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晓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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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婚约财产赔偿纠纷的一些体会

发布者:范晓雪律师|时间:2016年07月12日|分类:婚姻家庭 |883人看过

2004 年4 月1 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就婚约财产赔偿纠纷问题如何处理作出了专门规定。《解释(二)》 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针对司法现状,笔者谈谈在审理婚约财产赔偿纠纷案件中的一些体会,与同仁商讨。

       一、婚约财产的性质

       借婚约索取财物本是封建买卖婚姻的产物,但如今在我国许多地方仍有此习俗,一般涉及到双方家庭的往来,男方给付婚姻财产往往是处于促成婚姻的目的。在性质上,一种观点认为属于附条件的赠与行为,不应返还。另一种观点认为以婚约索取财产行为属婚姻法所禁止的行为,应当返还。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

       我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其强调婚姻以双方自愿为原则,婚姻关系的维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没有将经济因素置入其中。我国给付婚约财产的现象大多出现在经济不发达的农村及偏远地区,是当地的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是人们不得已而为之的行为。随着社会的发展,生活水平的提高,男女平等的观念深人人心,结婚索要、给付婚约财产的现象将会逐渐消失。《解释(二)》第十条未采纳所谓给付婚约财产是附条件的赠与行为这一观点,亦没有做出凡给付婚约财产的目的未达到即未结婚或离婚就应返还的规定,而是根据双方的现实确定对婚约财产问题的处理,具体明确了三种的返还情形。

       二、婚约财产赔偿案件的主体

       实际生活中,给付婚约财产问题并不单纯的是结婚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更多地涉及到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所以,对于婚约财产的给付人和接受人,不能仅仅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当事人,笔者认为应作广义的理解。就给付人而言,因为大多数情况下婚约财产的数额都比较大,都是给付的一方全家用共同财产给付的,有时甚至是全家共同借债给付,所以既可以是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所为的给付,也可以是婚姻关系当事人的亲属所为的给付,如父母兄弟姐妹等。同样的道理,就收受该婚约财产一方而言,既包括由婚姻关系当事人接受婚约财产的情形,也包括其亲属接受给付婚约财产的情形。如果对给付人和收受人的主体作限制性解释的话,是不利于纠纷的解决的。目前,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婚约财产赔偿纠纷案件,诉讼主体有的列婚约关系的男女本人,有的列婚约关系男女及其某一方父母,有的列男女双方及其父母等,很不统一。笔者认为婚约财产的给付、接受,只发生在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之间,给付人给付的是自己个人财产,接受人接受的婚约财产未用于家庭生活消费,婚约财产成为了接受人的个人财产,诉讼主体可列男女本人。婚约财产的给付、接受发生在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之间,或发生在双方父母、其他家庭成员之间,但给付的是家庭共同财产,接受婚约财产是以家庭方式出现的,诉讼主体可列包括男女本人和双方的家庭成员。如果象这种情形诉讼主体只列男女本人,往往不利于这类纠纷的解决。因为给付的婚约财产是家庭共同财产,接受以后被接受的家庭占有,只列男女本人或只列某一方父母,给付方的权利会就得不到充分的保障,甚至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放弃、变更、承认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等行为,也将因为遗漏相关主体,导致其他权利人重新主张,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三、过错问题与酌情返还

       依据《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返还婚约财产并不受过错的影响,也就是说,只要存在该条款中规定的三种情形,即应当返还,男女双方无论是谁导致此种情形的出现,在所不问。许多当事人在此类案件中会纠缠于双方到底谁过错居多,来作为返还或不返还的依据。实际上《解释(二)》在决定婚约财产是否返还时,是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的。给付婚约财产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婚约财产一方应当返还婚约财产。给付婚约财产后如果已经结婚的,原则上婚约财产不予返还,只是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才支持当事人的返还请求。笔者认为,这样立法的原意在于依婚约索取财物的行为属于封建陋习,应当予以摒除,我国婚姻法第三条就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因此,过错问题不应作为是否返还的判断依据,但可以根据双方结婚时间的长短、未办理结婚登记但确已共同生活、造成困难的程度等因素,酌情确立返还彩礼的数额。因为婚约过程中所给付的财物,本身就有着非常复杂的因素,一般不宜全额返还,而应视案情的需要酌情返还。

作者:吴坦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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