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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喝酒醉死 东道主与同饮者均担责

发布者:范晓雪律师|时间:2016年06月07日|分类:婚姻家庭 |647人看过

 东道主好意请人喝酒,谁知其中一名朋友醉酒死亡。东道主、敬酒人、同饮者及护送人员是否担责?要承担多大的责任?近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了涪陵区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东道主张某、敬酒人孙某及同饮者刘某、赵某等被判承担2%至10%不等的赔偿责任,共赔偿死者家属134112元,护送人邓某不承担法律责任。

  石场老板张某为感谢客户支持和朋友的帮助,摆酒席宴请宾客,田某在邀请之列。席间张某到每一桌敬酒,田某及同桌的刘某、赵某、徐某等开始喝白酒,接着邻桌的朋友孙某也过该桌敬酒,感觉有醉意的刘某中途离席,其他人继续喝酒。田某饮酒过量,现场醉得不省人事。为此,张某安排赵某护送其回家,因找不到田某家,便叫上邓某带路,发现田某的家门紧闭。邓某和赵某便把田某送至其工作单位,安顿好便离去。次日,单位同事发现田某死亡,便报警。经检验,田某系乙醇中毒死亡。田某家属认为,东道主及同饮者、敬酒者未对田某喝酒进行劝阻,邓某也未尽护送义务,应共同对田某的死亡承担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462457元中的40%的赔偿责任。

  涪陵区法院审理认为,田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自己的身体状况及饮酒的危害,对其死亡后果有主要过错,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赵某、刘某、孙某作为宴席的组织者或同桌饮酒、敬酒的人,有对田某尽到劝阻醉酒的义务,在田某醉酒后及时入院救助义务。因未尽义务,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邓某未参与同田某一起饮酒,也未接受委托护送,故对田某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涪陵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因醉酒引发的纠纷和案件中,法院判决或调解的结果往往不同。同是饮酒致人死亡案件,同是参加宴席,有的人担责和不担责,承担的责任也不同。

  在饮酒致死引发的生命健康权纠纷案件中,因死者本人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身体状况最为了解,同时能预见过量饮酒造成的危害,故应对自身死亡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对于同桌饮酒及敬酒人是否承担责任。根据《民法通则》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酒桌上的照顾、注意和劝诫义务属于该规定中的“其他义务”。酒席的组织人及同桌饮酒人应对相互间的健康、安全尽必要的注意义务。饮酒者过量饮酒可能会使自身受损害,同饮和劝、敬酒者轻信可以避免或忽视可能产生的危害结果而执意劝、敬酒的,构成该条规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发现饮酒者出现醉酒不良反应后,未停止劝酒并加以施救的,可认定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除尽酒桌注意义务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宴席组织者和同饮者劝、敬酒均出于好意,但在酒后应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安全保障义务,将饮酒者送至医院或安全送回家中,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作者:苏明辉 沈和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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