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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胜诉

发布者:刘秦飞|时间:2021年10月29日|84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重庆XX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乌杨街道XX


法定代表人:唐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重庆XX律师。


被告:重庆市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乌杨街道XX


法定代表人:易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重庆XX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伞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租金9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标准厂房租赁合同》(某某合字[2016]23号)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秀山县乌杨街道工业园区启动区永安大道五期标准厂房F8栋2、3楼,建筑面积为3400平方米。被告主要用于生产服装加工项目,约定租期为5年,从2017年3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租金6元/月/平方米计算,年租金为244800元。第一年租金于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支付给原告,次年租金在每年的3月1日前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厂房,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租金。被告欠原告2017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租金979200元,同时因疫情减免三个月租金61200元,现被告共欠原告租金91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租金。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将本案诉至法院。开庭审理时,原告述称被告某某伞公司不享受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


被告某某伞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8日,某某公司(甲方)与某某伞公司(乙方)签订《标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位于秀山县乌杨街道工业园区永安大道五期标准厂房F8栋2、3楼厂房,建筑面积为34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5年,即从2017年3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租金标准为6元/月/平方米,年租金244800元。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10000元。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乙方将第一年租金244800元和保证金10000元,共计254800元交付给甲方,次年租金在每年的3月1日前付清。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依约向某某伞公司交付了租赁厂房。某某伞公司交付了保证金10000元。某某公司分别于2021年1月5日、2021年3月3日向某某伞公司发出《租金催缴通知》,要求某某伞公司交付2017年3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租金共计938400元。


再查明,原告某某公司自愿减免某某伞公司疫情期间三个月的租金61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标准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公司依约向被告某某伞公司交付了租赁厂房,被告某某伞公司亦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某某公司房屋租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金标准为6元/月/平方米,年租金244800元。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乙方将第一年租金244800元和保证金10000元,共计254800元交付给甲方,次年租金在每年的3月1日前付清。至今,被告某某伞仅交纳了保证金10000元,租金一直未交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2017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租金期间共产租金979200元,现原告自愿减免被告疫情期间三个月的租金612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则被告仍欠付原告房屋租金918000元,双方约定的支付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9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XX某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金9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80元,减半收取6490元,由被告重庆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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