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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故意伤害案

发布者:王秀丽律师|时间:2016年09月30日|分类:刑事辩护 |108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长子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某,男,1985年4月1日出生于长子县大堡头镇南小河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出生地。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6月7日出生于长子县南漳镇北漳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出生地。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万某,男,1988年5月8日出生于山西省平顺县东寺头乡西湾村,身份证号码:14042519880508281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出生地。2011年2月22日,被告人万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平顺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2013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长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长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子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秀丽,山西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子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书记员柴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某、吴某某、被告人万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秀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长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与柴某某、吴某某系长子县李村煤矿同一班工人。2013年5月8日上班期间,被告人万某与柴某某在井下作业因琐事发生了口角和撕扯。当日19时许,二人下班后在该矿门口东南角路口处再次发生厮打,厮打中万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将柴某某脸部划伤,又将劝架的吴某某左手、颈部划伤。经长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柴某某面部损伤为轻伤、头部损伤为轻微伤;吴某某面部损伤、颈部损伤、头皮损伤、左手损伤均为轻伤。经长治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柴某某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吴某某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案发后,被告人万某分别赔偿柴某某、吴某某医药费用3000元。

2013年5月8日,被告人万某到长子县公安局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物证刀片、车锁链;长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证人王某甲等的询问笔录;被害人柴某某、吴某某的询问笔录及被告人万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万某因琐事持刀伤害他人,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某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万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56136.6元(其中医疗费8320.84元、误工费25732.76元、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交通费519.8元、残疾赔偿金12713.2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以上诉请的赔偿项目费含被告人已赔偿的3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万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83665.82元(其中医疗费除去被告人已赔偿的3000元,为8018.42元、误工费25590元、陪侍费3147元、营养费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5426.4元、司法鉴定费11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

被告人万某辩称其认为吴某某不是劝架,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的赔偿数额高。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万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虽有前科,但仅判处管制六个月,本案中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其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赔偿数额高,护理费、误工费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营养费没有向法庭提交正式票据,误工费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应不予支持,柴某某未诉请鉴定费应不予支持,不认可吴某某的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万某与被害人柴某某、吴某某同在长子县李村煤矿工作。2013年5月8日,万、柴二人在上班时因琐事发生争执。下班后,万、柴二人在该矿门口附近再次发生争执,争执中万用刀片将柴划伤,下班到在此地的被害人吴某某见状上前,并与万有肢体接触,万认为吴在殴打其,用刀片将吴划伤。被害人柴某某在长子县中医院被诊断为:面部多处皮肤裂伤、左颞部皮下血肿,住院38天,共支付医疗费(含司法鉴定费)8300.84元。被害人吴某某在长治市城区人民医院被诊断为:1、左手背切割伤并神经血管肌腱损伤;2、头颈部皮肤裂伤术后,住院25天,共支付医疗费11018.42元;支付司法鉴定费1150元。经长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柴某某之面部损伤为轻伤、头皮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吴某某之面部损伤、颈部损伤、头皮损伤、左手损伤均为轻伤。经长治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柴某某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害人吴某某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万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柴某某、吴某某医药费用各3000元。

另查明,2013年5月8日,被告人万某到长子县公安局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万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部分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万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某造成物质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某所遭受的物质损失为:医药费(含司法鉴定费)以医药费统一收据证明的8300.84元计算;误工费以诉请的25732.76元计算;诉请的护理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可证明其护理人属于商务服务业,护理费以每日85元计算38天,共计3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诉请的1850元计算;营养费以每日15元计算,从2013年5月8日入住医院至2013年6月14日出院止,合计38天,共计570元;诉请的交通费,因其不能说明其提交给法庭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该费用客观存在,本院酌情以300元认定;

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后续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待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因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柴某某3000元,应从上述费用中予以扣除。由于被告人万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造成物质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所遭受的物质损失为:医药费以医药费统一收据证明的11018.42元,除去被告人已赔偿的3000元,以8018.42计算;误工费以诉请的25590元计算;诉请的护理费,以每日81元计算25天,共计2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诉请的1150元计算;营养费以每日15元计算,从2013年5月8日入住医院至2013年6月1日出院止,合计25天,共计375元;司法鉴定费以诉请的1150元计算。诉请的交通费,因其不能说明其提交给法庭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该费用客观存在,本院酌情以300元认定;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后续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待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万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某物质损失39983.6元(含被告人已赔偿的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支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万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物质损失38608.42元(其中医药费8018.42元、误工费25590元、护理费2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375元、司法鉴定费115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费用限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支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某、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秦东升

审 判 员  冯 伟

代理审判员  赵 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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