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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纠纷中财产归属权确认辨析

发布者:范晓雪律师|时间:2015年12月17日|分类:婚姻家庭 |720人看过

【要点提示】被继承人生前书写字据一份,写明其与妻子所购房屋归其妻子所有,书写此书为妻子存照。该字据在法律属性上是遗嘱还是夫妻关于共同财产的约定?属性不同,裁判结果截然不同。如何确定该字据的法律属性成为本案审理的关键。

【案例索引】

一审:太原市X区人民法院(20XX)X民初字第X号

【案情】

原告 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X族,X公司员工,住XXX。

原告 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X族,无业,住XXX。

被告 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X族,无业,住XXX。

原告甲、乙系丙与其前妻的儿子。丙的前妻于1980年去世。丙与丁于1982年结婚。被告戊系丁与其前夫的儿子。1990年,丙与丁共同购置房屋一套。1991年,丙书写了一份字据,写明“我与妻子丁共同置办了房屋一套,该房屋归妻子丁所有,任何人不得干涉。特写此书为丁存照。丙1991年留言”1992年,房地产管理局核发了该房屋的房产证,所有人为丙。2007年1月,丁与庚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出售给庚,2007年3月该房屋过户至庚名下。丙与丁分别于2009年、2010年去世。

原告甲、乙诉称,甲、乙是丙与其前妻的子女。丙的前妻去世后,丙与丁结婚。戊系丁与其前夫的儿子。丙与丁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房屋一套。丙生前书写字据属于遗嘱。丁在丙去世前就将该房屋卖给他人,此时遗嘱未生效,丁的处分行为无效,丁处分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继承权。现丁已经去世,戊占有了包括该房屋价款在内的丙与丁的遗产。甲、乙作为丁的继子,与丁之间存在扶养关系,对丁的遗产也有继承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告有继承权,依法分割继承涉案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戊承担。

被告戊辩称,丙在生前已将房屋处分归丁所有。涉案房屋不属于丙的遗产。甲、乙对该房屋没有继承权。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法院认为,丙以书面形式约定其与妻子丁共同购买的房屋归丁所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合法有效,由此可以认定该房屋属于丁的个人财产。在丙去世之后,该房屋也不属于丙的遗产。原告主张其与丁之间存在抚养关系,对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丁之间存在扶养关系。故原告对丁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驳回原告甲、乙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就是被继承人丙生前书写字据的属性问题,属性不同,案件的处理结果也不同。

有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字据上写明“特写此书为丁存照”、“丙1991年留言”,“存照”意在把文件保存起来以备考核、对照,“留言”也有“今日所写为以后所用”之意,由此可以推定丙书写的该字据是对其死后遗留财产的处分,在法律属性上属于遗嘱。但1992年颁发房产证上所列的所有人仍是丙,而不是丁,这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由此可以推定被继承人生前将遗嘱中处分的财产进行了转移,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归丁所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遗嘱应视为被撤销。丁在丙生前单独将房屋卖给庚,属于无权处分,应将庚追加为第三人,审查庚卖受该房屋是否属于善意取得,如果属于善意取得,告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分割房屋价款。如果不属于善意取得,则告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丁与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按照法定继承,由原告甲、乙与被告戊分割继承该房屋或者房屋的价款。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因为遗嘱是被继承人对其死后遗留财产所作的处分,而本案中的字据并没由体现“丙对该财产的处分是作为其死后财产处分”的意思表示,因此,该字据不属于遗嘱,而应是丙生前以书面形式明确夫妻共有财产归丁所有的意思表示,该字据属于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归属的书面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涉案房屋应属于丁的个人财产。原告作为丁的继子,主张其与丁之间存在扶养关系,对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丁的遗产原告没有继承权。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作者: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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