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老伯姓认为,夫妻任何一方借的债务一般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丈夫与女儿共同借的债务,妻子对该债务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呢?近日,玉林市玉州区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丈夫与女儿共同借债的案件,最终判决妻子不用承担偿还责任。
【案情回放】
曾华球与黎志兰是夫妻,曾春璐是两人的女儿。2014年6月2日,曾华球、曾春璐因投资经营餐厅资金周转困难,向同事罗玉凤借款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2014年8月底归还。因故逾期未归还借款,于是曾华球、曾春璐在2014年12月27日立《借条》给罗玉凤收执,并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2015年2月16日前还清。曾华球、曾春璐还利息至2014年12月中旬,但是本金一直未还。罗玉凤多次追索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曾华球、黎志兰和曾春璐三人共同还本付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曾春璐、曾华球之间的借款是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下发生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因而该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该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曾春璐、曾华球没有按照约定时间还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曾春璐、曾华球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现原告请求: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黎志兰是否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婚姻司法解释(二)》除有特殊约定外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因本案的该笔债务属被告曾春璐及曾华球的共同债务,而不是被告曾华球的个人债务,故被告黎志兰不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曾春璐、曾华球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罗玉凤;二、驳回原告罗玉凤对被告黎志兰的诉讼请求。
【评析】
根据《婚姻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所负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条法律规定有三种情况,夫妻一方不用承担债务。一是夫或妻与他人的债务,没有参与借的夫或妻一方不用承担债务;二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三是能够证明所负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本案属于第一种情形。被告黎志兰的丈夫曾华球与其女儿曾春璐共同借的债务,因不是曾华球以个人的名义借的债务,故该债务不属于曾华球、黎志兰的夫妻共同债务,故黎志兰不用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
作者:陈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