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洪某(女)系夫妻关系,但是双方因感情问题,一直分居生活。李某向朋友曾某借钱20万元说用于资金周转,借期为1年,李某出具了借条。因为生意的亏损,李某逃到外面躲债,下落不明,在李某外出躲债前1个月已经与洪某离婚。但是曾某还是向法院起诉了李某与洪某。李某认为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洪某则认为两人已经分居生活,金钱上早没有来往,自己不应该替李某还债。
【分歧】案件审理中,对于夫妻分居期间一方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谁承担举证责任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无需举证,通常都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否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在于否认的夫妻另一方。本案中,洪某没有证据证明这20万元不是用于家庭开支。而债权人只要举证证明该借款系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完成了举证责任。本案中李某借钱用于生意,生意赚钱用于家庭开支,理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债权人虽然举证证明借款是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没有完成举证责任,根据《婚姻法》第41条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唯一法定标准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决定了夫妻一方举债借款必须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因此债权人还应举证证明“借款用途”的事实,即债权人还需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评析】本人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本案中因为夫妻双方分居产生的债务,但是还是应该根据实际情况来分配举证责任,不能一概认为只要不是赌债或其他就是用于了家庭生活开支。民间借贷纠纷严格意义上是一种合同纠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债权人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那么债权人就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该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为了防止举债人恶意举债或与债权人恶意串通虚假债务,应当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在借款实践中,债权人尚未出借钱款时,其注意条件具有先天的便利性,作为合理的出借人,为防止借款风险,其完全可以要求举债人说明借款的用途或由借款人夫妻双方共同借款,因此从举证责任的难易程度看,由举债相对方举证证明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难度显然大于债权人举证证明系夫妻共同债务。虽然,在借款合同中要保护无过错善意债权人的利益,但此限于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借条上所写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借款数额较小,借款时或借款后夫妻另一方知晓该债务并没有明确表示反对等。
关于夫妻分居期间一方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均没有作出明确界定,理论界学者对此也认识不一。笔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有其本质特征,即夫妻一方只有为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或共同利益所负的债务,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现实生活中,一方举债产生的债存在着多种可能,比如基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事实所产生的债;基于赌博、吸毒等违法事实所产生的债。因此,一方举债所负的债的范围与夫妻共同债务的债的范围存在明显区别,一方对外举债只有用于共同的家庭生活才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在审理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时,应该合理分配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才能公平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结合本案看,曾某借款的时间是双方分居后,洪某已经离家,没有与李某生活在一起。洪某没有办法证明该笔借款的具体去向,并且也不知道有借款。而曾某作为实际借款人,其主张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应该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债权人曾某虽然举证证明借款是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其还应举证证明“借款用途”的事实,即李某还需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夫妻债务问题在婚姻生活中是一个非常重大且复杂的问题。在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夫妻财产制度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正确划定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个人债务的界限,对于维护夫妻的共同利益,夫妻的个人利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作者:石城县人民法院 周芳洁 赖见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