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3月,被告彭某由原告黄某介绍帮助,在F市信用社贷款20000元。同年7月,被告彭某与被告刘某登记离婚。之后被告彭某离开借款所在地J省F市。原告黄某于2005年7月、8月分两次代被告彭某付还该笔借款及利息,共计20266元。原告黄某向两被告催讨无果,形成纠纷。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彭某与F市信用社为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中前者为债务人,后者为债权人。原告黄某在被告彭某离开借贷所在地后,为了被告彭某的利益,代其偿还了该笔借款及利息。此种情况下,被告彭某与F市信用社的合同之债因他人的代为履行归于消灭。原告黄某自愿代被告彭某偿还前述借款及利息,被告彭某由此取得利益,两者之间形成无因管理之债。被告彭某前述无因管理之债,应按被告彭某、刘某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处理。原告黄某诉求被告刘某亦应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向原告黄某支付2026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被告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争议焦点
1.原告黄某和被告彭某之间是否成立无因管理之债?
2.无因管理之债是否应该由夫妻共同承担?
案例分析:
1. 原告黄某和被告彭某之间是成立无因管理之债。无因管理就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为避免造成损失(损失既包括自己也包括他人、或者仅为他人),主动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法律事实。所以无因管理的构成须具备三个条件。首先有为他人管理事务或服务的目的;其次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图;最后就是这种行为做出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也就是当事人为本人谋取利益,管理本人事物或者服务的行为,没有任何义务的约束,既没有法律的规定,同时也没有任何合同的约定,无因管理人进行适当管理,而基于无因管理所形成的债务的就是无因管理之债。
2.无因管理之债应由夫妻共同承担。本案原告在没有任何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情况,基于减少被害人的损失,为被害人清理偿还债务,从实际上使被告的债务合同消灭,同时不用支付债务本金和利息,从而使被管理人已经得到了利益。因此无因管理已经形成,而原告因无因管理行为而付出的利益,被告必须偿还,两者之间已经成立无因管理之债,其受法律保护,被管理人必须偿还。
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所以本案中,原告黄某为被告彭某代为清偿债务20266元,此即为原告黄某作为无因管理人为管理行为之所负债务,故原告黄某诉请被告彭某偿还20266元,是有合法根据的,被告必须偿还。
另外,我国婚姻法的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于在本案中,债务的发生就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丈夫未能拿出证据证明自己不该承担债务责任。所以丈夫刘某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承担该无因管理之债。
作者:何丹 葛香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