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逊克县新兴乡新兴XX,莫美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发布者:刘英昼|时间:2020年06月27日|28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逊克县新兴乡新兴村,莫美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逊民初字第406号 原告逊克县新兴鄂伦春乡新兴鄂伦春村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莫雪芬,女,职务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广果,男,黑龙江逊克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宗理,男,职务村委会会计。 被告莫美惠,现住逊克县。 委托代理人刘英昼。 原告逊克县新兴鄂伦春乡新兴鄂伦春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莫美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莫雪芬、委托代理人周广果、姜宗理与被告莫美惠委托代理人刘英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耕种村集体的土地多年,以往被告曾向原告交纳过承包费,近几年来被告没有向原告交纳承包费或土地租金,一直无偿强行耕种村集体土地2.5公顷,被告既不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也不交纳土地承包费,同时被告也不向原告归还土地,这明显是一种侵权行为。无奈,只好起诉被告,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将2.5公顷土地归还给原告(被告无偿耕种村集体土地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将保留诉讼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 1、土地所有权证书及宗地图一份,证明诉争的土地原告享有所有权,为村集体土地及土地位于村8、9号地; 2、逊克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2012)逊民初字第314号判决书,证明一审法院判决没有说明不应该支付承包费,没有约定承包费及承包年限,这份判决认定了诉争的土地为集体所有,村委会享有所有权; 3、逊政发(1984)42号文件,证明文件确定了被告开荒,当时下发到村里,由村里承包给个人,不是下发到个人; 4、逊克县新兴乡政府新政发(1989)2号文件一份,证明第二项有能力缴纳租金拒不缴纳的,将收回土地,开荒地将收取租金; 5、承包地块位置图,证明诉争土地在8、9号地块。 6、逊发(1986)1号文件,证明被告说是家庭农场,要提供审批手续,原告不认可是家庭农场,新兴乡89年2号文被告是个人开荒,土地是村里所有,耕种5年以上,村里有权管理,属于机动地,按这个文件可以收回耕地,被告以前也缴纳过费用,说明被告是认可的,不是强行收取; 7、逊克县农业局2012年4月26日证明一份,证明村里把承包的土地是作为机动地进行管理的,村里承包给被告的土地进行相应的管理。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诉讼理由不成立。一、被告对诉争土地的使用权是依法取得的。 1、被告是通过政府组织开荒以家庭农场方式开荒取得诉争土地的使用权的。根据原告此前起诉被告的一、二审判决和逊克县政府逊政发(1984)42号文件及逊克县开荒办《逊克县一九八四年关于开荒验收工作得报告》,充分说明本案诉争土地属于当年莫金生、初相国两个家庭农场开荒土地中的一部分,被告是家庭农场成员之一,被告对诉争土地的使用权最初是根据县委政府组织开荒,以家庭农场方式开荒取得的。 2、根据逊克县委逊发(1986)1号文件被告对诉争土地有使用权。根据县委(1986)1号文件第23条规定“开垦的土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使用权归承包者”,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当然归被告。 3、被告耕种诉争土地并不违反有关侵权得法律规定。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产,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用、使用和收益”,被告可以对原告所有的集体土地占有、使用和收益。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耕种诉争土地没有任何过错,也没有侵犯原告的民事权益。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被告是合法取得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并不存在侵占问题,当然也不存在返还土地问题。 二、原告无权向被告要求交纳承包费或租金。 1、诉争土地并非机动地。根据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地是在被告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留出的耕地,而诉争土地是一轮土地承包期间县政府组织的开荒地。根据原告此前起诉被告的一、二审法院判决,也足以证明本案诉争土地并非机动地。 2、根据逊克县委(1986)1号文件规定和现行国家“一免两补”政策,被告不需要交纳任何费用。根据逊克县委(1986)1号文件第23条规定“新开垦得土地可三年内免交‘两金一费’”,根据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1]92号)第七条“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因此,被告以家庭农场开荒方式取得的诉争土地使用权在开垦后的第四年只需交纳村提留。2000年开始税费改革,村提留并入农业税。2004年开始国家免征农业税。至此,被告耕种的诉争土地不需要交纳任何费用,相反,开始享受国家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2006年开始享受良种补贴。因此,被告耕种的诉争土地与家庭联产责任制承包的土地实际上享受同样的待遇。县委这一政策始终未变,逊克县进行二轮土地时相关工作方案文件也未进行调整。 3、被告曾交纳部分费用并不代表认可原告收费合法,更不代表同意一直交纳费用。被告不应当交纳承包费,原告单方收取了,已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应当返还。现在,原告竟然把不当得利当作继续向被告收取承包费的合法依据,这跟我打过你两次后认为以后就有权再打你一样,我最初就无权打你,怎么能因为打过你两次反而可以再打你无数次讷?这是一个道理。被告什么时候也不认可原告单方确定和收取承包费合法。 4、生效判决确认原告收费无据。原告就收取承包费依据提起过诉讼,并经过一、二审法院判决,法院判决原告向被告要求交纳承包费没有依据,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是生效判决,原告应当履行和遵守。 综上,被告耕种诉争土地并不向原告交纳任何费用是完全合法得,并非侵权行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归还诉争土地。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逊政发(1984)42号文件逊克县人民政府关于落实一九八四年开荒任务的报告、逊克县1984年开荒验收工作报告,证明被告开荒是逊克县委、县政府组织的,被告以家庭农场方式开荒取得诉争土地使用权; 2、逊发(1986)1号《关于巩固、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若干问题的规定》,证明诉争土地使用权归被告,诉争土地三年免交“两金一费”; 3、逊克县乡镇财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诉争土地2004年前交农业税,2004年开始享受补贴的事实; 4、(2012)黑中民终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证据1至4的事实已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原告向被告要求交纳承包费没有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证据如下: 1、原告提交土地所有权证书及宗地图一份,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2012)逊民初字第314号判决书,被告在庭审质证时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逊政发(1984)42号文件,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证据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逊克县新兴乡政府新政发(1989)2号文件一份,在庭审质证时被告提出异议,与本案无关,该文件与逊发(1986)1号文件相矛盾,是乡政府文件,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新兴乡政府作出的文件且与逊克县政府逊发(1986)1号文件相抵触,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5、原告提交承包地块位置图,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证据未提出异议,对证明问题提出异议,凭图无法确认诉争土地在8、9号地块,因该份证据系逊克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总站出具的,故本院予以采信; 6、原告提交逊发(1986)1号文件,在庭审在时被告对该份证据未提出异议,对证明问题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7、原告提交逊克县农业局2012年4月26日证明一份,在庭审质证时被告提出异议,证据不具合法性,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单位证言的法定条件,农业局出具证明,没有法律授权,证明诉争土地属于原告集体机动地没有法律依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因该证明缺少确定诉争土地为村集体机动地的证据,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 8、被告提交逊政发(1984)42号文件逊克县人民政府关于落实一九八四年开荒任务的报告、逊克县1984年开荒验收工作报告,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是以村为单位来验收,没有提出莫金生是以家庭农场是性质开荒,是以村为单位开荒,不认可莫金生家庭农场的性质,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9、被告提交逊发(1986)1号《关于巩固、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10、被告提交逊克县乡镇财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证据无异议,只是辩解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11、被告提交(2012)黑中民终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在庭审质证时原告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1984年6月21日逊克县人民政府下发了逊政发(1984)42号“关于落实一九八四年开荒任务的报告”鼓励开荒,被告莫金生开荒780亩,现被告莫美惠实际耕种2.5公顷。在开荒5年后,被告莫美惠开始交纳提留、任务粮及农业税直至税费改革,2004年开始享受补贴,从2002年起按照原告的要求向原告交纳承包费。后期由于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承包费的证据不足,不再向原告交纳承包费。原告在2012年对被告莫美惠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经法院审理两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致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返还耕种2.5公顷土地。 本院认为,被告莫美惠耕种的土地是根据国家政策以合法审批手续开垦土地并取得使用权,在庭审时原、被告对该诉争土地系集体所有均无异议,本案诉争土地的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对诉争土地具有管理权。被告耕种的土地系村集体土地,不是被告按人分得承包田,被告无偿耕种土地显失公平,损害村集体的利益,故被告应向原告交纳一定数额的管理费。诉争土地不是村开垦或撂荒土地,不能作为机动地管理,因新兴乡所处的地理位置系半山区及气候条件均比沿江乡镇的土地略差,故管理费的缴纳标准在参照我县速生丰产林缴费标准的基础上适当降低为宜,据此本院酌情确定管理费标准为每年每公顷2,000.00元;原告要求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无明确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莫美惠自2015年开始向原告逊克县新兴鄂伦春乡新兴鄂伦春村村民委员会交纳管理费每公顷2,000.00元,2.5公顷计5,000.00元,于每年3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莫美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 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双亭 审判员石景春 人民陪审员徐辉 二0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吕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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