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与李某于1970年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公开以夫妻名义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两女一子,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2011年10月周某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查明,周某与李某的婚姻符合事实婚姻构成要件,且双方仅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感情并未破裂,经法院调解未果,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分歧】本案是否应当判处离婚,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判决准予离婚。根据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该司法解释并未明文废止,故应当适用。本案中周某与李某感情虽未破裂,但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应当判决准予离婚。
第二种意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等同于合法婚姻的处理,周某与李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在婚姻管理登记条例实施时早已具备婚姻登记的实质条件。双方同居生活至今四十余年,生育三个子女,双方感情较为稳定,现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提起诉讼,原告举示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本案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事实婚姻的特点有:1、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欠缺形式要件。2、符合婚姻的实质条件,即男女双方完全自愿、达到法定婚龄、没有配偶、没有禁止结婚的血亲关系和没有禁止结婚的疾病等。3、具有目的性和公开性,即必须公开地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4、必须发生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管理登记条例施行前。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从该条文规定的背景来看,当时我国农村还依然存在1994年2月1日前结婚,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情况,为有效地维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维持稳定和谐的社会秩序,法律对事实婚姻的认定采取了有限制的从宽的立法态度,规定1994年2月1日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从该条文制定的立法精神来看,1994年2月1日前如果符合事实婚姻构成条件,法院审理此类离婚纠纷案件,则与法定婚姻的离婚案件处理方式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虽未明文废止,但不利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和维持社会的和谐稳定,也有悖于现行婚姻法的关于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故不宜适用该司法解释。而且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该以现行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为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从本案看,周某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与李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法院判决离婚的实质性要件,故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作者:张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