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晓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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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之“夫妻间忠诚协议的效力”

发布者:范晓雪律师|时间:2016年06月20日|分类:婚姻家庭 |429人看过

2013年1月4月,重庆市城口县人谢某与张某到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各自为表示忠诚,自愿签订了一份“忠诚协议”。协议约定:如果一方因婚外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出轨一方补偿另一方5万元的精神损失费。而后,张某出轨并和谢某离婚。离婚后,谢某凭借“忠诚协议”将张某告上法庭,请求张某补偿其5万元的精神损失费。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最终经过调解,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由张某补偿给谢某3万元的精神损失费。

简要评析

  在司法实践中,离婚时夫妻一方以婚前或婚后双方签订的“忠诚协议”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在认定“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上会出现两难。而关于“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学界中也有较多说法。比如:有的人认为,“忠诚协议”限制了离婚自由,应该认定为无效;有的人认为,“忠诚协议”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还有的人认为,“忠诚协议”本身不违法,而忠诚属于道德范畴,不能适用司法程序进行强制执行。然而,笔者认为,在认定“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上,应根据协议签订时的具体情况、约定的具体内容以及其他现实情况进行综合认定,不能一概肯定或者否定。

  首先,“忠诚协议”并没有限制离婚自由。这是人理性与不理性的一种体现,夫妻间,在一方对另一方感情有变的情况下,并不会因为存在一份忠诚协议就不离婚了,只是强行离婚,就会承担因违背忠诚协议中的承诺而导致的不利后果而已。

  其次,“忠诚协议”作为夫妻双方的一项协议,是其自愿作出的一种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虽然在一定范围内限制了双方的自由,但这是一种相对的限制,它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它对夫妻双方都应是具有约束力的。况且,《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可见,“忠诚协议”也符合《婚姻法》的立法本意和社会的道德规范。

  因此,从签订过程、约定内容来看,如果“忠诚协议”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既没有欺诈行为,也没有胁迫之举,其约定的内容合情合理,且不违反公序良俗,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忠诚协议合法有效。

作者:余秋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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