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偶一方为他人提供保证担保,超出了家事代理的范围,由此产生的担保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主债权人若不能举证证明夫妻具有担保合意,保证人配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案情]
原告: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
被告:范某、马某某、张某某、李某某。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8日,原告与四川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材公司)、案外人刘某某、被告范某、被告张某某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其中某建材公司为借款人,刘某某、范某、张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借款人某建材公司发放1 000 000元贷款,还款截止期限为2012年8月20日,合同期内为12.3‰的固定月利率,若逾期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在此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人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坏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某建材公司发放了1 000 000元贷款,但借款人某建材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被告马某某、李某某分别为被告范某、张某某的合法配偶,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范某、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 000 000元,以及截至2012年9月12日止的欠付利息38 843.18元(以后的利息、复息、罚息等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合计1 038 843.18元;2.本案诉讼费用范某、张某某承担;3. 20 000元律师费由被告范某、张某某承担;4.马某某范某、李某某分别为范某马某某、张某某的合法配偶,分别以其共同财产对第一至第三项诉讼请求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范某、马某某共同辩称,签订借款保证合同是事实,但马某某对范某的保证行为不知情,该担保没有产生授意,不存在收益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共同辩称,李某某对张某某的保证行为不知情,该担保没有产生收益,不存在收益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某建材公司向某银行成都分公司提交了一份借款申请书,范某、张某某、刘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申请书上签字捺印。2012年1月18日,某银行成都分行(贷款人)与某建材公司(借款人)及保证人刘某某、范某、张某某签订了一份《某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1 000 000元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购买瓷砖,还款截止期限为2012年8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3‰的固定利率,若逾期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在此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坏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借款人必须提供真实且与约定用途相符的证明材料和《提款申请书》,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借款必须于2012年1月25日之前提取,否则贷款人有权取消全部或者部分借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即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书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后,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本合同约定用途的交易对象。2012年1月18日,某建材公司向某银行成都分行提交了提款申请书,某银行成都分行于当日向某建材公司在该行的账户(580759692100028)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 000 000元。某建材公司于当日向某银行成都分行出具借款借据。2012年2月2日,某建材公司通过其上述账户向佛山市某金刚石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某公司)电汇960 000元。借款到期后,某建材公司未归还全部借款,某银行成都分行遂于2012年9月13日起诉来院,并产生律师代理费20 000元。
另查明:1.截止2012年11月7日,某建材公司尚欠某银行成都分行本金999 989.5元,利息24 660元,罚息49 917.51元,合计1 074 567.01元;2.范某与马某某于2008年1月7日登记结婚,李某某与张某某于2004年6月1日登记结婚。
[审判]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某银行成都分行与某建材公司、刘某某、范某、张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借款人某建材公司提供了借款,某建材公司未依约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范某承担保证责任,即向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对被告张某某、范某称借款人某建材公司及保证人刘某某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范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某建材公司追偿。原告主张由张某某、范某承担因追偿借款而产生的20 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且律师费金额未超过《四川省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第二条第(二)项50 000元以上500 000元以下按标的的6%-5%收取律师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范某辩称该借款改变了约定用途,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且双方合同中未约定此种情况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亦不属于保证人不承担责任的法定情形,对两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张某某的配偶李某某及范某的配偶马某某共同承担保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某、范某的保证行为被其配偶认可为夫妻共同行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保证行为是为了家庭共同生活而作出,对李某某、马某某辩称其对配偶的保证行为不知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张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贷款本金999 989.5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2年11月7日利息24 660元,罚息49 917.51元,利息、罚息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某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范某、张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律师费20 000元;
三、驳回原告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范某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现已生效。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仅有保证人个人签字的情况下,保证人的配偶是否应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意见认为,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保证人的配偶应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这种观点认为,作为保证人的配偶一方负有证明该担保债务系保证人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如不能举证则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种意见认为,保证人的配偶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根据保证的具体性质、保证是否为了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需要、以及配偶对该保证是否知晓且认可等方面综合认定,不应简单地套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其理由如下:
一、保证担保是保证人对自己财产的一种预期处分,担保之债不能当然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是基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主要包括:(1)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1](2)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3)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2](4)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负的债务;(5)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6)因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7)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8)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9)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10)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
由此可见,夫妻共同债务的形成从本质上讲其目的是为了家庭,或者说家庭已经或应该从该债务行为中获益。而保证债务系基于保证人向债权人作出保证承诺而产生的合同之债,其目的是保证主债务的偿还,保证人的保证行为仅是对自己财产的一种预期的处分,其行为并不产生任何经济利益,其并不能当然为家庭带来收益,即不存在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亦不属于为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保证人为他人提供担保,除非夫妻双方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否则无法直接纳入上述任意一种夫妻共同债务形式。因此,主债权人主张保证人配偶承担连带责任,不能当然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在保证人配偶无法举证证明存在两种例外的抗辩理由情形下,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违夫妻共同债务的根本内涵。
二、保证担保不属于夫妻单方可以决定的家事代理范围,无夫妻合意则配偶不承担担保责任
按照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如无特别约定,夫妻财产适用法定的所得共有制,夫妻任一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是一种共同共有关系。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在司法实践中应对夫妻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权加以区分:(一)夫妻单方可以决定的处分权,即通常所说的家事代理权。家事代理权是指配偶一方在与第三人就家庭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对方的权利,配偶一方的行为视为配偶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双方对代理行为后果承担连带责任。[3]进一步讲,夫妻一方在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时,无论对方对该代理行为知晓与否、追认与否,夫妻双方均应对该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这集中体现为因日常生活需要,主要包括为了夫妻日常生活和赡养、抚养、教育所产生的家庭事务,如生活、医疗、子女抚养、老人的赡养等。(二)需经双方协商一致决定的处分权,即非日常生活事务的代理,如价值较大的不动产的处分、与人身相关的继承权的放弃等对家庭共同财产有重大影响或预期重大影响的事项,此时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才产生对另一方的法律效力。
从民法意义上讲,夫或妻都具有独立的人格,能够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不能因为夫妻之间有财产混同而推定夫妻人格上亦混同。另外,保证行为本身具有的相对性、人身特定性、单务性和从属性等特征,使其有别于一般的日常生活需要,是依附于夫或妻独立人格产生的特殊债务。夫妻一方既然不能因非日常生活事务而单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当然也就不能因其单方的保证行为而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换言之,夫妻一方为他人提供保证,已经超出了夫妻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必须经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另一方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
三、主债权人应对保证人配偶对该保证具有担保合意承担举证责任
综上所述,因保证产生的债务,若保证人配偶要承担连带责任,需符合以下条件:(1)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夫妻具有担保合意,即需夫妻双方均表示同意(事前同意或事后追认),否则即使夫妻一方明知配偶以个人名义作出保证,而未作同意表示,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这里的事前同意既包括保证人配偶在保证书上签字确认或者出具授权委托作出愿意为保证人个人签字的保证共同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也包括夫妻有协议约定一方单方面保证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特殊情况。
具体到案件审理时,担保合意的证明责任究竟应该由哪一方当事人来负担,笔者认为,不能简单、机械地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将举证责任一律分配给非负债一方即本案保证人之配偶。如前述,配偶一方因保证行为产生的债务不同于夫或妻单方面直接举债的情形,不能当然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不应由保证人配偶承担其存在两个例外或夫妻无担保合意的举证责任。笔者认为,上述事实的举证责任均应由主债权人承担,理由如下:首先,在借贷关系中债权人具有主动性,能自主决定是否借钱给债务人。如果债权人主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出借时,即可要求债务人夫妻共同确认借款。同理,债权人在决定出借时亦能自主决定是由保证人个人还是由保证人夫妻共同确认承担保证责任。其次,债权具有相对性和隐蔽性。在合同相对方的保证人或债权人不告知保证人配偶的情况下,保证人配偶无法知晓该债务及保证的情况,也无法控制和预防由此产生的风险。故由保证人配偶承担举证责任不具有便利性和公平性。最后,债权人具有审慎义务。本案的债权人为银行,依据《贷款通则》,贷款人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当对保证人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尽到审慎义务,即应当对成年保证人的婚姻状况、该保证是否征得其配偶同意及保证人夫妻间是否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等情况予以核实,银行因自身的疏忽未尽到审慎义务,应承担相应的出借风险。
当然,若出现保证人本人主张该保证系夫妻共同债务的特殊情形,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规则,保证人应与债权人共同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配偶具有担保合意,法官应根据举证便利性合理分配二者之间的举证责任。
在对外事务中,配偶既可以作为利益共同体,又是具有独立人格的个体,不能单纯强调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忽视保护作为保证人配偶一方的权利。夫妻一方因保证担保形成之债不同于夫妻一方直接举债,保证系担保人单方面对债权人承担义务,此种义务与家庭生活没有直接关联,对家庭利益也无贡献可言,无夫妻合意则保证人配偶不承担担保责任,夫妻是否具有合意不能直接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举证责任的方法,而应坚持“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
作者:李小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