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晓雪律师

  • 执业资质:1420120**********

  • 执业机构:湖北美宜家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房产纠纷合同纠纷继承离婚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婆婆能否以儿媳擅自在家办丧事为由获得精神赔偿?

发布者:范晓雪律师|时间:2016年07月22日|分类:法律顾问 |515人看过

  张秀与儿媳李梅共同居住。2013年6月,张秀外出旅游半个月,在此期间,李梅的父亲来女儿处借住,突发重病不幸去世。按当地习俗,过世后需在家停尸三天后出葬。由于房子系婆婆张秀所有,李梅遂打电话告知张秀,因张秀非常害怕丧事,表示不同意,但李梅仍在家为其父举行了丧礼。张秀旅游回家后得知此事,从此在家中总是疑神疑鬼、难以入睡。张秀遂向李梅提出精神损害赔偿。

  【分歧】

  关于张秀能否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是不能获得赔偿。李梅对该房屋虽没有所有权,但有共同的使用权,有权让灵柩在家停三天,对张秀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也未违反公序良俗或公益公德,因此张秀的诉求不能得到支持。

  二是可以获得赔偿。李梅在家中办丧事并未经得房屋所有人张秀的同意,虽未构成张秀对房屋本身进行物质性使用的障碍,但按照一般的民俗这样的房屋会被认为不吉利,且李梅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张秀使用房屋的心理,张秀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

  【管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张秀不能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理由如下:

  一、从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上分析,精神损害赔偿是权利主体因其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受到损害而要求侵害人给予赔偿的一种民事责任。所谓精神损害是指侵权行为侵害自然人、法人的民事权利,造成的自然人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和自然人、法人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的破坏,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精神损害的最终表现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精神痛苦是自然人因遭受生理或心理侵害后产生的精神上的痛苦,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是指自然人、法人维护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和其他财产利益的活动受破坏,因而导致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和财产利益造成损害。精神损害赔偿是一般侵权行为责任,在侵害精神性人格权和身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中,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二、从法律规定方面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明确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司法解释以列举式的方法列明了只有在造成被侵权人死亡和残疾的情况下,才能主张精神赔偿。第三项是法律给其他不明确的但也应相当于前两项的危害程度而设置的损害情形。由此,法律规定只有造成严重后果,才能主张此请求。

  本案中,李梅出嫁后,选择在婆家生活,婆家未提出异议,既然生活在一起,对于张秀的房屋就有使用权。加之,李梅之父与张秀已结为姻亲,其在亲家居住也是常理之事,发生死亡一事也是突发事件。从此亲属关系分析,李梅不存在降低其房屋价值的故意和过失,也不存在要引起张秀精神紧张的故意和重大过失,其行为只是超越了一定的使用权而已,并未对张秀造成严重的精神障碍,即未构成精神方面的伤残,张秀的人身、财产方面也未受到巨大的侵害,并不足以构成法律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

  综上所述,既然李梅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的侵权行为,又未造成张秀身心不良或是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笔者认为对张秀要求李梅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不能予以支持。当然,此事毕竟对张秀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如张秀到心理专科医院进行治疗,李梅应承担治疗费用的责任。

  作者:黎川县人民法院 何莎 唐保丁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