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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观点:平等原则的司法适用

发布者:刘晓一律师|时间:2018年06月04日|分类:合同纠纷 |711人看过

最高法观点:平等原则的司法适用

1.关于平等原则

民法总则第四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平等原则,就是指民事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自民法通则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首次确立平等原则,奠定了我国市场经济和新型人身关系的法治基础以来,我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了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继承法第九条规定了继承权男女平等的原则,物权法第四条规定了“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合同法第三条也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民法总则强调法律地位平等更能准确表达平等原则的含义,即民事主体之间仅仅是民事权利能力上的平等、受平等保护,至于父母子女之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的事实上的不平等地位,并非民法所禁止的。就民事活动而言,“法律地位”比民法通则规定的“地位”更为准确。

关于平等原则的适用,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平等原则首先意味着人格的平等。人格平等就是在法律上不分尊卑贵贱、富裕贫穷、种族差异、性别差异、天南地北,一律认为人与人的抽象人格是平等的。(注:王利明:《民法总论》(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13页。在民事活动中,人格平等即为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被一视同仁对待。在合同关系中当事人都是完全平等的,无论参与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在事实上是否具有隶属关系或处于不平等的地位,一旦进入合同关系,必须是平等主体,平等协商、平等保护,一方不得将自己意志强加于对方。在产权关系中,不分个人、国家、集体、企业,也不分合伙、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都是平等的市场主体。

二是平等原则既注重形式平等,同时兼顾实质平等。在现代民法中,平等原则首先是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对民事主体不作类型区分、一体对待。同时,也重视弱式意义的平等对待,对民事主体作类型区分、区别对待,既要保障形式正义,又兼顾实质正义要求。(注:王利明:《民法总论》(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14页。)在法律上,则意味着凡为法律视为相同的人,都应当以法律所确定的方式来对待。比如,合同法既确定了合同自由原则,又要求合同正义,而合同正义的实现就建立在弱式意义上平等对待的基础上。对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消费者等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给予特殊的保护,以实现权利内容的实质平等。再比如法定继承上,实行继承权男女平等原则,男女公民均可作为继承权的主体,禁止在继承关系中歧视、排斥妇女。

三是平等原则要求对权利予以平等保护。无论民事主体之间具有何种事实上的差异,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法律都给予一体保护。任何主体都不能比其他主体享有更多的保护,即便公有财产从政治层面上讲神圣不可侵犯,但在民法中它也应与私人财产受到同等的保护。(注:参见杜万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务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15至第17页。)

摘自吴兆祥、陈龙业:《民法总则基本原则的解读》,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7年第1辑(总第69辑)。


2.审判实践中适用平等原则的问题

(1)关于平等原则是否成立的问题

立法中有学者认为,本国公民与外国自然人、无国籍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并不平等,如外国人不能平等就业、不能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等。而且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权利能力也不平等。因此,不宜规定平等原则,否则易导致逻辑上的矛盾,外国民法一般也不规定。但此种观点并不全面。一是外国之所以不规定平等原则是因为有地位平等的传统,因此不需要强调。二是法律地位、权利能力是抽象的、本质的东西,法律地位平等是民事立法、司法和民事行为的基本准则,不同于具体的民事权利能力。

(2)关于是否增加特殊保护问题

起草过程中有意见认为,应当增加一款,“法律对民事主体有特别保护的,依照其规定。”但如此规定,一是容易让人理解成民法上的特别保护构成了民事主体法律地位的不平等。二是平等原则讲的是抽象的、概括的、整体的地位平等,加强对弱者的保护也是为了实现实质平等,仍然是平等原则的应有内容。三是民法总则第11条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已经解决了特别保护的问题。

(3)为何将民法通则的“地位平等”修改为“法律地位平等”

强调法律地位平等更能准确表达平等原则的含义,即民事主体之间仅仅是民事权利能力上的平等、受平等保护,至于父母子女之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的事实上的不平等地位,并非民法所禁止的。就民事活动而言,“法律地位”比“地位”更准确。

(4)关于应否增加“不得强加意志”的内容

“不得强加意志”的内容,涉及平等与意思自治的关系。民法总则最后没有在平等原则中增加“不得强加意志”的内容。理由是:平等原则强调的是法律地位的平等,这种平等不仅有动态的民事主体在发生法律关系时相互法律地位的平等,还包括静态的权利能力的平等,如果增加“强加意志”的内容,一方面易导致人们忽视静态的平等,另一方面,强调此内容也可能导致平等原则与意思自治原则内容的重复。

摘自沈德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上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1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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