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赡养纠纷案件中原告对子女起诉的选择权应予尊重

发布者:范晓雪律师|时间:2016年03月04日|分类:婚姻家庭 |630人看过

  王某年逾80,膝下有一个儿子和三个女儿。2015年8月,王某向法院起诉称儿子一直不履行赡养义务,请求判令其每月支付其赡养费400元。经法院开庭前询问,王某称三个女儿都很孝顺,基本尽到赡养义务,明确表示不对三个女儿提起诉讼。

【分歧】

    对于本案是否应追加王某三个女儿作为共同被告,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子女都有赡养父母的义务,王某的儿子和三个女儿在赡养义务的范围内是一个共同的义务整体,即争议的赡养关系是一个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属必要的共同诉讼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之规定,法院应依职权追加其三个女儿为共同被告。

    第二种意见认为,此案并非是必要的共同诉讼,王某有权选择对子女中的一人或几人提起诉讼,这是王某充分行使处分权的表现。法院无需追加当事人,只需判决王某的儿子一人承担的赡养份额即可。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此案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原因在于民事诉讼中的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但本案中王某儿子和女儿的诉讼标的义务不是共同所有,而是大家都有且独立存在,不是共同对吴某的义务,而是分别对老人的义务,他们之间并不存在同一的民事法律关系。四个女儿的赡养义务也并非是连带的,不会因某一个女儿对老人尽了赡养义务,而免除了其他人应尽的义务;更不会因老人从某子女处获得了赡养,而丧失了对其他子女要求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起诉的意义在于明确某一子女的赡养义务,与此同时也保留了对其他子女要求赡养费的权利。

    其次,依据民事诉讼法的“不告不理”原则,法院不应主动将王某的三个女儿追加为共同被告。“不告不理”原则是指在审理中法院的审判活动受原告起诉或被告反诉的范围的约束,诉讼内容与标的由当事人确定,法院无权变更、撤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只能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事实和主张进行审理。也就是说当事人“告谁审谁,告什么审什么”。故对于未被起诉的当事人,法院不能为了方便案件审理而随意追加。

    再次,依据民事诉讼法的当事人处分原则,应充分保障王某的处分权利。所谓处分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支配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王某选择起诉自己的小女儿,而不列其他子女作为被告,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诉讼选择权。

   最后,由人民法院追加王某的三个女儿为被告的不当之处还在于:判令原告未起诉的当事人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会引起当事人(主要是原告和被追加的当事人)的不满,可能不利于积极尽赡养义务的子女情绪,导致老人以后物质生活尤其精神层面的照顾大受影响,不利于社会和谐;法院追加被告会导致双方当事人的不理解,对法院工作不满,使法院工作陷于“出力不讨好”的被动局面。

作者:界首法院 李永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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