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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宏公司法团队解读2020年5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发布者:刘彦林律师|时间:2019年12月30日|分类:债权债务 |535人看过


港宏公司法团队解读2020年5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原创 港宏刘彦林 吴达英

关键词:自认;电子数据;鉴定;承诺;保证;当事人;出庭

一、当事人“自认”成为本次修订的最大亮点

根据明年5月1日即将开始执行的最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简称“《证据规则》”)首次明确“自认”规则。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委托人自认

《证据规则》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今后,律师接受委托,如果在授权委托书中已经详尽列明委托事项,在授权范围内可不经当事人再次确认,不仅提高了诉讼程序中办理的效率,更重要的是减少了律师执业风险,避免了因律师在授权范围内发表代理意见和确认相关实质权利,而被当事人投诉或起诉侵权,可能面临的行业纪律处分或司法裁判赔偿等不良后果。

(二)共同诉讼中自认

共同诉讼包括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

《民事诉讼法》(指2017年6月27日修订)(下简称“新民诉法”)第五十二条对共同诉讼做出了定义,但并没有通过立法形式对“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进行明确。

2015年2月4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挂靠和被挂靠”、第五十九条的“业主和实际经营人”、第六十条的“个人合伙”、第六十三条的“企业分立”、第六十四条的“企业注销”、第六十五条的“借用人和被借用人”等明确规定为“共同诉讼人”。

为了更好的理解“自认”在实践的现实意义,我们首先需要了解“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的概念和区别。

根据对新民诉法第五十二条的文义解释,普通共同诉讼是指有共同的诉讼标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均在两人以上,且存在不同的权利或义务;必要共同诉讼是指有相同的诉讼标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均在两人以上,但之间存在共同的权利或义务。

理解“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的概念之后,我们再来看《证据规则》关于两种诉讼模式下不同的“自认”结果。

《证据规则》第六条规定: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普通共同诉讼中因为同一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共同的权利或义务,彼次是独立的法律主体,只是因为存在相同的诉讼标的,而法院为了节约司法资源一并审理,所以在判决结果中,一方当事人中部分或个别当事人的自认并不影响其他当事人的行为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证据规则》通过二分法,首先针对一部分同意,一部分否认,认定为自认无效。其次针对一部分自认,另一部分未明确表态的,法院通过充分解释后,仍未明确的,法院推定为同意,自认对一方当事人全部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必要共同诉讼中,自认的第二种情况,笔者持不同意见。

虽然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基于共同的诉讼标的和权利或义务,法院通过职权对案件进行合并审理,这一点无任何异议,但对于当事人来讲,每一个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仍然是独立的法律主体,享有独立的发表意见的权利,在我们国家未通过立法形式确认“沉默视为同意”这一行为,法院通过推定赋予当事人权利或义务是不妥当的(特别是后者),有涉嫌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立法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

综上,在法律没有对“自认”进行立法时,且在诉讼程序中,未经当事人的明示同意前提下,最高人民法院是否有权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当事人赋予义务,是否有违立法法的规定,有待探讨。

笔者建议,在当事人未明确是否自认的条件下,应当推定为不同意,不得通过法院强制推定接受自认,更有利保护当事人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司法的权威。

总之,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法院可以通过有利于当事人和当事人自愿的原则,确立庭审“自认”规则,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和节约司法资源。

(三)非特定条件下自认不得被撤销

《证据规则》第九条明确了在特定条件下允许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自认被撤销,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第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根据排除法推定,除了以上两种情况,其他情况下,当事人在进入司法程序期间,特别是在庭审期间,当事人的自认会被法院作为证据采纳。

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与“禁止反言”的规则接轨。虽然我们国家的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针对有违反诚信一方当事人多采用“诚实信用”原则来衡平举证责任,但并没有从立法上解决一问题,导致在实践中,各地法院处理案件时,根据法官的自由心证来判断,从而出现在举证责任分配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定时,出现尺度不统一。有违法律的预测和指引作用。

禁止反言在英国证据法中的适用有着古老的渊源。在英国文献中最早出现于1953年的《关于英国法的对话》中。该规则最早是用来“阻止”当事人提出与先前陈述事实相矛盾的证据。

新修订的《证据规则》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为一项新的证据规则,无异是一项进步。

为了严格限制自认被随意撤销,《证据规则》第九条第二款明确了自认在撤销时的程序规则,即必须经口头或书面裁定作出。

笔者认为,虽然这里的“口头裁定”在实践操作中存在随意性,缺乏约束和监督机制,但从无到由,仍然应当给予肯定。

二、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电子数据作为重要证据,被写入证据规则中

《证据规则》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对电子数据的种类和表现形式及证据要求分别做了明确的规定。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大第二次修订《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种类之一进行立法,2015年2月4日开始实施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将电子数据进行细化,

为了便于在司法审判中将电子数据作为证据适用的规则,统一全国各地法院在认定电子证据时的标准起到积极的指引作用。

笔者认为,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证据的种类也将会出现新的变化,表现形式也将更加多样化。如何证明案件真实,作为律师(含正在实习的准律师)工作者,如何向法院提交的真实有效的证据,为法官裁判提供事实依据,我们不仅要及时研究和总结,更重要的是从事非诉法律服务团队及时为法律顾问单位提供事前证据的保全方案。如一旦涉诉,客户可向诉讼团队提供完整、强证明力的证据,从而避免或降低证据不足或瑕疵风险。

三、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之一,规则更加细化,鉴定人的诚信和惩戒加以明确,不配合鉴定的当事人将接受不利的法律后果

在实践中,鉴定机构出具不实、虚假鉴定报告时有发生,当事人拒不配合、拖延提供鉴定材料等,导致结案时效延长,不仅损害了受害人一方的利益,而且使违法分子逍遥法外得不到应有的严惩,严重扰乱了社会的安定性,使法的正义实现延迟。

(一)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不提供相关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

根据《证据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鉴定人出具真实性承诺书、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成为司法强制性要求,虚假鉴定将接受惩戒

根据《证据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鉴定开始之前,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签署承诺书。承诺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人保证客观、公正、诚实地进行鉴定,保证出庭作证,如作虚假鉴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等内容。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该规定的出台,司法鉴定执业环境将得到有效治理,案件裁判结果将更加趋于理性和公正,通过对第三方鉴定机构的有效指引,专业、敬业的鉴定机构将迎来发展的机遇期。

(三)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享有异议权,不实鉴定,由鉴定人承担鉴定费用

根据《证据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收到鉴定意见后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享有异议权,鉴定人应当对当事人的异议进行解释和说明。第三十八条规定,针对鉴定人已经做出解释和说明的,当事人仍存有异议,应当预缴鉴定人出庭费用。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鉴定人出庭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因鉴定意见不明确或者有瑕疵需要鉴定人出庭的,出庭费用由其自行负担。

同时,笔者提示当事人,在预交鉴定费用时,应当注意鉴定费用是否包括鉴定人出庭的费用。如果没有,建议向鉴定机构或委托法院提出加以明确,避免因收费项目不明确,产生争议或重复交费,增加当事人负担。

根据《证据规则》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时已经确定鉴定人出庭费用包含在鉴定费用中的,不再通知当事人预交。

鉴定规则的细化,对鉴定人起到了监督约束功能,明确了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异议权,通过对存有瑕疵鉴定的鉴定费由鉴定人承担,建立了鉴定过错责任原则。

(四)鉴定人撤销鉴定意见的限制和处罚

根据《证据规则》第四十二条规定:鉴定意见被采信后,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撤销鉴定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可以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鉴定人进行处罚。当事人主张鉴定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民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后准许鉴定人撤销的,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

笔者认为,虽然对鉴定人撤销鉴定意见作出了限制,特别是法院已经采信鉴定意见后同意鉴定人撤销鉴定意见的,即便是鉴定人退还了鉴定费用,但法院的裁判是否仍然以鉴定意见作出,《证据规则》未见相关规定。

笔者建议,是否撤销应当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判断,如果是虚假的鉴定意见当然可以撤销,不仅应当退还鉴定费用,而且对当事人的合理损失应当负赔偿责任。如果鉴定意见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是不实、虚假的,法院应当维持。从而避免鉴定人和当事人一方恶意患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五)鉴定人拒不出庭将面临处罚和退费

实践中,鉴定人出庭比较少见,大多因为鉴定人出庭需要一方当事人垫付鉴定人出庭的误工费或以法院释明阻缺。

根据《证据规则》第八十一条规定: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人民法院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组织对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予以处罚。

当事人要求退还鉴定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裁定,责令鉴定人退还;拒不退还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执行。

综上,鉴定人消极出庭的局面已被打破,将更有利于法院查明案情,对专业疑难的问题提供正确判断依据,为法院作出公正的裁判起到积极作用。

四、明确书证申请格式和强制提交书证的“五项”内容及控制书证一方拒不提供的不利后果

根据新民事诉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书证作为八项主要证据种类之一,如何避免控制的书证的一方当事人隐瞒重要书证,或拒不提供对己不利的书证,为查明案情,回到案件的真实,公正裁判,《证据规则》将通过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等共计四个条款详细做了规定。详见《证据规则》,不再赘述。

五、举证期限“不少于三十日”将成为过去式,法院将根据不同审级和案件难易程度指定举证期限

(一)举证期限不再固定不变

根据《证据规则》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超过十五日,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七日。

同时须注意,如果是针对已经提交的证据进行补正的,并没有明确举证期限。所以笔者认为,虽然举证期限较之前少了一半,但可以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先提交已经掌握的证据,未掌握的证据可以申请补正延期,避免逾期举证,承担不利后果。

(二)逾期举证将被处罚

原《证据规则》针对逾期举证的,法院可能不组织质证,但新《证据规则》针对逾期举证对案件的影响大小,赋予了法官的处罚权。

根据《证据规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逾期提供证据的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可以结合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主观过错程度、导致诉讼迟延的情况、诉讼标的金额等因素,确定罚款数额。

实践中,相当一部分律师同仁为了避免证据过早暴露给对方,特别安排将证据在开庭前提交法院,新的《证据规则》明年五月一日正式实施,同仁须谨慎!

六、当事人出庭不再任性,法院通知出庭而拒不出庭的面临不利后果

 实践中,大多案件在当事人办理完委托手续后,成为“摔手掌柜”。法院通知当事人出庭,大多情况,已不方便为由或已委托了律师等作为不出庭的借口,但新的《证据规则》对当事人出庭作了详细的规定,包括对不出庭的当事人有可能对待证事实作出不利于拒不出庭一方当事人的判决。

(一)当事人出庭应当签署如实陈述的保证书

根据《证据规则》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出庭应当在法院的指引下填写保证书,为自己在法庭上的陈述真实性负责。

(二)当事人“三不”将面临不利后果

根据《证据规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拒不签署或宣读保证书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情况,判断待证事实的真伪。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

所以,这一点应当引起律师同仁重视,在收到法院通知当事人出庭时,应当有义务向当事人或委托人充分释明不出庭、不签署保证书、不接受询问等“三不”的法律后果。

 

这次《证据规则》的修订,是新《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全面修订后又一次重要里程碑。

目前我们国家没有《证据法》,《证据规则》经历18个春秋的司法实践、总结、探索、沉淀,担负了重要使命。

《证据规则》的第一次修订,亮点很多,远不至本文解读的六个方面,多次研读,体悟之深,多见于法治的进步和精要,法虽为框架和引领,但更在于繁杂之条文中凝练出利民、便民之核心。

因时间仓促,加之理解之肤浅,未能全面领会,请读者不吝批评指正,使之更加准确和完整,以校笔者之茁!

谢谢!

 

 

作者联系方式:

刘彦林:18022367558,吴达英:136402916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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