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新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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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例

发布者:范新春律师|时间:2017年08月16日|分类:婚姻家庭 |26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新春,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8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5)石大民初字第3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新春,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某某、王某某于1999年10月26日开始同居生活,于2003年12月9日生育一女王某甲,现王某甲随刘某某一起生活。2008年2月29日,刘某某、王某某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协议解除同居关系,协议约定双方的非婚生子女王某甲由王某某抚养,抚养费由王某某承担。刘某某认为,王某某并未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将刘某某、王某某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儿王某甲(2003年12月9日出生)的抚养权变更归刘某某,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王某某向刘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补偿金84214.86元。

另查明,刘某某自述其系宁夏银川某厂某分厂员工,月工资为4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抚养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刘某某、王某某在同居生活期间生育女儿王某甲,2008年双方经公证协议解除了同居关系,协议约定非婚生子女王某甲由王某某抚养,对此予以确认;现刘某某要求将非婚生子女王某甲的抚养权变更归刘某某,非婚生子女出具声明表示愿随母亲即刘某某生活,王某某也同意变更,予以准许。非婚生子女变更归刘某某抚养,王某某依法应负担子女的抚养费,根据王某某的职业及其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结合刘某某的收入情况,依法确定由王某某每月向刘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对此予以支持。刘某某要求王某某向其支付子女抚养费补偿金84214.86元,但其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款、第11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某与王某某的非婚生子女王某甲(2003年12月9日出生)变更由刘某某抚养,王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月开始每月向刘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执行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刘某某负担25元,由王某某负担25元。

刘某某上诉称,刘某某与王某某虽然签订了公证协议书,但并未实际履行该公证协议,刘某某自2006年1月30日起即抚养孩子,王某某未抚养孩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王某某向刘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补偿金84214.86元。

王某某辩称,刘某某主张抚养费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维持原判。

刘某某在二审提交证据:银川市公安局等三单位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双方所生子女自2006年2月跟随刘某某生活至今。王某某质证认为,不清楚该证明的真实性,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明系银川市公安局等单位出具,本院予以确认。

王某某在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自2008年2月29日双方经公证协议解除了同居关系后,非婚生子女王某甲由刘某某抚养。王某某支付王某甲抚养费1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008年2月29日双方经公证协议解除了同居关系,协议约定非婚生子女王某甲由王某某抚养,抚养费由王某某承担。但自2008年2月29日双方经公证协议解除了同居关系后,非婚生子女王某甲却由刘某某抚养,王某某支付王某甲抚养费1000元,且王某某庭审中认可2011年的年底刘某某带走王某甲在银川市某地上小学,在此之后由刘某某抚养,王某某作为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当负担刘某某独自抚养王某甲期间的抚养费,即自2008年3月至2015年9月按同期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5%计算为61549.63元,扣减王某某支付的王某甲抚养费1000元后,王某某还应支付的王某甲抚养费为60549.63元,刘某某要求王某某向其支付子女抚养补偿费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审新证据致原审认定事实发生改变,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款、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5)石大民初字第32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刘某某与王某某的非婚生子女王某甲(2003年12月9日出生)变更由刘某某抚养,王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月开始每月向刘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执行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5)石大民初字第32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王某某支付上诉人刘某某子女抚养补偿费60549.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义务方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25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如本判决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另一方可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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