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房屋买卖合同代签字 10年后判决房屋返还
——陈某甲、周某甲与被告陈某乙、胡某甲、胡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一、案情简要
原告陈某甲、周某甲系夫妻,被告陈某乙系两原告之女,被告胡某甲系两原告女婿,被告胡某乙系两原告外孙。原告陈某甲于2004年11月2日参加单位房改,购买了位于南京市玄武区东方城公有住房一套,房价款合计人民币332162元,并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2005年5月19日,被告通过伪造原告签字的形式,签订的《南京市房地产买卖契约》,申请将上述房屋从陈某甲名下变更登记至三被告名下,三被告缴纳了契税6867.8元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6月27日,三被告重新补办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并于同年7月5日申请变更三被告对上述房屋的共有份额,现上述房屋由原先的三被告共同共有变更为被告陈某乙、胡某甲、胡某乙依次各占50%、49%、1%的产权份额。
2016年,陈某甲、周某甲得知上述事实,起诉主张:1、确认三被告于2005年5月19日就坐落于南京市玄武区东方城房屋买卖事宜伪造的《南京市房地产买卖契约》未成立;2、判令三被告将坐落于上述房屋恢复登记至两原告名下;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二、裁判结果
1、三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陈某甲将位于南京市玄武区东方城房屋恢复登记至原告陈某甲名下;
2、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
三、律师分析
本案的两大争议焦点在于:1、双方之间合同是否成立;2、被告是否有权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因双方均确认合同中签字并非原告一陈某甲所签,依据法律规定,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成立并生效,所以双方之间并不成立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该房屋系属两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共有财产需经双方共同作出处分行为方为有效,而本案中并无两原告共同作出处分的意思表示,故而被告无权取得诉争房屋;其次,关于被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本律师认为,即使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是真实的,也仅仅是行政机关办理行政登记手续的一项文件而已,而不能代表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申请表不能作为被告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的依据。
四、律师提示
家庭内部成员之间,尤其是父母子女之间通过“假买卖、真赠与”的形式转移房屋所有权的现象十分常见,其目的在于规避税费。但是一旦产生纠纷,极易导致法律关系不明晰的现象。本案中,被告方无证据证明原告曾同意将房屋所有权转归其所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而提示,如果采取规避税费的方式转移房屋所有权:1、必须保证相关书面文件是本人签署或者有相应的授权委托手续;2、必须保留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免产生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