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2020年3月23日,安徽有限公司以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但仍有挽救可能和希望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整。
安徽。。。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23日,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汽车零部件的研发、生产和销售;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和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涉及国家专项规定的凭有效证件经营)。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清流东路1467号1号厂房。
根据安徽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的皖华明专审字【2019】第358号《安徽省公司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显示,截止到2019年10月31日,公司资产总额为22430747.32元,负债总额为35226223.18元,资产负债率为157%,所有者权益为-12795475.86元,属于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安徽省公司的住所地在安徽省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其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安徽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具备申请重整的主体资格。根据对安徽公司资产负债的审计结论,安徽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符合重整的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安徽省公司的重整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王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