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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算清单具备证据效力 法院判决支付劳动报酬

发布者:范晓雪律师|时间:2016年06月15日|分类:劳动纠纷 |914人看过

(于杨宁 邹爱国) 近日,祁阳县人民法院就原告李春发、李春生、李朝勇、李冬祁与被告邓茹生、邓美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作出判决,限被告邓茹生、邓美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下欠原告李朝发、李朝勇、李春生、李冬祁的劳务工资款33 170元。

  原告李朝发、李朝勇、李春生、李冬祁四人常在一起共同从事房屋修建和内外墙粉刷等工作,四人同工同酬,按出工日子结算劳务工资。2012年,经原告李朝发与被告邓茹生协商,四原告揽下被告邓儒生、邓美丽的房屋修建、内外墙粉刷、贴瓷砖等工程。完工后,双方一直没有结算。四原告称2015年阴历12月24日,四原告来到被告家,双方进行了结算,工程劳务工资共计68 170元,被告邓茹生与四原告在结算单上均签具了姓名。被告邓茹生对签名和金额没有异议,但不承认是2015年阴历12月24日。四原告认可在施工过程中,已实际领取被告劳务工资35 000元,被告尚下欠劳务工资33 170元。被告邓茹生称四原告的劳务工资已全部付清,但没有证据证明。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被告签名的结算单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原、被告的结算单系书面证据,四原告与被告邓茹生均在该证据上签具了姓名,且对具体的事项和金额作了详细的记载,这一结算方式并不有悖常理,被告又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虽存在没有出具时间这一瑕疵,但并不影响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故该结算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邓美丽虽没有在结算单上签名,但该债务系四原告在为两被告修建房屋等事项过程中所形成的,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辩称已全部付清四原告的劳务工资,但没有证据证明,法院不能支持。据此,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来源:祁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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