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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时对共同债务的处理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

发布者:范晓雪律师|时间:2015年12月21日|分类:婚姻家庭 |502人看过

【简要案情】
   被告张某某因经商缺少资金,由其女儿贺女士提供自己所有的住房104.62?作抵押担保,于1999年9月28日向原告垫江县某信用社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7.3125‰,定于 2000年9月3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张某某分别于2002年1月25日和同年3月20日偿还原告本金480元、10520元及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某某至今未偿还。
被告张某某与贺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9月贺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张某某离婚,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并判决欠原告借款19000元及利息由贺某某偿还。原告在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果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贺某某共同偿还借款19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贺女士负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结论】
   由被告张某某和贺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垫江县某信用社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按借款时约定的利率7.3125‰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贺女士以抵押的房屋价值为限承担清偿责任。
【法理评析】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垫江县某信用社与被告张某某、贺女士所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张某某、贺女士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是违约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贺某某系夫妻关系,他们虽于2004年9月在法院离婚时已对该笔债务作出处理,由贺某某偿还,但它不能对抗债权人原告的利益,故仍应由张某某、贺某某二人共同清偿该笔借款。被告贺女士自愿用其所有的住房作为该笔借款抵押,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故在该笔借款清偿前应以抵押的房屋的价值为限承担清偿责任。
   (垫江法院  董延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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