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非法集资案件犯罪行为方式的扩张化趋势
第一个值得关注的维度,是非法集资案件在犯罪行为方式上呈现出的扩张化趋势。除传统通过设立资金池吸收资金的方式外,衍生出以数字货币、区块链技术为载体的新型募集模式,由此产生了数字货币交易是否构成非法集资的争议,部分案件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部分则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在传统模式下,“吸收”行为通常表现为向不特定对象进行推介、承揽,将资金归集至行为人控制的账户。然而,在区块链技术语境下,区块链项目的介绍、节点转接乃至技术处理行为,能否被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吸收”,殊值商榷。这一问题不仅是实务中的难点,亦为理论上的争议焦点。
本案辩护主要围绕三个层面展开。
其一,“存款”要件的解释边界问题。投资人投入的是Kcash币等虚拟货币,而非人民币。虽然主流观点认为虚拟货币可以归属于刑法视野下的“财产”,但财产不等于“存款”,财物不等于“资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对象是“存款”,即存款人将货币使用权让渡给金融机构所形成的特殊债权关系。虚拟货币持有者与项目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定的存款法律关系。将虚拟货币解释为“存款”,已明显超出“存款”一词的日常语义射程,涉嫌类推解释,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
其二,区块链的去中心化特征对吸收行为主体性的消解。传统吸收行为的本质,在于设立资金池、将公众资金集中归集至行为人控制的账户。但在本案中,资金从未进入叶某某控制的账户,投资人系直接将虚拟币转入周某某控制的平台归集地址;项目运行基于智能合约与代码自动执行,不存在人为操控;所有后台数据及平台操作权限均由周某某掌控,叶某某的角色仅为信息介绍者。控方将“介绍”等同于吸收,实质上是以间接融资(核心特征为“资金池”)的构成要件去评价直接融资(核心特征为“项目导向”)的行为。叶某某更接近于信息中介,而非信用中介,二者在金融法上的法律地位与责任边界存在根本差异。
其三,溯及力与证据问题。我国虚拟货币监管政策经历了四个阶段:无限制阶段、2013年提示风险阶段、2017年禁止发行阶段、2021年全面禁止阶段。本案绝大多数投资行为发生在2020年3月至2021年7月之间,即在2021年9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门《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即“924通知”)全面禁止之前。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0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22〕5号),才明确将虚拟币交易列为变相吸收资金的典型情形。以行为发生之后才出台的司法解释评价行为时的事实,存在明显的溯及力问题。
同时,本案定罪的核心证据,即司法鉴定意见存在严重程序瑕疵:检材来源不明,无提取笔录或勘验笔录;检材未有效封存,不能排除数据被污染的合理怀疑;鉴定数据片段化,未完整统计入金出金记录,未区分涉案项目与自有交易。排除上述问题证据后,全案证据无法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应当适用疑罪从无原则。
本案经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叶某某提出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这一裁判结果充分印证了前述观点:在区块链、数字货币背景下,“吸收”行为与“存款”要件的认定,确系当前司法实践中的痛点与难点,而这也恰恰构成了辩护空间之所在。
二、刑事推定规则适用的扩张化趋势
第二个值得关注的维度,是非法集资案件乃至整个金融犯罪案件中刑事推定规则适用的扩张化趋势。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及2022年修正后的司法解释(法释〔2022〕5号)相继出台,使得控方的举证责任逐步减轻。然而,由此引申出一个重要问题,刑事推定的扩张化适用已成为不可忽视的趋势。在这一趋势下,推定不仅涉及定性层面(罪名认定),还涉及量刑层面。
就定性推定而言,司法解释通过列举方式明确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规则。2022年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以列举方式规定了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八种情形。这种推定对被告人产生的不利后果是显而易见的,举证责任实质上发生了转移。就量刑推定而言,其集中体现在犯罪数额的认定上。例如,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司法解释中亦明确规定:侦查机关无法逐一提取相关证人证言时,可以通过银行账证、微信聊天记录等综合予以认定。此类规定实际上将部分举证负担转移至被告人一方。
在推定规则扩张适用的大背景下,如何避免推定沦为“客观归罪”的工具,是辩护实务中需要高度警惕的问题。人民法院入库案例明确指出,审理非法集资案件时应当注意把握保护投资者利益与承认合理投资风险之间的平衡,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注重从融资项目的真实性、用途去向、归还能力等方面综合认定非法占有目的。这一裁判导向在辩护中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辩护人应当积极运用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对控方以推定方式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结论提出实质性质疑,要求司法机关在基础事实的证明上达到法定证明标准,而非仅凭结果推定主观故意。
由此引申出一个更为深层次的问题:刑事推定原则上禁止二次推定,即在刑事司法过程中,针对某一犯罪事实的认定只能一次适用而不得连续两次(包括两次以上)适用推定技术。具体而言,基础事实必须客观真实,不得进行二次推定。然而,2022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22〕23号)明确界定:对于信息网络犯罪案件中的海量证据,允许侦查机关进行抽样提取。这一规定意味着在基础事实推定的基础上,又允许对海量证据进行二次抽样推定。立法与司法解释层面已允许通过刑事推定方式认定相关事实(包括定性与量刑方面),而后续司法解释又进一步允许对海量证据采取抽样方式加以认定,这种按比例或数量建立证据基础的前提,实质上是在基础事实之上进行二次推定。这种双重推定机制显著增加了辩护的难度,成为辩护实务中的重点与难点。
关于二次推定在实践中的争议,可以结合冯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加以说明。在该案中,一审法院基于间接证据推定了被告人主观上“明知”的基础事实,又在此基础之上进一步推定其具有犯罪故意,形成了递进式的二次推定。后经再审,法院认为“不能证实被告人冯某主观上明知涉案物品是犯罪所得,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该案再审改判无罪的裁判结果,充分说明二次推定在刑事证明中的危险性,每增加一层推定,事实认定的或然性就放大一次,最终可能导致与客观真实严重偏离的裁判结果。这一案例对于非法集资案件中的辩护具有重要的参照价值:当控方在推定非法占有目的时,如果其赖以推定的基础事实本身又是通过抽样、比例推算等方式获得的,就构成了典型的二次推定,辩护人应当坚决就此提出异议,要求法院严格审查推定的层次与逻辑链条。
值得追问的是,在信息网络犯罪司法解释已经允许抽样取证的情况下,非法集资案件中的数额认定是否也可能被纳入抽样取证的范畴?这一问题目前尚无定论,但风险不容忽视。有学者指出,信息网络犯罪司法解释所确立的抽样取证规则“更多是实体性规定,缺乏程序性内容”,在适用中面临“不敢用”和“不能用”的双重困境。辩护人应当密切关注此类规则在非法集资案件中的适用边界,防止其被不当扩张至传统犯罪领域。
三、立案管辖与程序处理不规范问题
第三个值得关注的维度,是非法集资案件中立案管辖与程序处理不规范所引发的诸多程序性问题。此类问题主要集中于立案与分案环节。
实践中有以下情形:某一私募基金公司旗下设有若干项目,当该公司被立案侦查后,其旗下各项目的经营行为均被纳入侦查范围,并在一个案件中作为整体进行处理。然而,这些若干分散的业务板块能否构成一个完整的犯罪整体,本身即存在疑问。此外,公安机关出于打击犯罪的需要,将本应并案处理的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分案处理,由此产生了辩护实务中的诸多困境。
在分案问题上,我拟结合本人办理的赵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加以说明。赵某某基于同一犯罪故意,先后连续实施了三期传销活动。江西N市公安机关在侦办同案犯时,已完整掌握了第三期的全部事实,并于2019年将全部案卷材料正式移送给了最早立案的山东Y市公安机关。然而,Y市公安机关未依法并案,仅将前两期移送审查起诉,法院据此判处赵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2023年11月,赵某某刑满释放当日,又被江西N市公安机关执行刑事拘留,就第三期“漏罪”重新追诉,指控其发展会员46万余人、吸纳资金16.68亿余元,建议数罪并罚。由此可见,一起基于同一故意的连续犯罪行为,仅因侦查机关人为的分案处理,即被切割为两次追诉,当事人实际上承受了双重追诉的不利后果。
本案辩护未在事实与定性层面过多纠缠,而是将突破口置于程序违法之上。其一,充分论证了不当分案剥夺了被告人获得一次性完整审判的权利,要求法院将程序违法作为独立的量刑从宽事由予以衡平。其二,对漏罪数罪并罚中原减刑裁定自动失效的司法解释规定作限缩解释,指出其规范本意在于防止罪犯隐瞒漏罪骗取减刑,而本案漏罪系公安机关程序违法所致,当事人并无任何隐瞒,不应让被告人为公权力的程序过错承担不利后果。最终,法院在量刑建议的下限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这一案件充分表明,立案管辖、分案处理等看似纯程序性的问题,实际上直接决定着被告人的刑罚总量。程序性辩护完全可以成为撬动量刑从宽、实现有效辩护的有力支点。
此外,实践中还存在一类值得关注的问题,即案件办理是否违反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在非法集资案件的辩护中,经常遇到如下情形: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出具不予立案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予立案决定一经作出即具有终局性。若要对不予立案决定进行变更,要么基于新的事实和证据,要么通过法定程序撤销不予立案决定,即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或上级公安机关的复核。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上述法定程序往往缺失。公安机关在接到群众报案乃至集资参与人的闹访缠访后即行立案,将已经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事项重新纳入侦查范围,继而起诉乃至作出判决。此种做法是否违反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值得在辩护中予以重点关注。
四、侦查阶段追加事实与证据的问题
第四个值得关注的维度,是金融犯罪案件尤其是非法集资案件中,侦查阶段在诉讼进程推进后追加事实与证据的问题。此类案件多为涉众型案件,涉案金额巨大、涉及人员众多、集资参与人群体庞大,侦查机关取证客观上需要较长时间。因此,侦查机关往往将法定侦查期限与审查起诉期限全部用尽。案件进入法院阶段后,又通过延期审理的方式继续补充侦查。
以本人曾办理的两个案件为例:案件进入法院阶段时,卷宗1800余本,涉案金额约80亿元。经过数月的延期审理,卷宗又增加约200本,数额增加10余亿元。此种情形如何界定,值得深思。如果补充侦查是针对原有事实的证据补强,例如对已收集证言的进一步核实、对已有证据的完善,则属于正常的补充侦查。但若出现以下情形,则可能涉及程序正当性问题:第一,侦查机关将原本未纳入的经营项目纳入涉案事实进行侦查;第二,将公安机关原本未曾接触的证人(例如新增50人、100人)的证言纳入侦查范围展开侦查。此类情形是否侵犯了被告人的辩护权,殊值探讨。
被告人的辩护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所保障的基本诉讼权利。如果侦查机关在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将未经法定侦查或审查起诉程序的新增事实与数额直接引入诉讼,实质上剥夺了被告人通过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行使辩护权的机会,包括委托辩护人为其辩护,就相关事实进行罪与非罪的辨析,以及争取降低指控数额等。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阶段追加事实与数额的情形并非个案。例如,在浙江丽水非法集资案中,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后,其中又增加23个集资户,集资余额增加239.962万元。又如,在庞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案件审理时至2018年6月,检察机关再次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次追加起诉庞某于2014年2月至案发……向877名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0.56亿元。此类追加起诉或补充侦查后追加数额的做法,在程序上虽不必然违法,但辩护人应当高度关注以下问题:一是追加的事实和数额是否属于“新的事实”还是对原有事实的补强;二是追加的证据是否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已有条件收集而未收集;三是追加是否实质性地影响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即新追加的事实系未经审查起诉阶段的审查直接移送至审判机关,是否剥夺了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权的行使?
如果新增的事实和证据规模庞大,例如卷宗数量成倍增加、新增证人数量众多,被告人的辩护权实际上受到了实质性剥夺。因为这些新增证据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并未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开示,被告人失去了在较早阶段提出异议、申请调取有利证据、与办案机关沟通协商的机会。等到审判阶段才面对成倍增加的指控材料,辩护的准备时间和应对空间均被严重压缩,辩护的质量和效果难免受到影响。
此外,关于审判阶段补充侦查的程序规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审判期间人民法院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或者需要补查补证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由其决定是否补充、变更、追加起诉或者补充侦查。这一规定赋予了人民法院对补充侦查的审查权,辩护人可以据此主张:对于在审判阶段大规模追加事实和证据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审慎审查追加的必要性与合法性,防止侦查机关将本应在审前完成的工作拖延至审判阶段,从而变相剥夺被告人的审前辩护权。在司法实践中,辩护人对此类程序违法问题应当及时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法院对追加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将程序违法作为量刑从宽的重要考量因素。(阚吉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