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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制垃圾短信,服务合同无效,所涉价款应予收缴

作者:于非律师时间:2017年04月15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917次举报

【案情简介】

2013年,网络公司与职业公司签订《企业短消息发布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网络公司向置业公司提供定向移动信息发布服务。2014年,因置业公司欠网络公司信息服务费8.4万元致诉。


【法院认为】

1、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根据双方所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双方在对所发送的电子信息的性质充分之情的情况下,无视收集用户群里是否同意接受商业广告信息的主观意愿,强行向不特定公众发送商业广告,违反网络信息保护规定、侵害不特定公众利益,该合同应属无效,所发送的短信应认定为垃圾短信,故判决驳回网络公司的诉讼请求。2、因网络公司对该协议已履行完毕,置业公司客观上已实际受益;网络工资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电子信息发布规定,故意向不特定公众发送垃圾信息,行为恶劣,故对职业呀公司所欠网络公司的服务费8.4万元予以收缴。


【实务要点】

基于垃圾信息发布所签订的网络服务合同,因侵害不特定的公众的利益,依法应认定无效,所涉价款属于福诶发所得,法院应予收缴。


【案件索引】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2014)南扬商初字第0402号

无锡市掌柜无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无锡嘉宝置业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文书】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扬商初字第0402号


原告无锡市掌柜无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新区长江北路6号百仕达大厦901室。

法定代表人钟丛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易平、夏浩翔,均系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嘉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红星路金星苑小区配套用房(红星路541号)。

法定代表人华玲燕,该公司董事长。

管理人无锡嘉宝置业有限公司清算组。

委托代理人周翔。


原告无锡市掌柜无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掌柜网络公司)与被告无锡嘉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宝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掌柜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浩翔、被告嘉宝公司管理人无锡嘉宝置业有限公司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周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掌柜网络公司诉称:2013年4月23日,掌柜网络公司与嘉宝公司签订《企业短消息发布业务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短消息合作协议书》)1份,约定掌柜网络公司向嘉宝公司提供定向移动信息发布服务,单价为:普通短信0.04元/条,小区定投0.1元/条,嘉宝公司根据双方确认的《信息服务执行确认单》所定的合同总金额向掌柜网络公司付款,嘉宝公司应于第二个月向掌柜网络公司支付已执行的信息费用。至诉讼时,掌故网络公司已执行信息服务总金额计8.4万元,但嘉宝公司未按约支付该费用,掌柜网络公司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嘉宝公司立即支付拖欠掌柜网络公司信息服务费共计8.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嘉宝公司承担。

被告嘉宝公司的管理人辩称:对掌柜网络公司诉称的事实及信息服务金额均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处理。

原告掌柜网络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短消息合作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2、《信息服务执行确认单》10份,证明掌柜网络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并已得到嘉宝公司确认。

3、税务发票存根联3份及签收单1份,证明掌柜网络公司应嘉宝公司的要求先行开具发票,但实际上嘉宝公司并未支付相应款项。

经质证,嘉宝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嘉宝公司未提供证据。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掌柜网络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掌柜网络公司与嘉宝公司签订《短消息合作协议书》1份,约定掌柜网络公司在嘉宝公司指定的时间、内容、区域、手机用户群体为嘉宝公司发布其所提供的有关移动信息服务;单价为普通短信0.04元/条、小区定投0.1元/条;在移动信息服务执行中因考虑到时间、内容、区域、手机用户群体等随时调整的不确定性,发送时间、内容、区域、手机用户群体不作为合同附件;嘉宝公司应按照《信息服务执行确认单》所确定的时间和相应付款方式向掌柜网络公司全额支付移动信息发送业务服务费;基于保密义务,掌柜网络公司有权不对嘉宝公司开放其所掌握的手机用户数据;嘉宝公司根据双方确认的《信息服务执行确认单》所定的合同总金额进行付款,嘉宝公司应于第二个月支付掌柜网络公司已经执行的信息费用;嘉宝公司付款时应严格对照掌柜网络公司所提供的相关发票和掌柜网络公司加盖公章的《收款人委托书》,否则因此造成的资金损失由嘉宝公司承担。

同年5月10日、5月25日,嘉宝公司销售主管黄伟在2份掌柜网络公司出具给嘉宝公司的《信息服务执行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单主要载明的内容分别为:“……2013年5月委托掌柜网络公司提供的信息服务已经执行完毕,具体执行情况如下:信息服务时间:2013年5月10日;信息服务数量:10万条;单价0.04,合计金额4000元;信息服务内容:品质豪宅,压轴登场!太湖广场核心醇熟配套,360度运河景观,93-388平全系极致繁华!中央官邸5月盛大公开!83333888【金匮大观】”;“……2013年5月委托掌柜网络公司提供的信息服务已经执行完毕,具体执行情况如下:信息服务时间:2013年5月25日;信息服务数量:10万条;单价0.04,合计金额4000元;信息服务内容:臻品共鉴!【金匮大观】中央御景官邸即将发售。全石材干挂,智能化家居。傲居太湖广场CBD,尊享上层生活。83333888【金匮大观】”。

2013年6月12日、6月17日、6月21日、6月25日、6月26日、6月29日、6月30日、7月27日,嘉宝公司销售总监朱月峰分别在8份《信息服务执行确认单》上签字,确认结欠掌柜网络公司服务费金额分别为1万元、1万元、0.8万元、0.8万元、1万元、1万元、1万元、1万元。该8份确认单均载明了信息服务时间、数量、单价、小计金额、合计金额等内容,信息服务内容均为与前述两份《信息服务执行确认单》内容相似的房产销售广告。

上述10份《信息服务执行确认单》累计金额为8.4万元。

2013年5月31日、7月1日、9月3日,掌柜网络公司开具3张发票给嘉宝公司,金额分别为0.8万元、6.6万元、1万元,合计8.4万元。同时,在掌柜网络公司发票签收单上,嘉宝公司财务人员蒋忠芬作为签收人在该单据上签字,确认收到上述3张发票。

审理中,掌柜网络公司述称:1、《短消息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小区定投”的概念为掌柜网络公司按照嘉宝公司提供的客户手机号码来定向投放短消息;“普通短信”的概念为掌柜网络公司在网上搜索无锡号段的手机号之后进行随机投放,至于发送的号码是谁,掌柜网络公司并不清楚;2、掌柜网络公司并未对嘉宝公司提供的手机用户是否同意接收信息进行审查;3、发送短信的成本无法计算也无法提供成本依据。

嘉宝公司的管理人述称:在嘉宝公司提供给掌柜网络公司发送短信的手机用户中,并未征得手机用户的同意。

另查明,嘉宝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及经营。2014年10月15日,本院裁定受理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等人对嘉宝公司的重整申请,并指定无锡嘉宝置业公司清算组担任嘉宝公司管理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根据掌柜网络公司与嘉宝公司签订的《短消息合作协议书》及双方陈述,双方在对所发送的电子信息的性质充分知情的情况下,无视手机用户群体是否同意接收商业广告信息的主观意愿,强行向不特定公众发送商业广告,违反网络信息保护规定、侵害不特定公众的利益,该合同应属无效,所发送的短信应认定为垃圾短信。因掌柜网络公司对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嘉宝公司客观上已实际受益;而掌柜网络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电子信息发布规定,故意向不特定公众发送垃圾短信,行为恶劣,应予惩戒;故本院对该服务费另行制作决定予以收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掌柜网络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0元(已由掌柜网络公司预交),由掌柜网络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无锡市中山支行,账号:63×××90)。


审 判 长  汤 然

代理审判员  黄海涛

人民陪审员  袁玉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夏梦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电子信息接收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电子信息接收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固定电话、移动电话或者个人电子邮箱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

十一、对有违反本决定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或者取消备案、关闭网站、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从事网络服务业务等处罚,记入社会信用档案并予以公布;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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