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道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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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环境污染刑事辩护行政诉讼合同纠纷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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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案件污染的界定标准

发布者:覃道鹏律师|时间:2019年11月28日|分类:刑事辩护 |920人看过


从污染环境罪的法条本身分析,污染环境的罪状描述采取了多头线状结构。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实施污染环境犯罪的具体行为中,排放、倾倒、处置的污染物分为四类: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其他有害物质。其中“其他有害物质”是兜底规定。在明确污染物类型之后,《刑法》规定了“严重污染环境”这一构罪要件。《解释》第一条在区分了不同种类的污染物的基础上,对污染环境罪的人罪要件“严重污染环境”的具体认定标准作了规定。如其第(一)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就仅仅针对前三类污染物;最高人民法院起草该司法解释者对此也专门予以阐释:污染环境的有毒、有害物质种类繁多、不可计数,不同污染物对环境的毒害程度又有很大差异。从调研了解的情况看,当前违规排放各种污染物的情况仍然十分普遍。“严重污染环境”具体认定标准的设定,既要体现从严打击污染环境犯罪的立法精神,也要立足当前实际,恰当把握打击面,实现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有序衔接。

也就是说,要具体适用污染环境罪的《刑法》规定,其首要要求是将犯罪行为中的污染物进行归类,是属于“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其他有害物质”中的哪一类,然后才能进一步明确认定排放、倾倒、处置该污染物是否已经属于“严重污染环境”。

难点因而产生:不同于该条其他项的规定,第(三)项的规定,从文义上来看,并未与《刑法》所规定的四类污染物类别相对应,该项规定针对的是否为有毒物质?从司法实践来看,各个法院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认定,其中争议的重点在于,超标排放的“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是否直接认定为“有毒物质”。

《解释》第十条列举规定了五类应认定为有毒物质的物质,其中目前实务中应用频率最多的是第(三)项: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目前实务争议的来源,在于在铅、汞、镉、铬这四种重金属以外,还有哪些重金属可以作为界定有毒物质的内容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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