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国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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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汝州市税务局、杨XX确认合同有效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杨国顺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21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汝州市税务局(以下简称汝州税务局)因与被申请人杨XX、杨XX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4民终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汝州税务局申请再审称:(一)杨XX持有的《资产租赁使用协议书》不真实,应属无效合同。杨XX持有的《资产租赁使用协议书》上显示租赁房屋占用的土地面积为324.62平方米,与汝州税务局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面积722.07平方米不符。且该协议书上没有汝州税务局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其来源存在重大疑问。该协议是张XX在案发前与杨XX串通签订的。(二)生效判决对杨XX与杨XX分别所持的两份合同的签订过程及合同效力没有查清。杨XX提供的租金收据证明其从2008年至2010年一直与汝州税务局存在租赁关系。关于一审法院对张XX的询问笔录,汝州税务局及杨XX均不认可,杨XX也无证据予以证实,生效判决仅依据该询问笔录认定杨XX的《资产租赁使用协议书》有效不当。综上,汝州税务局依法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杨XX提交意见称,(一)汝州税务局与杨XX所订立的《资产租赁使用协议》系有效协议。该协议已经履行多年,杨XX足额付清了租金,并根据汝州税务局工作人员的要求对房屋进行了翻建,汝州税务局称该协议系串通伪造的缺乏事实依据。(二)杨XX与汝州税务局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伪造的合同。如杨XX是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其不可能对杨XX占用、拆建涉案房屋的行为置之不理。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汝州税务局的再审申请。
杨XX提交意见称,汝州税务局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原河南省汝州市地方税务局与原河南省汝州市国家税务局合并成立了国家税务总局汝州市税务局。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杨XX所持有的《资产租赁使用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杨XX所持有的《资产租赁使用协议书》上加盖有汝州税务局的印章,且张XX作为汝州税务局办理涉案房屋出租事宜的经办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也明确表示认可。故生效判决认定《资产租赁使用协议书》在法定租赁期限内合法有效证据确实充分。杨XX所持有的《资产租赁使用协议书》上虽然没有汝州税务局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但杨XX持有的《房屋租赁合同》上同样也没有汝州税务局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而汝州税务局对杨XX持有的合同明确表示认可,因此,汝州税务局以杨XX持有的《资产租赁使用协议书》上没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为由否认该协议的效力不能成立。杨XX持有的《资产租赁使用协议书》上记载的租赁面积虽与汝州税务局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面积不符,但该情况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法律效力。汝州税务局称该协议是张XX与杨XX串通签订的缺乏证据证明,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二)关于杨XX所持有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杨XX所持有的《房屋租赁合同》虽然也加盖有汝州税务局的公章,但该合同经鉴定存在首页与后三页不是一次性排版编辑、输出形成的重大瑕疵。杨XX称该合同是其与张XX签订的,但张XX对此予以否认。且从实际履行情况看,杨XX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并于2015年进行了翻建,杨XX及汝州税务局对此并未提出过异议。综上,生效判决认定杨XX与汝州税务局签订的《资产租赁使用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判令双方在法定期限内继续履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汝州税务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家税务总局汝州市税务局的再审申请。
杨国顺律师,贵州大学法律硕士毕业,现为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之一、河南省司法厅直属律师事务所--金博大律师事务所(郑州总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金博大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70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侵权、工程建筑、房产纠纷、抵押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