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分家析产,在当前农村生活中广泛存在。农村多子女家庭在其子女成家立业之后往往会将大家庭的财产进行分割,对老人的赡养问题进行合理约定。通常由各小家庭户主代表家庭成员在分家协议上签字按印,所分财产亦用于小家庭共同生活。在小家庭濒临解体之时,所分财产往往会产生权属上的争议,有人主张应属签字的户主个人所有,有人主张应属户主所代表的家庭成员共同所有。本案判决确认分家协议上仅有一方签字,所得财产仍属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对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案情]
原告林某某,女。
被告李某,男。
被告董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林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李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和被告董某某(李母)夫妻、被告李某夫妻及李东生夫妻签订《分家协议》,约定由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分得位于某市大划镇黑铅村7组住房一处,此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一直在该房居住。2006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后,原告多次主张权益,要求三被告协助办理房屋及宅基地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均遭拒绝。故诉至崇州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判令三被告协助办理变更手续。
被告李某某、董某某、李某辩称,该房在李某某婚前就由三被告等四人共同所有,1993年分家,约定将该房分给李某某个人所有,原告不是诉争房屋的共有权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诉争房屋在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结婚前由被告董某某夫妻共同修建,1991年办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宋瑞清(李父,已故),共有权人为宋瑞清、董某某、李某某、李某。1993李氏兄弟分家,《分家协议》载明:董某某夫妻由李某某赡养,李某某住新房(诉争房屋),付给李冬祥900元房款。此后,李某某夫妻一直在该房居住生活,夫妻二人用其共同财产给付李某房款900元,并按约定共同履行了对董某某夫妻的赡养义务。2006年,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因该房涉及第三人利益,当时未作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分家协议》上虽只有李某某一人签字按印,但林某某作为李某某妻子当时亦在分家现场,且该纸约并未明确约定诉争房屋只分给李某某个人所有,因此可以认定该房并不是李某某个人财产,对三被告关于“涉案房屋只是分给李某某个人所有,林某某不享有所有权”的主张,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相符,不予采信。原告林某某要求依法确认其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李某某在婚前即享有诉争房屋25%所有权,按照法律规定,这部分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不应分割,而李某某在离婚后还需对被告董某某履行赡养义务,综合全案,由原告林某某分得诉争房屋30%的所有权比较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一、原告林某某享有与三被告董某某、李某某、李某诉争房屋所有权30%份额;其余70%份额由被告李某某享有。
二、限被告李某某、董某某、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协助原告林某某办理房屋及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产权变更手续。
判决宣布后,三被告不服,以诉争房屋系被告李某某个人财产为由,提出上诉。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林某某享有讼争房屋30%的产权份额、李某某享有70%的产权份额,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因上诉人在上诉过程中提出新的请求,二审在确认双方当事人享有争议房屋权属份额的基础上,对讼争房屋进行了折现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判决诉争房屋归李某某所有,李某某支付林某某房屋补偿款17160元。
[论证]
一、仅有家庭代表签字的《分家协议》,对家庭其他成员都有约束力
目前,农村家庭处理内外事务的通常做法都是由户主代表自己的小家庭出面处理,妻子只做些辅助性工作。在分家析产过程中,户主作为已方小家庭的代表,积极参与大家庭财产分割和权利义务分配问题的讨论和决策,并在达成一致的分家协议上签字按印,妻子虽然有时也在分家现场,但一般并不参与讨论和决策,也不用在协议上签字,因夫妻关系中的特殊身份性,只要分家协议本身合法有效,由户主签字的分家协议对家庭其他成员同样具有约束力。
二、《分家协议》仅有家庭代表签字,分家所得财产并不能当然归该家庭代表个人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本案中,诉争房屋是分家析产所得,显然不是一方的婚前财产,《分家协议》并没有明确将其约定为归李某某个人所有,因此,只能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
三、分割共同财产时应认真区分财产权属,不能一概而论主张“均分”
被告李某某婚前即享有诉争房屋25%所有权份额,按照法律规定,这部分属其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不应分割。分家协议处分的是余下的75%所有权份额,这部分属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可以分割。由于被告李某某在离婚后还需对被告董某某履行赡养义务,故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可以酌情多分。综合全案,确认原告林某某分得诉争房屋30%的所有权比较适宜。
四、分割共同财产应把握有利生活、方便生产的原则,灵活处置,力求定纷止争
本案,相较于机械地判定权属比例而言,采取折价补偿的方式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割更有利于纠纷的有效解决,经相关评估机构评估,认定房屋总价为57200元,在确认双方当事人权属份额的基础上,判决讼争房屋归李某某所有,由李某某支付林某某30%所有权补偿款17160元,有效地解决了案件纷争,保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黄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