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周某、赵某于2010年10月1日登记结婚,2018年1月15日离婚。2016年5月7日,周某向贾某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7年11月7日前偿还。贾某要求不知情的赵某在《借条》中签名,但周某明确告知贾某,赵某不同意签名。后周某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贾某于2018年3月将周某、赵某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二人向其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赵某认为自己并不知情,且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周某向贾某借款,赵某并不知晓,周某也明确表示赵某不同意签名,现无证据证明周某借款的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本案借款应属杨某的个人债务,赵某对本案债务不承担民事责任。
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系因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而产生的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无关的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
(来源:丰台普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