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须向当事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对于在外地的当事人通常会选择邮寄送达,有的当事人为逃避责任,往往选择拒收邮件,此种情况下,送达是否有效,有着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此种情况下送达无效,受送达人拒收时,邮局的做法是将邮寄材料退回送达法院,当事人实际并未收到所送材料,与直接送达中当事人拒收时可以采取留置送达有着根本的区别。既然受送达人地址明确,可采取直接送达或委托送达。
第二种观点认为此种情况下应认定送达有效,邮寄送达的前提是在采取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既然已将材料邮寄至受送达人处,受送达人本人拒收的,是对其本身权利的放弃,应视为送达真实完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第一,邮寄送达当事人拒收可以视为变相的留置送达。留置送达是当事人在拒收法律文书时,通过邀请第三者见证而成立的一种送达方式,那么在邮寄送达中,邮递员可以充当见证人的角色,其在退回缘由中注明当事人拒收且有邮递员签名,这与留置送达的形式相符。第二,当事人通过邮件详情单上记载的诉讼文书的名称和数量明确的知道系法院向其送达诉讼文书,其基于恶意逃避送达的目的,予以拒绝签收。据此,可以认定收件当事人知晓其与法院产生了诉讼法律关系,其放弃了了解诉讼文书的内容和意思的权利,同时处分了其在邮寄服务合同中享有的请求邮政企业给付邮件的权利,法院可以就此推定已经送达。第三,如果邮寄送达当事人因为拒收而认定为无效,那么势必导致法院将采取其他的送达方式,一是延误了诉讼周期;二是占用了法院有限的审判力量;三是增加了原告方及法院的经济负担,这与目前倡导的便民司法的理念是背道而驰的。
第一种观点认为此种情况下送达无效,受送达人拒收时,邮局的做法是将邮寄材料退回送达法院,当事人实际并未收到所送材料,与直接送达中当事人拒收时可以采取留置送达有着根本的区别。既然受送达人地址明确,可采取直接送达或委托送达。
第二种观点认为此种情况下应认定送达有效,邮寄送达的前提是在采取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既然已将材料邮寄至受送达人处,受送达人本人拒收的,是对其本身权利的放弃,应视为送达真实完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第一,邮寄送达当事人拒收可以视为变相的留置送达。留置送达是当事人在拒收法律文书时,通过邀请第三者见证而成立的一种送达方式,那么在邮寄送达中,邮递员可以充当见证人的角色,其在退回缘由中注明当事人拒收且有邮递员签名,这与留置送达的形式相符。第二,当事人通过邮件详情单上记载的诉讼文书的名称和数量明确的知道系法院向其送达诉讼文书,其基于恶意逃避送达的目的,予以拒绝签收。据此,可以认定收件当事人知晓其与法院产生了诉讼法律关系,其放弃了了解诉讼文书的内容和意思的权利,同时处分了其在邮寄服务合同中享有的请求邮政企业给付邮件的权利,法院可以就此推定已经送达。第三,如果邮寄送达当事人因为拒收而认定为无效,那么势必导致法院将采取其他的送达方式,一是延误了诉讼周期;二是占用了法院有限的审判力量;三是增加了原告方及法院的经济负担,这与目前倡导的便民司法的理念是背道而驰的。
来源: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