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于2007年1月10日入职被告处工作。2008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1月10日起至2009年1月9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原告月薪为7500元,被告每月20日支付原告上月的工资。2008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内容为:“经甲(即被告)乙(即原告)双方平等自愿、协商同意,对本合同工做出以下变更:甲乙双方于2008年4月25日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原期限为2008年1月10日至2009年1月9日的为期壹年的劳动合同自劳动关系解除当日起自行解除,且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2.5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特此变更”的《劳动合同变更书》。当日,双方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并签署了《员工离职手续审核表》。被告于2008年5月24日以打卡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2 374.20元,其中包括经济补偿金、工资(已经扣除了税费和社会保险)。原、被告在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时均不知道原告已经怀孕之事实。
【争议焦点】
女职工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发现劳动合同解除前已经怀孕,能否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应当依法履行相关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此后,原、被告于2008年4月2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书,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并于当日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此后,原告亦未再到被告处工作。原告未就关于被告强迫其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故应当认定原、被告所签订之《劳动合同变更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另,该《劳动合同变更书》的程序及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劳动合同变更书》自双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此外,关于原告称其在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后,即发现其怀孕并告知被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应当自2008年4月25日解除。关于原告称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主张,因本案系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而非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所作出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08年4月25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变更书》,恢复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4月26日至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其中2008年4月26日至2008年8月31日期间工资31 080元及无故拖欠的25%经济补偿金7500元;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5月及之后的社会保险;被告支付原告怀孕、生育期间的医药费8205.41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均不予支持。
女职工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发现劳动合同解除前已经怀孕,能否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一、如果用人单位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后发生解除劳动合同时已经是怀孕状态的,不能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二、如果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即劳动者过失性辞退,该怀孕女职工不能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三、如果用人单位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或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则该劳动合同的解除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属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此时怀孕女职工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