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晓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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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郎”查无此人,离婚无门的尴尬民政局应否买单?

发布者:范晓雪律师|时间:2016年06月20日|分类:婚姻家庭 |743人看过

原告蒋某(女)与第三人周某以结婚为目的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6日双方持户口簿和身份证前往重庆市梁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经审查,民政局为双方颁发结婚证书。婚后第二年,第三人周某携带家中全部存款共计3.5万元不辞而别,至今杳无音讯,原告蒋某向当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经查证,“周某”的户口簿和身份证均系伪造。同年6月8日,蒋某向重庆市梁平县民政局提出撤销结婚证的申请,6月27日梁平县民政局以不具有撤销结婚登记的职权为由对原告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2015年1月14日,蒋某以梁平县民政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梁平县民政局撤销其与周某办理的结婚登记。

   【法庭审理】

   2015年6月2日,在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后,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梁平县民政局在结婚登记过程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本人户口簿、身份证等证件,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等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已经尽到正常的审慎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撤销婚姻登记的请求不予支持。

   【法理评析】

   司法实践中,利用虚假身份骗取婚姻登记的案例时有发生,且表现形式多样,具体呈现:“1、假冒他人骗取结婚登记;2、使用他人的身份信息办理结婚登记;3、利用虚假的身份信息(包括伪造的身份证、户口簿等)骗取结婚登记”。此种情势下,另一方当事人如何对自身的权利进行救济?笔者认为,依据既定生效的法律规范,此类案件通过民事诉讼进行救济更为妥当且经济。

    一、婚姻登记机关并未赋有撤销结婚登记之法定权限

   1994年2月1日发布实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根据该条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民政局)对因弄虚作假而骗取的结婚登记享有撤销权并收回结婚证。然而,2003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为充分体现婚姻自由,最大程度地保护婚姻自主权,将上述规定予以排除。因此,根据2003年9月24日发布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46条的规定,“除受胁迫结婚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至此,当事人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撤销结婚登记的情形仅限于“因胁迫结婚的”的唯一情形,当事人若再因“利用虚假身份骗取婚姻登记”而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对结婚登记予以撤销则当然超越婚姻登记机关的法定职权。

    二、行政诉讼救济并不能达至婚姻关系解除之目的

   1、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限于“婚姻登记行为”而非”婚姻关系”。新修订行政诉讼法虽然将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扩展至12种但其并未将“婚姻关系的成立与否”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易言之,人民法院在审理当事人因“利用虚假身份骗取婚姻登记”而提请的行政诉讼中仍限于对“婚姻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而不涉及对婚姻关系成立或者不成立的审查。

    2、行政诉讼撤销之诉的提请缺乏法定的“程序瑕疵”适用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条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中当事人提请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前提条件即是“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然则,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5条、第7条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本人户口簿、身份证等证件,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等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据此,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结婚登记申请的审查主要即是材料审核与询问相关情况两个环节,在审核与询问程序中婚姻登记机关仅需进行形式审查,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即可。2002年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撤销黄清江与叶芳结婚登记问题的答复》(民办函[2002]129号)中对此亦作出明确,即“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材料不具备真实性审查的条件和能力,《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的’是指当事人不符合结婚登记的实质性要件,通过弄虚作假而骗取的登记”。因此,在“利用虚假身份骗取婚姻登记”的系列案件中结婚登记瑕疵完全系因为事人自身弄虚作假的过错行为而导致,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申请材料的形式审查并未违法法定程序而系正常履职。

    3、行政确认之诉并非当事人诉讼的目的之所向或者可靠依仗。

行政确认判决限于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具体到“利用虚假身份骗取婚姻登记”案件即是判决确认结婚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无效,此种判决结果:一则并非当事人诉讼的目的所向,因为当事人诉讼的最终目标并非确认结婚登记行为违法与否,而系判决确认当事人所涉婚姻关系成立与否。二则并非当事人权力救济的可靠依仗,因为行政诉讼仅能判决确认结婚登记行为违法或无效而对婚姻关系本身成立与否并非功能所及,即便是结婚登记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或者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婚姻关系当然不成立或者无效,例如形式瑕疵经补正后即不再影响其行为效力,“只有当行政行为具有权限和内容上的违法及严重的程序违法时,行政行为才不应发生效力 ”。

   三、民事诉讼救济的可行性论证与具体运行设计

   民事诉讼对因“利用虚假身份骗取婚姻登记”的救济虽然亦遭受局部障碍,诸如“一则《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对起诉条件作出明确规定,其中一个即是‘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然则,‘利用虚假身份骗取婚姻登记’的案件中因当事人一方办理结婚登记的身份信息资料系伪造,且多数无法找寻到本人,如此,法院即会以诉讼主体不存在为由而不予受理;二则《婚姻法》第10条、第11条分别对无效婚姻及可撤销婚姻的法定情形予以明确列举,其中无效婚姻具体包括‘重婚、未达法定婚龄、存在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一方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等四种情形,而可撤销婚姻仅限于‘受胁迫而结婚’的情形。无论是无效婚姻,抑或可撤销婚姻均未涉及“利用虚假身份骗取婚姻登记”之婚姻关系”,然则,经适度“变通”后的民事诉讼救济则可彻底疏通“利用虚假身份骗取婚姻登记”的救济路径。

   1、“现行可采”路径:一则,在“利用虚假身份骗取婚姻登记”案件中骗取结婚登记的当事人的真实身份情况能够确定的,且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形的,相对当事人即可依法提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宣告婚姻无效。二则,在“利用虚假身份骗取婚姻登记”案件中骗取结婚登记的当事人真实身份情况虽然能够确定,但并不具备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形的,相对当事人亦可依法提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离婚。三则,在“利用虚假身份骗取婚姻登记”案件中骗取结婚登记的当事人真实身份不明的,相对当事人若能够提供诸如婚姻登记档案中所记载的照片、签名及指纹等证据信息证明确有其人,人民法院不能因姓名、年龄、户籍等不清楚而径直认定“无明确的被告”,其应当根据对被告的实质确认而予以受理。四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处理虚假身份证登记结婚后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案件时给民政部的函复(法研[2002]81号)的规定,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向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其婚姻关系按乙方当事人死亡处理。易言之,在骗取结婚登记的当事人真实身份不明的情形下相对当事人既可以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亦可以选择向法院提请宣告骗取结婚登记当事人死亡,其婚姻关系在死亡宣告生效后即自动解除。

  2、“变通呈现”路径,即“建立确认婚姻成立或者不成立之诉”。婚姻成立或者不成立确认之诉具备理论依据、法律空间与可借鉴经验:其一,确认婚姻成立或者不成立没有制度障碍。现行民事诉讼已经构建了“确认之诉”,对婚姻成立或者不成立的确认作为“确认之诉”的新形式与既定制度设置没有本质冲突。其二,确认婚姻成立或者不成立具备实体与程序的法律根据。实体法方面,《婚姻法》第8条及其配套法规对婚姻成立要件的明确规定为法院认定婚姻成立或者不成立提供直接根据;程序法方面,《婚姻法》及其解释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审理制度作出明确规定,鉴于确认婚姻成立或者不成立具备与请求宣告婚姻无效和可撤销之诉相同的诉讼性质,其完全可以参照适用。其三,确认婚姻成立或者不成立具备可借鉴经验。确认婚姻成立或者不成立并非我国独创,诸如德国民事诉讼法对“确认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存在与否的诉讼”作出规定,台湾地区亦将“确认婚姻成立或者不成立之诉”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必要内容。

   确认婚姻成立或者不成立的实际操作较之于“现行可采”路径具备明显的“效率与效果”优势:婚姻成立与否的判定标准应系“是否符合婚姻的形式要件”,而婚姻有效与否是对“已成立”的婚姻作出法律价值判断,即是否存在诸如重婚、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后尚未治愈和未达到法定婚龄等情形,能否取得法律效力。易言之,确认婚姻成立或者不成立不需要对婚姻的效力作出确认,因为只有婚姻成立后,才涉及婚姻是否有效的问题。

   【短评】

   在“利用虚假身份骗取婚姻登记”的案件中,虽蕴含行政路径、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路径的竞合选择,但是以婚姻关系解除为诉讼目的的纠纷并非行政路径与行政诉讼路径所及,最终的救济应依托民事诉讼的“现行可采”路径与“变通呈现”路径。

作者:詹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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