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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C,D,嫩江县XX,嫩江县XX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发布者:刘英昼|时间:2020年06月27日|11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张立伟,李大放,陈朋举,魏绪彦,嫩江县人民政府,嫩江县海江镇新胜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11民终2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伟,住嫩江县。 委托代理人王暖平,住嫩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嫩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嫩江县嫩江镇。 法定代表人王海东,该县县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嫩江县海江镇新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嫩江县海江镇新胜村。 代表人石艳林,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峰,黑河市爱辉区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大放,住嫩江县。 委托代理人刘英昼,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绪彦,住嫩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朋举,住嫩江县。 上诉人张立伟因与被上诉人嫩江县人民政府、嫩江县海江镇新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胜村委会)、李大放、魏绪彦、陈朋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5)嫩民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暖平,被上诉人新胜村委会的代表人石艳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峰,被上诉人李大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英昼,被上诉人魏绪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嫩江县人民政府、陈朋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大放在原审法院诉称,原告在新胜村后永久屯取得9.33公顷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014年春,被告新胜村委会未经原告同意,将该土地的经营权发包给本村村民。2015年新胜村委会又将该土地发包村民。新胜村委会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嫩江县人民政府形成长期承包关系;被告陈朋举、张立伟、魏绪彦将承包的争议土地返还原告;被告新胜村委会给付原告2014年土地承包费27,990.00元、2015年土地承包费37,3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嫩江县人民政府在原审法院辩称,被告新胜村委会无权收回争议的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原审被告新胜村委会在原审法院辩称,原告李大放起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经审理查明后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1、原告取得该土地形式上不合法、程序上不合法,原告的父亲是原嫩江县草原管理站的站长,取得方式上、形式上不合法;2、侵犯了国家、集体的利益,也违背了国家法律政策,作为村集体土地受益权应是新胜村全体村民,原告的行为侵犯了新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3、该协议属无效协议,法院应支持合法行为,打击和惩治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不会受到法律保护。 原审被告魏绪彦在原审法院辩称,同意法院裁决,没有意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2年8月23日,经嫩江县海江镇人民政府同意,原告李大放与嫩江县海江镇畜牧综合服务中心签订的合同书,将“备河”河套草原饲料地9.33公顷承包给原告,由原告管理、使用,抵顶欠原告的欠款和工资(账面欠款47,650.00元)。自嫩江县国有耕地收取有偿使用费时即缴费。被告嫩江县人民政府自2009年至2015年向原告发放140亩的粮食、种子等补贴。2014年4月24日被告新胜村委会以召开320名村民参加表决的村民大会,收回李兴华(原告父亲)在新胜村辖区内“备河”土地,另行发包给村民,建立台账,将争议土地列为村机动地。新胜村委会以“抓阄”的形式将该土地发包村民,承包期为一年。2014年11月17日,新胜村委会又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将“备河”30公顷土地向村民发包,新胜村委会将争议的土地发包给被告魏绪彦一公顷,被告陈朋举1公顷,被告张立伟2公顷,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为二年(2015年春起至2016年秋止)。2015年争议土地中的被告魏绪彦1公顷,陈朋举1顷,张立伟2(二块土地)公顷由三被告分别进行管理、使用。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李大放与嫩江县海江镇畜牧综合服务中心签订争议土地合同后,管理争议土地,自2009年至2015年一直领取争议土地的粮食、种子等补贴。被告嫩江县人民政府对争议土地认可为国有耕地。虽然李大放与被告嫩江县人民政府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事实上已经形成了土地承包关系。被告新胜村委会以2014年4月24日村民大会的决议收回李大放承包的土地,2015年11月17日村民代表大会分别二次将争议土地发包给村民不符合法律规定,争议土地不属于新胜村委会的集体耕地,村民大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新胜村委会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争议的土地为集体耕地,新胜村委会无权处分争议土地,嫩江县人民政府没有追认新胜村委会将争议土地发包本村村民的行为,新胜村委会与被告魏绪彦、陈朋举、张立伟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魏绪彦、陈朋举、张立伟应将争议土地返还李大放,李大放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李大放提交新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014年、2015年每公顷土地承包费分别为3,000.00元、4,000.00元,新胜村委会对该承包价格未提出异议,该价格不高于市场价格,该价格予以采纳,故新胜村委会应给付李大放2014年土地经济损失27,990.00元,2015年土地经济损失37,32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2014年11月18日被告嫩江县海江镇新胜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魏绪彦、陈朋举、张立伟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二、被告魏绪彦、陈朋举、张立伟于判决生效后将其管理、使用位于“备河”的争议土地分别为1公顷、1公顷、1公顷的承包经营权返还原告李大放;三、被告嫩江县海江镇新胜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大放2014年9.33公顷土地的经济损失27,990.00元,2015年9.33公顷的经济损失37,320.00元;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763.00元(缓交)、邮寄费40.00元(缓交),均由被告嫩江县海江镇新胜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判决宣判后,被告张立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争议土地为国有土地的唯一证据系被上诉人嫩江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明显证据不足,而新胜村委会收取争议土地的承包费收据上注明“今收李大放2002年集体耕地有偿使用费”,原审法院判决却不予采纳,明显属于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大放的诉讼请求,并由李大放承担诉讼费用。 在本院庭审中,被上诉人新胜村委会提交如下证据: 一、新胜村后永久屯土地使用界限图。证明争议土地位于新胜村后永久屯。 被上诉人李大放的委托代理人刘英昼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土地使用界线图看不出诉争的土地是在新胜村的行政区域内,诉争土地在科洛河的北侧,根据图上标志确定不了新胜村委会所要证明的问题,假设诉争土地位于新胜村行政区域内,因为该耕地是由草原开垦形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除法律有明确规定草原都属于国有。 上诉人张立伟对该份证据以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被上诉人魏朋举对该份证据以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二、新胜村委会出具的李大放交费收据。证明2010年、2012年、2013年李大放将争议土地的费用交给新胜村委会。 被上诉人李大放的委托代理人刘英昼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李建明、李大放、吴彩云三人交纳了诉争土地有偿使用费,但证明不了诉争土地是集体土地,对收据上的集体耕地内容不予认可,理由是李建明、李大放、吴彩云一审时提交的海江镇政府于2015年5月6日出具的证明,明确诉争土地是国有的,只是委托新胜村委会代收土地承包费,由新胜村委会出具收据,新胜村委会在收据上填写集体耕地显然不是嫩江县海江镇人民政府授权的,也未得到嫩江县海江镇人民政府认可和追认,纯属新胜村委会单方行为,李建明、李大放、吴彩云不认可,并无法律效力,更不能作为诉争土地是集体土地的直接证据。 上诉人张立伟对该份证据以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被上诉人魏朋举对该份证据以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三、合同书一份。证明1999年4月5日,孙仁廷、高喜云将本案争议的土地转给了嫩江县新胜乡畜牧兽医站,并将其与新胜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交给了李兴华。 被上诉人李大放的委托代理人刘英昼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该份证据没有体现孙仁廷、高喜云是从新胜村委会承包的土地,在合同书第四行到第五行内容很明确,注明孙仁廷、高喜云将所承包的草原弃包,经嫩江县新胜乡人民政府决定嫩江县新胜乡畜牧站收回并管理,恰好可以证明诉争的土地是属于国有的,是由嫩江县新胜乡畜牧站具体管理的。 上诉人张立伟对该份证据以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被上诉人魏朋举对该份证据以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四、嫩江县海江镇畜牧综合服务中心与李大放于2002年8月23日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合同中明确争议土地在新胜乡村后永久屯河套,从2002年由李大放开始耕种,而李兴华是李大放的父亲。 被上诉人李大放的委托代理人刘英昼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李大放于2002年8月23日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问题予以认可,该份证据证明不了争议土地归新胜村所有,根据界线图诉争土地在科洛河北侧,与新胜村后永久屯只是界邻。 上诉人张立伟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 被上诉人魏朋举对该份证据以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五、嫩江县国有耕地有偿使用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李大放主张争议土地属于国有土地,但没有提交国有耕地有偿使用合同。 被上诉人李大放的委托代理人刘英昼认为该份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亦不认可,理由:李大放一审庭审时提交2002年8月23日签订的合同书,根据该合同书约定,诉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合法有效,是否签订国有耕地补偿使用承包合同书并不影响李大放、李建明和吴彩云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性,而且该合同书的编号是2016年的。 上诉人张立伟对该份证据以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被上诉人魏朋举对该份证据以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六、(2014)嫩民初字第1004号、1005号、100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一审时李大放承认争议土地属于新胜村集体土地,且新胜村委会与李大放并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李大放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被上诉人李大放的委托代理人刘英昼认为上述三份判决均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李大放、李建明、吴彩云一审提供的证据和嫩江县人民政府的一审庭审明确认可诉争土地是国有土地,因此对新胜村委会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新胜村委会强调的李大放、李建明、吴彩云的诉称并不是本案发回重审之后一审的诉称,也不能作为李大放、李建明、吴彩云的自认。 上诉人张立伟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被上诉人魏朋举对该份证据以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经本院庭审认证认为,新胜村委会提交的第1号证据,因土地使用界限图未能体现诉争土地的位置,不能证明新胜村委会所要证明的问题,故不予采信;第2号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土地的性质,故不予采信;第3号证据,从合同书记载的内容来看,不能证明新胜村委会所要证明的问题,故不予采信;第4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5号证据,因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李大放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第6号证据,因三份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且不能证明诉争土地的性质,故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诉争土地性质问题。因嫩江县海江镇政府于2015年5月6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本案诉争土地为国有土地,嫩江县人民政府对此予以认可,且诉争土地由李大放耕种多年,并领取粮食补贴,故本案的诉争土地为国有耕地。虽上诉人张立伟主张诉争土地为新胜村集体土地,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0.00元、邮寄费240.00元,由上诉人张立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红梅 审判员曹伟 审判员沈洋洋 二○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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