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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离婚的法定条件分析

发布者:范晓雪律师|时间:2016年03月17日|分类:婚姻家庭 |534人看过

我国离婚的法定条件分析


作者:潼关法院/牛 强

我国实行“婚姻自由”原则,即既有结婚的自由又有离婚的自由。从我国的法律法规来看,我国公民要离婚的途径有两个,一个是“协议离婚”,一个是“诉讼离婚”。而两种途径所规定的离婚条件是不一样的。

   一、协议离婚与诉讼离婚的条件

协议离婚的条件是“双方自愿”。诉讼离婚的条件是“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

自的离婚条件都有它各自的内含

   (一)协议离婚条件。协议离婚的条件十分宽松,只要双方自愿了,并对小孩和财产做了适当的处理,男女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就可以了。

   (二)诉讼离婚条件。二OO一年《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感情”的东西属于意识形态领域,看不见摸不着的东西要断定“破裂”与否,运作起来是很难的。为了弥补这一不足,最高人民法院于一九八九年出台了一个司法解释《审理离婚条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意见》列举了十四种情形可以认定为“感情确已破裂”。给了审判人员衡量当事人之间感情是否破裂的尺子。但这把“尺子”中也有一些与“感情”无关的东西,有违立法原意。

   二、离婚法定条件存在的弊端

   我国婚姻法确定“感情破裂”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无疑比没有条件是一大进步,这一规定为没有“感情”的夫妻解除了离婚的桎梏,为双方重新寻找“感情”提供了条件。但是,单纯以“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唯一条件,不管从法理上说还是从实践上看都存在一些弊端。

   (一)感情既是主观的东西又是抽象的东西,运用起来不好把握尺度。“感情”不是外在的“行为”,它存在于人的思维中,对于要求离婚的当事人之间有无感情,无法用仪器测量,也无法用量词来表述。虽然可以用物理学中“能量转换”的原理,用列举行为人之间的若干行为来论证彼此之间的感情好坏,但人的感情是既复杂又十分丰富多彩的,而列举的行为极其有限(如一九八九年的司法解释列举了十四种感情破裂的行为,新的婚姻法缩减为五种),永远不可能与千姿百态的“感情”相对等。这样一来就有可能将有感情的夫妻看成是无感情的,将无感情的夫妻看成是有感情的。势必造成“捧打鸳鸯”或“乱点鸳鸯谱”的现象存在。

   (二)离婚法定条件的法律本身存在逻辑矛盾。现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予准离婚。”该条第三款接着又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⑴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⑵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⑶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⑷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的;⑸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该条第四款又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从这几款的规定可以看出,赌博、吸毒、失踪等与感情无关。司法解释中的性无能、患精神病、恶疾、被判处徒刑等客观事由与主观感情也没有必然的联系。所以法律的这些条款犯了自相矛盾的逻辑错误。即一方面强调“感情破裂”是离婚的唯一条件,另一方面又罗列与感情无关的客观事由。等于是对“感情”标准的既肯定又否定。

   (三)违反了“破裂”的离婚原则。从我国的婚姻法学和婚姻法典上看,我国在离婚问题上一贯实行“破裂原则”,也叫“无过错原则”。即不问引起离婚的具体原因如何,不讲有无过错,只要夫妻一方认为婚姻产生破裂,夫妻共同生活难以维持,即可起诉离婚。而法院认为夫妻关系确实破裂到不能挽回和补救的程度,即可判决离婚。但从现行《婚姻法》条文上看,我国婚姻法又采用了“过错原则”。即把一方的过错作为离婚的条件和理由。如《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所列举的重婚、非法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人员、赌博、吸毒等都是一种过错。既然无法在一起生活下去了分手就是,何必要用法律的形式规定一方有过错时才能算“感情确已破裂”,才能离婚呢?按照这种规定,假如一方找不出对方的“过错”,他(她)就无法离婚了?最起码也要创造条件“分居二年”才成,当事人不痛苦万分吗?这与“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相比,有些走样了。

   三、离婚法定条件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离婚的法定条件在理论上存在弊端,也必然造成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定离婚条件,如何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婚姻当事人“实质上已经离异了”,如何真实地记录“婚姻内部的崩溃”,确实遇到了不少难题。根据媒体和第一线的材料反映,在实践工作中凸现出如下一些问题:

   一是举证难。要证明夫妻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的一方必须举证。但感情的东西是一种思想意识,既不是物质也不是行为,所以要抓住主观见之于客观的“物质”或“行为”,并以“证据”的形式反映出来,是很困难的。

   二是定性难。在实际操作中,如何认定“家庭暴力”,怎样才是“屡教不改”,这些离婚的要件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定性。“家庭暴力”在中国是一个新名词,是第一次被写进《婚姻法》,又没有相应的解释。什么样的行为才叫“家庭暴力”?婚姻法在2001年修改时曾有人提议明确家庭暴力的概念,但最终没有界定,作了“模糊处理”。实践中也只好“模糊判决”了。

   三是“感情破裂”认定难。虽然现行的婚姻法列举了在“五种”情况下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但在实际生活中,导致思想感情破裂的情形何止五种呢?五十种也列举不完。二OO一年和二OO四年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二)中没有讲明一九八九年的司法解释是否还适用,也未重列另外九种情况。所以在没有明令“适用”或“废除”的情况下,审判实践中适用也不好,不适用也不好。

   四、完善我国离婚法定条件的思考

   我国关于离婚的法律制度从无法定离婚条件到有离婚条件,这是一种法律进步,亦是一种法律完善。但是,正如上面所论述的,我国离婚的法定条件还存在一些弊端,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存在一些问题,还有更进一步完善的必要。

   第一,改“感情破裂”说为“婚姻破裂”说。男女之间缔结的是一种“婚姻”,我们的法律也称为“婚姻法”,所以说用“婚姻破裂”名符其实,而且很规范。在“婚姻”里面,不仅仅只有“感情”,还有许多别的东西,其他东西“破裂”了,同样会导致婚姻的破裂。如赌博、吸毒、恶疾、精神病、性无能、失踪等这些与“感情”无因果关系或关系不大的客观事实不也导致离婚吗?所以,用“婚姻破裂”说既反映了引起离婚的主观原因(感情),也反映了离婚的客观原因。

   第二,用公告送达形式送达诉讼文书,“下落不明者”未能到庭的,不能缺席判决离婚。现在司法实践中遇上婚姻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公告送达诉讼文书,然后引用该法第一百三十条作出缺席判决,民间称之为“单边婚”,这里面有许多不妥。其一,“下落不明者”不是“失踪者”,判离没有法律依据。其二,违反了婚姻案要经“调解无效”才能判离的规定。其   三,被告人不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是不知道有人在“传唤”,不可能“到庭”。基此,我们可以考虑以下两种方式。A、只有经过了宣告失踪程序后才能缺席判决离婚,仅下落不明者不能判离。B、对一方因下落不明而未到庭的案件要经两次起诉才能判离。这样能保护另一方的利益。因为经两次起诉,拉长了公告时间,下落不明一方有可能得知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消息而到庭应诉,这样就能走“调解”的程序了。

   第三,尽可能扩大列举婚姻关系破裂的具体情形,增强可操作性。《婚姻法》所列举的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主要包括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虐待、遗弃、赌博、吸毒等一方有过错的情形,而对于不能达到婚姻目的、致使无法共同生活的情形仅有分居两年的规定,容易使人误解为我国对待离婚是采取过错主义原则。因此,在具体列举离婚理由时应增加那些虽非夫妻一方主观过错或有责行为,但因一定之客观原因致使婚姻目的无法实现,不堪共同生活的离婚情形,适当扩大列举情形的范围,使离婚标准的确立既能反映离婚原因多元化的客观事实,又便于法官在适用法律过程中有具体的裁量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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