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男)和李某(女)是通过别人介绍认识的,在认识三个月后登记结婚,韩某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一次性给付了李某一定的彩礼钱。婚前韩某一直未告诉李某自己患有性功能障碍的疾病,由于刚结婚夫妻感情较好,李某一直也未在意,并积极帮助韩某到处求医治疗。一年后,韩某久治不愈,夫妻感情日渐变僵,后李某经常住娘家不回来,并最终要求离婚。
【分歧】
对韩某要求李某返还结婚时赠送的彩礼问题,有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韩某的诉求不能得到支持。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的彩礼返还需要以离婚为前提,而法院判决离婚的条件是双方没有建立夫妻感情或感情确已破裂,韩某性功能障碍这一理由不足以证明夫妻没有建立感情或感情确已破裂,所以李某的离婚要求不予支持,也不存在对韩某的彩礼返还诉求支持与否的问题。
第二种意见认为,韩某的要求可以得到支持。在司法实践中,只要夫妻一方具有生理缺陷及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另一方起诉到法院的,应准予离婚。此时,按照风俗习惯给付的彩礼理应一并予以返。
【管析】
付文对彩礼的返还以“1、离婚诉求先是李某提出来的,韩某对此不存在过错。虽然李某离婚的理由是因为韩某患有性功能障碍,但这并不是韩某主观上所希望造成的,实际上韩某本身也是受害者,他要承受身体和精神上的双重压力,故而不应将此婚姻的不幸归结为韩某的过错。2、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并不很长。理论界通常以共同生活时间达两年,来作为衡量彩礼应否返还的标准,认为只有共同生活时间在两年以上的,彩礼才可以不予返还,否则应该适当返还。夫妻之间只有具备相互扶助、共同生活的经历的才算是共同生活,韩某与李某婚后生活在一起长达一年多时间,具有履行夫妻义务的形式要件,应认定为是共同生活,但不构成理论与实践中彩礼不予返还的法定理由。”持否定观点。笔者认为不妥,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付文所述理由不充分。付文所述理由之一为离婚为李某提出,韩某不存在过错。针对这一观点,在韩某性功能障碍的情形下李某提出离婚,韩某固然无过错,但提出离婚的李某就存在过错吗?对离婚过错存在与否,不能以提出离婚为依据,若提出离婚作为一种过错来考虑的话,那夫妻双方没有人敢于启动离婚程序,否则将担当对婚姻存在过错之风险,这与离婚自由的法理及伦理是相违背的,此理由失去法理及道德的支撑。付文所述理由之二为共同生活时间不长为返还彩礼。针对这一观点,理论界对共同生活两年作为应否返还彩礼之标准未准确理解此两年之意义,判断是否共同生活之标准不应该是以是否相互扶助为标准。因为对彩礼返还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两年,其指的是诉讼时效,即在收取彩礼若未缔结婚姻的,从对方拒绝返还之日起两年内可以向法院主张返还;若缔结婚姻的,自解除婚姻关系之日起,给付人应当自知道之日起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向法院主张返还。所以,理论界对返还彩礼并不是对是否超过两年的定量,而是对返还彩礼诉讼时效的判定。以是否存在相互扶助作为判定是否共同生活的标准是不成立的,因为夫妻之事为秘密之事,“法律让步于卧室之外”,对夫妻间的扶助判定是无法通过司法手段来认定的,也无法用证据予以证明。所以,付文所述理由值得商榷。
第二,本案关于离婚不存在法律适用上的争议,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法[民]法[1989]38号1989年12月13日)有明确的规定,“……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本案就是关涉到“无性婚姻”的问题,可以直接判定离婚,这既是法律适用的要求,也是人性关怀的需要。对判定离婚非存疑之处。
第三,返还彩礼的构成要件。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在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中,返还彩礼的构成要件有:首先,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或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其次,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再次,双方离婚。结合本案,韩某与李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为合法婚姻,并且共同生活一年多,其不属于构成要件中的未办理登记手续或办理登记手续未共同生活的条件,此为不符合返还彩礼要件之一;从本案中,并不能反映出因为结婚而给韩某生活带来很大的困难,此为不符合返还彩礼要件之二。所以,本案不符合返还彩礼要件,不应该要求返还彩礼。
第四,返还彩礼与经济补偿、经济补助区分。在我国现行的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倾向,即在离婚之时都习惯性的套用返还彩礼,认为只要离婚之存在必然导致返还彩礼之结果。此种司法倾向是不合理的,因为返还彩礼是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是法定之权利,并且存在严格的要件,只有符合返还彩礼的要件才能认定为返还彩礼,不符合的即不能判定返还彩礼。经济补偿、经济补助为道德的救助,是当事人自愿之行为,司法不能强迫公民为道德之事情,若公民自愿给予物质的帮助,那是道德的规范范畴,而非法律规定之领域。准确区分两者不同之处,是准确适用返还彩礼之前提。
综上所述,司法实践中若要平衡两者间的权益,可以通过调解等方式,争取李某给予韩某一定的经济补偿,但不能以牺牲法律严谨的逻辑为代价而冠以返还彩礼。本案目的在于实现权利的平衡,若运用经济补偿方式,既遵守法律之规定,严守逻辑之严谨,又能实现司法之正义。
作者:赣县人民法院 陈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