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16日一大早,一个五十岁左右的男子来到潼关县法院,要求执行八年前离婚调解书上其与前妻约定的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经过接待法官耐心细致的了解,终将案情了解清楚。
张静与王亮(均系化名)2001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当时张静20岁,王亮35岁,同年12月二人登记结婚,2002年11月婚生子女王小花出生,由于双方年龄差距较大,而且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婚后又不及时沟通,经常吵架,打架。2008年张静一纸诉状将王亮告上法庭,经潼关法院多次调解二人均无和好意愿,遂在法庭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调解离婚。离婚调解书上载明:“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子女王小花(化名)由男方抚养,女方每年支付婚生子女王小花抚养费900元,每年6月30日之前支付上半年的抚养费,12月31日之前支付下半年的抚养费。”女方2009年12月28日支付了抚养费以后至今未再支付。之后,女方另行婚嫁并育有子女,认为王小花由男方抚养自己已经没有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和必要。 而王亮由于没有文化,法律意识淡薄,理所当然的认为自己拿着法院的调解书,女方的抚养费总有一天会拿到手,就静等女方送抚养费上门,这一等就是八年。。。。。。实在等不下去的王亮,上门多次讨要未果,听人说要抚养费还得找法院,因此,以女儿的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来到该院找到当年办案的法官,希望执行前妻,要回抚养费。
说到这里,一件因调解离婚而产生的子女抚养费支付案件的整个案件脉络已基本清楚,该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执行期限是否到期?如果执行期限没有到期,所申请执行的抚养费从何时起算?
实践中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执行期限已经到期,因为女方最后一次支付抚养费是2009年12月,自2011年12月之后执行期限已经超过两年,因怠于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不利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该执行申请不应受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申请执行的期限未到期,但是申请人只能申请2014年与2015年到期的抚养费,2013年之前的抚养费因为超过执行期限,无法执行。
第三种观点认为,申请执行的期限未到期,申请人可以申请执行2010—2015未支付的全部抚养费。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其理由如下:
依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父母子女关系自子女出生或收养、事实抚养关系形成之日起始,至父母子女任何一方死亡或收养关系解除之日止。在这期间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成年子女对年老的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这种关系不因父母是否离婚而终止,也不因子女由男方还是女方抚养而消灭。该案中王小花在其父母离婚时只有6岁,申请执行时只有14岁,依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王小花的母亲虽已另组家庭,且未实际抚养王小花,但其对王小花的抚养义务并未消灭,有义务继续支付抚养费至王小花成年。
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案中调解书一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就产生了法律效力,作为义务人,张静有义务依照生效法律文书(调解书)的要求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王亮作为王小花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王小花在法定期限内向其母张静主张支付抚养费。
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同时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该案中王小花未满14岁,还未成年,双方约定一年的抚养费是9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从调解书的内容来看,抚养费的支付属于分期履行的情况,但是对于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何理解呢,是从最后一日起的两年内申请执行最后一日的抚养费?还是从最后一日起的两年内申请执行之前所有的抚养费?法律文书一旦生效就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从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法院执行程序的统一性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的立法本意来看,立法者希望以两年期间的规定敦促权利人及时主张权利,否则应当自行承担怠于行使权利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但是从实践情况来看,对于分期履行之债来说,履行期限一般跨度较长(从本案来看跨度是11年,从王小花7岁其母未再支付抚养费至其18岁成年止),如果债务人每次都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为了避免债权丧失就得每两年申请执行一次。本案中如果王小花的母亲每次都不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到王小花20岁申请执行的最后一日,申请执行的次数应不少于7次,王小花才可能得到11年间不到1万元的抚养费,无论是从物价飞涨的现实来看,还是从王小花付出的时间成本和亲情成本来看,都是极不划算的。立法者立法的意图除了维护生效裁判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以外,也是希望通过立法,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得以实现,保障弱者的权益得以维护。回到本案中,如果执行相关规定仅是以债务到期两年为结点一概而论,就无须对于分期履行以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进行赘述。笔者认为,对于债务履行时间跨度较大的分期履行之债执行案件来说,从每次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的两年内申请执行之前所有债务比较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减少当事人的维权成本和社会稳定,因此认为王小花的法定代理人王亮有权代其申请执行2015年之前所有已到期抚养费,张静有义务支付之前所有已到期抚养费。
但是,实践中很多生效法律文书并不存在分期履行的情况,因此,当事人为了保障权利的及时实现,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或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及时申请执行,主张自己的权利,否则就应承担因为怠于行使权利而产生的不利后果。
作者:潼关法院/丁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