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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离婚后 法院开出“人身保护令”

发布者:范晓雪律师|时间:2016年04月22日|分类:婚姻家庭 |546人看过

昨日,开发区人民法院向社会公布了该院建院三年以来十大典型案例。这些案例涉及敲诈勒索、开设赌场、离婚、劳动争议、执行等领域。本报从中挑选出部分案例,请法官予以解读、分析。


   案例一:买了300多万的泵车,仅付4万元


   河南人陈某是个体运输户。2011年10月17日,他在自己信用不良、没有购买能力的情况下,以他人名义与一家工程机械公司签订购车合同,购买了一台价值325万元的HB48C型混凝土泵车。合同签订后,陈某向卖方支付了4万元首付款。10月24日,收到该车。


   2012年3月8日,陈某在未支付其余购车款的情况下,将泵车以二手车买卖的方式非法过户至他人名下,并将该泵车的GPS设备故意损毁,将车辆隐匿。卖方发现异常后,派员寻找到泵车,另行为泵车安装一套新的GPS设备。但在2013年1月,陈某再次拆除GPS设备,并将车辆隐匿于河北省行唐县一村庄附近的个体搅拌站内。


   2013年3月12日,泵车被卖方人员发现。当月15日,泵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评析


   这起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陈某的行为是普通的民事违约行为还是已经触犯刑法的相关规定。经法院查明,2011年6月至9月间,在本案涉及的购车合同之前,被告人陈某曾以前妻的名义,向这家工程机械公司购买过4台泵车,总购车款仅支付13万余元,剩余1000余万未予支付。在不具备实际购买能力及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他又指使别人出面购买一辆混凝土泵车,支付4万元首付款,尚余300余万购车款未予支付。


   收到车辆后,陈某不仅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反而将该泵车非法转让、过户给他人。同时,为了不使卖方找到该泵车,他两次将该泵车的GPS设备毁损并隐匿,导致卖方无法对该泵车进行定位、控制。


   综上,虽然被告人陈某矢口否认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但一系列的行为能够证实其有隐瞒真相、骗订合同之故意,客观上对于卖方及银行的催款置之不理等。这些事实、行为,足以说明他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性质已经发生变化,具有社会危险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不能作为普通的民事违约行为处理。


   法院审理后判决,陈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目前,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二:离婚纠纷,法院发出“人身保护令”


   经人介绍,张女士和姚先生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并结婚,婚后育有两子。2013年1月24日,张女士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理由是双方感情不和;被告整天游手好闲,不务正业,特别是经常打骂她,给她造成极大伤害。


   法院向姚某依法送达诉状、传票,并欲向他了解案件情况,但姚某始终避而不见,拒接电话,并在法院送达人员走后威胁张女士。当了解到被告和大儿子联系较为密切时,主审法官让大儿子劝说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经过儿子多次劝说,姚某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夫妻双方还有夫妻感情,但由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向法院申请对被告姚某的行为进行保全。主审法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作出民事裁定:禁止对原告实施辱骂、殴打及干扰其正常生活的行为,即俗称的“人身保护令”。


   该案后调解离婚。


   ■评析


   这是我市首次启用“人身保护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身安全保护令是诉讼行为保全的一种措施。它能起到震慑作用,如违反该禁令内容,依照《民事诉讼法》,将面临拘留、罚款等制裁,如果构成犯罪,还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三:遭遇车祸后,因动脉瘤破裂死亡


   2012年4月3日,周某酒后驾驶车辆沿着三环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发区刘湾路口处,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道路西侧,将等候公交车的李某撞伤。李某后入医院治疗,医院检查出其有高血压病史,但未检查出其受伤前即患有“主动脉夹层动脉瘤”。2012年4月7日,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法医尸检认为,李某系因主动脉夹层动脉瘤破裂,致心包填塞死亡。省医学会鉴定:医院对高血压控制不力是李某主动脉夹层动脉瘤发展致破裂的因素之一,参与度为20%。


   争议焦点:周某和医院能否因李某在受伤前已患有主动脉夹层动脉瘤而减轻其应负的赔偿责任呢?


 法院在审理后做出裁判:李某患有的先天疾病,不能成为减轻侵权人责任的理由。在交强险赔偿之外的所有损失,均由周某和医院分担。


   ■评析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受害人故意或者第三人原因造成损害的,以及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是法定的不承担或者减轻侵权责任的法定事由。而受害人自身疾病不属于法定的减轻或者免除侵权责任的事由。所以,不能因为李某的自身疾病介入而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


   “这就是通常所说的‘薄脑壳’理论。”主审法官表示,对于受害人身体上的缺陷或疾病,仍属于加害人可以预见或在加害人行为制造的危险范围内,侵权行为人仍须对受害人特殊体质造成的所有损害负赔偿责任。“法律要求必须尊重、接受每个个体的特征。即使受害人的体质不正常或过于脆弱,如头盖骨薄如蛋壳,侵权人还是要对他的行为负责。”

作者: 姜莉萍 魏俊哲 邵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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