鲤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构成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一审判决后,陈某某家属依法委托本人为陈某某二审辩护,本人依法会见了陈某某,并征得其同意,担任其二审辩护律师,为其出庭辩护。通过多方努力协调,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陈某某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陈某某及其家属对此表示满意。
以下系本人二审辩护的大纲:
一、上诉人陈某某“非法行医”的基本犯罪行为与“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加重结果之间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只有当基本犯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直接性关联”时,才能认定为结果加重犯。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即只有当非法行医的行为与造成就诊人死亡具有“直接性关联”时,才能认定为结果加重犯,径直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结合本案,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中,鉴定人分析说明:第2点“死亡后果的发生与个体医生陈某针灸治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第3点“死亡的发生主要系其自身疾病的转归所致。个体医生陈某在对其进行针灸治疗过程中,由于对其病情观察不仔细,评估不足,未及时转诊;患者支气管哮喘病发作后,抢救措施也存在不完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失,该过失与被害人最终死亡后果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20-30%” 据此分析,死者的死亡原因系其自身疾病所致,并非上诉人的针灸行为所致。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确实存在一定的医疗过失,但该过失并非导致死亡的全部或主要、对等原因,即所造成的死亡后果并不是该过失所导致的必然结果,上诉人的行为缺乏结果回避可能性,因此应当排除客观归责。
综上,上诉人的非法行医行为应当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原审法院判处上诉人陈某某罚金人民币10万元,系明显不当。
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2004.10.1)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宣告刑为并处罚金,而法条未作数额幅度规定的,基准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以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 500元为基数,每增加一年,罚金增加2 000元;基准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以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 000元为基数,每增加半年,罚金增加500元;……”因此,原审法院判处上诉人陈某某罚金人民币10万元,系明显不当。
三、上诉人陈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本案上诉人陈某某所从事的中医针灸推拿实际上属于养生保健行业,与传统医疗行业有一定的区别,且上诉人具有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认证的中医针灸师资格证,具备国家相关技术标准,与完全无证行医的情形有所区别。另外,上诉人陈某某自开设该诊所至案发,并未遭受客户的投诉或退费,相反是受到客户的好评。因此,上诉人陈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四、辩护人建议对上诉人陈某某改判缓刑。
如前所述,上诉人的非法行医行为虽在客观上导致一人死亡,但该死亡结果与上诉人的行为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作为加重结果给予处罚,而应当适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此外,上诉人陈某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上诉人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诉人能应一审法院要求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且上诉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对其适用缓刑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也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因此,辩护人恳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对上诉人陈某某依法适用缓刑,给上诉人陈某某一个改过自新、从新做人的机会。
黄志鹏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