的事实。二、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证人应出庭并接受质询。原判认定张某某与李某某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几份证人证言均系李某某通过欺诈手段取得,张某某及其代理人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并要求证人出庭接受质询,但一审法院未准许。

李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陈某某述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内蒙古XX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陈述,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某向李某某返还侵占的卖羊款85797元;2、判令内蒙古XX食品有限公司对以上张某某侵占的卖羊款85797元向李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6日,李某某的父亲要李某某将其所养的78只成羊出售,李某某联系张某某要其帮忙联系买方。张某某答应并称其认识内蒙古XX食品有限公司的经销商付某某和蔺某某,可以将李某某的羊出售。当日,张某某开车到李某某父亲处将78只羊拉上车,双方口头约定由张某某帮忙李某某运羊,由李某某负责车辆油费、过路费、住宿和吃饭事宜。经张某某建议,李某某到吴忠市又购买了63只羊装上车,双方于当天晚上到达内蒙古XX食品有限公司。8月7日,李某某将141只羊出售给经销商付某某和蔺某某。在张某某的建议下,李某某同意由张某某代为其向经销商接收售羊款。之后张某某在收到李某某的售羊款后,却并未向李某某交付该款项,为此李某某多次找张某某及经销商付某某、蔺某某、内蒙古XX食品有限公司协商还款事宜,但均无果。另查明,张某某认可其收到涉及案件售羊款共计85797元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立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经过庭审调查,经法庭向李某某释明,李某某当庭同意将本案法律关系变更为委托合同关系,将案由变更为委托合同纠纷。本案李某某主张其接受张某某的建议,向内蒙古XX食品有限公司出售141只羊,并由张某某代为收取售羊款,通过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和李某某、内蒙古XX食品有限公司、张某某双方诉辩情况,可以确定李某某所主张的事实相较于张某某的抗辩主张事实,更具有高度盖然性,原审法院采纳李某某所主张的事实并予以支持,因此张某某应返还李某某售羊款85797元。对于张某某抗辩所称其与李某某之间就涉案的羊是买卖合同关系的意见,张某某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张某某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张某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李某某所主张的内蒙古XX食品有限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主张,其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该项诉讼请求具有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某返还李某某售羊款85797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某某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王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某给李某某、张某某共出售两只羊,每只725元,共计1450元。证据二、李某某出具的收条一张、收款委托书一份、借条一份。证明:涉案之前,张某某与李某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李某某欠张某某未还的款项。李某某质证意见,对王某某的证言不认可,王某某未出庭接受质询,与李某某一审提交的王某某的证言内容不符。购买王某某的羊,是李某某给王某某支付的羊款,并不是张某某与李某某一起给王某某支付的。收条及收款委托书均系复印件,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对借条不认可,李某某委托张某某向韩某某收取欠款时出具的该借条,便于张某某向韩某某催款,张某某未提交实际支付的凭证,没有给李某某支付50万元。陈某某质证意见,对王某某的证言不认可,羊款是李某某支付的。对其他事清楚,对证据二不发表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张某某认可购买王某某的两只羊,羊款是李某某支付的,与一审李某某提供的王某某的证言一致,因此该证据达不到张某某的证明目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李某某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2016年7月31日,李某某给张某某出具50万元借条一份,是便于张某某向韩某某催要欠款,双方不存在50万元借款。张某某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因张某某不识字,当时李某某拿着笔记本让张某某签字,说张某某向韩某某催款怕惹出事来,为证明与李某某无关。张某某就签字了,张某某不知道内容是什么。陈某某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同意李某某的意见。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陈某某、内蒙古XX食品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李某某与张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问题。李某某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涉案的141只羊系李某某父亲及其个人购买的羊只,并非张某某所有,二人将141只羊出售给内蒙古XX食品有限公司,由张某某代为收取售羊款,双方的行为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张某某上诉主张李某某欠其款项,双方约定用出售的羊款抵顶部分债务,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此约定,因此张某某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应返还李某某售羊款85797元。张某某称与李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可另处理。原审法院综合全案的证据综合进行认定,并非只依据未出庭的证人证言认定本案事实,原判程序合法。内蒙古XX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5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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