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012号
原告:栾某,女,1984年7月17日出生,土家族。
被告:杨某,男,1984年6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栾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黄菊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某及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栾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2010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原告栾某发现被告杨某对其隐瞒了婚前欠外债的事实,婚后第二年,被告杨某与不良朋友一起吸毒,且三次典当结婚戒指,隐瞒原告栾某盗用原告栾某的信用卡,后在原告栾某的多次逼问下才承认盗用信用卡,称用于还债,被告杨某还曾谎称要用500元,但隐瞒原告栾某在银行卡内提现2500元。除此以外,被告杨某隐瞒原告栾某典当了笔记本电脑、黄金耳环、吊坠等物品,经原告栾某多次规劝仍不悔改。被告杨某的上述行为导致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栾某诉至我院,要求判决:1、原告栾某与被告杨某离婚;2、被告杨某搬离现在居住的房屋;3、双方无共同债务,各自债务自行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栾某当庭放弃了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辩称,确实吸食毒品K粉一段时间,但自2013年11、12月起就戒断了毒品,期间未曾因为吸食毒品被拘留或者强制戒毒,也确实如原告栾某所述典当了一些物品偿还婚前的债务。之所以会有一些不良习惯,是因其从小生长在单亲家庭中,得到关爱不够,又有不良朋友影响导致,现其父亲已经意识到对被告杨某关爱不够,与被告杨某进行了积极沟通,父子关系已经得到了极大改善,且原告栾某一直为原、被告的小家庭付出,使得被告杨某已经完全意识到了自己的错误,脱离了之前的不良朋友圈,也完全戒断了毒品,被告杨某的父亲也承诺只要原、被告好好生活就将一套房屋过户到原告栾某名下,原告栾某与被告杨某之间还是有感情基础,被告杨某希望可以给其一次机会挽回家庭,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栾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栾某与被告杨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年底开始恋爱,2010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被告杨某隐瞒原告栾某典当了结婚戒指、笔记本电脑等物品,并吸食毒品氯胺酮,但于2013年11月停止吸食毒品氯胺酮,期间未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或强制戒毒。2014年年初,被告杨某因腿部受伤搬回其父亲家居住,此前一直与原告栾某居住在本市江汉区万松街辖区。现原告栾某认为被告杨某有多种恶习,经其多次劝告仍不悔改,导致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并长期共同生活,具有较深厚的感情基础。被告杨某虽曾经吸食毒品氯胺酮但已戒断,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有吸毒恶习屡教不改的情节。现双方因被告杨某的过错导致夫妻感情失和,但被告杨某已经当庭表示要远离不良朋友圈,不再吸食毒品并且努力修复与原告栾某之间的关系,只要被告杨某能确实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加以改正,双方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栾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3020元,邮寄费46元,共计3166元,由原告栾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菊兰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