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案件一:原告郑某(女)与被告吴某(男)于1998年1月28日登记结婚,1998年、2003年先后生育一女一子。2012年8月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梁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梁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为经营家庭而外出务工,并与2011年补拍了婚纱照,说明原被告双方感情良好,有继续改良的空间,本案原告并未提出充足证据证明双方确已感情破裂,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二:原告柏某(男)与被告汪某(女)1986年6月结婚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1987年生育一子,1988年下半年补办结婚登记证,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7月原告以“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梁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辩称原告系因有外遇,夫妻关系并未破裂。梁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时而发生矛盾,且已育一子,原被告相互间都能履行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同时原告也并未提出充分证据对“夫妻感情破裂”作出证明,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是否符合法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即“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基于性格的差异而发生矛盾冲突,足见夫妻感情已经出现了裂痕,已然影响了家庭生活的经营,况且离婚也属于法律所赋予的一项自由,故法院应支持其离婚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性格不合”可以说是离婚案件的大众化诱因,但实质上的界定应当是“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且是否存在修好的可能性”,本案中性格不合虽然可以确定,但是并不能因此而断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法院不应支持其离婚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本案的关键就是如何认定“性格不合,夫妻关系确已破裂”。
婚姻包括了结婚和离婚,而无论是结婚抑或是离婚都是法律所赋予公民的一项自由。我国《婚姻法》第31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第32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很显然,离婚自由得到了法律的认可,且夫妻双方掌握了离婚主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也规定了14种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这无疑对离婚的判决与否提供了指引,尤其是第14中情形的“兜底式”规定,即“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却已破裂的”,更是为主张解除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提供了巨大的离婚自由空间。
离婚是一种较为复杂的社会现象,造成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的原因也是多种多样的。其中,夫妻双方当因“性格不合”而导致的离婚要占到各类离婚的60﹪以上,这样一种离婚方式虽然也是法律所允许的范围,但是未免显得有些单薄,毕竟婚姻不是两个人的事情,婚姻是一个家庭的事情,她所涉及的不仅是夫妻双方,更是涉及作为双方结晶的子女。每一段爱情的长跑未必都能够牵手婚姻,每一次婚姻也未必会凝练爱的结晶。子女作为夫妻双方的结晶体,作为家庭的重要元素,婚姻关系的破裂伤害的不仅是彼此,而是让自己的结晶体产生瑕疵,甚至是畸形发展。当然,离婚也不仅是个人的问题,它是一个社会问题,它关系到家庭的和睦,社会的和谐。家庭作为社会的细胞,婚姻又是维系家庭的纽带,婚姻关系的破裂,势必导致家庭的散落,家庭的散落势必造成诸多不稳定因素的产生从而诱发“社会的分裂”。
实际上,婚姻的圆满程度固然与夫妻双方的性格是否相配有着密切的关系,但是婚姻关系的维系除性格外,夫妻间的相互尊重和理解是最重要的,一味地逃避,一味地隐忍,都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诸多婚姻事实表明,夫妻相处并不在于性格的同或异,性格相同的夫妻不一定会让婚姻产生“正能量”,夫妻性格相异的夫妻也未必会让婚姻产生“负能量”,夫妻婚姻关系的维系取决于相互的宽容,相互的信任,夫妻婚姻关系的维系取决于对自身缺点的认知和改正,要学会容忍,学会吃亏,学会沟通。
综上,离婚虽是法律所赋予公民的一项自由,但是离婚自由也并非是都可以实现,单纯性格不合而诉求离婚的案件,对于夫妻关系是否确已破裂的认定要持“谨慎”的态度,要持“利益大小衡量”的态度,即要立足整个家庭元素的利益比例,也就是不仅要考虑夫妻间的家庭义务承担,要考虑爱情结晶体的健康成长,更加考虑和谐社会的维护,切莫因“此自由”而损毁“彼权利”,毕竟在爱情结晶诞下的那一刻,就被赋予了一项“和睦家庭环境的请求权”,况且无限制的“性格不合,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势必会造成婚姻关系转变的恶性循环,留给人们的是对爱的怀疑,对婚姻的迟疑,是对“忠诚”、“诚信”的背叛。因此,在诉求方无法提供“夫妻关系确已破裂”的情形之下,单纯的“性格不合”不应成为婚姻终结的借口。
作者:詹亮 张庆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