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环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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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卖淫罪与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界分

作者:邢环中律师时间:2026年08月21日分类:刑事案例浏览:24次举报
2026-08-21


一、牟某宏、王某强容留卖淫案——明知他人承租房屋用于容留卖淫,仍出租房屋,构成容留卖淫罪的共同犯罪

【基本案情】

2017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牟某宏在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某村为卖淫女徐

某、王某丙等人卖淫望风。2019年1月至2022年2月间,牟某宏为获利,租赁某村258号内数间出租房,提供给卖淫女李某、徐某、曹某、王某丙作为卖淫场所,并为卖淫望风,每人每天收取200元至300元,共收取15万余元。被告人王某强系该房屋房东,在明知牟某宏承租房屋系用作卖淫场所的情况下,仍将房屋出租给牟某宏,收取租金共计8.9万余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牟某宏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强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牟某宏租赁房屋提供给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向卖淫女收取“台费”并望风,但对卖淫女无管理、控制等组织行为,卖淫女的卖淫活动高度自主,构成容留卖淫罪。

被告人王某强明知被告人牟某宏承租房屋用于容留卖淫,仍将房屋出租给王某强并收取高额租金,亦构成容留卖淫罪。具体理由是:其一,证人徐某、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微信转账记录及牟某宏的供述等在案证据证实,王某强明知牟某宏租赁其房屋系用作卖淫场所,仍将房屋出租给牟某宏,并借此收取高额租金。王某强亦供认知道牟某宏向其租赁房屋是供卖淫女使用,看到过嫖客进出该房屋,还以此为由收取约为市场价格二倍的房租。其二,王某强明知牟某宏租赁房屋实施容留卖淫行为,仍将房屋出租给牟某宏,为牟某宏容留卖淫创造条件、提供帮助,与牟某宏构成容留卖淫罪的共同犯罪。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容留卖淫是指为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提供场所的行为。认定房屋出租者是否构成容留卖淫罪,关键要把握出租者的主观故意,即其是否明知承租人租赁房屋是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如在案证据证实房屋出租者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出租房屋,为对方容留卖淫创造条件、提供帮助的,可认定构成容留卖淫罪的共同犯罪。

二、耿某娟容留、介绍卖淫案——组织卖淫罪与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界分

【基本案情】

2023年元月份至案发,被告人耿某娟在河南省泌阳县某超市楼上公寓租房,先后招募卖淫女李某甲、杨某某、田某某、李某乙到其租房处,并组织上述卖淫女在泌阳县多个宾馆或者其租住的公寓内进行卖淫活动,耿某娟从中抽成牟利。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被告人耿某娟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审改判:上诉人耿某娟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3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组织卖淫罪中“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是指在指控的犯罪期间,管理、控制卖淫人员不仅要达到三人以上,而且三人以上的卖淫人员在被管理、控制的某个时间段必须存在交叉、重叠,即同时达到三人以上,才符合“组织”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本案中,虽然耿某娟具有管理他人卖淫的行为,但卖淫女李某甲、杨某某、田某某、李某乙的卖淫活动分别在不同时间段,无三人在同一时间段的情形,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中有关组织卖淫罪构成要件的规定,耿某娟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耿某娟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并为卖淫女介绍嫖客,其行为符合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

【裁判要旨】

1.界分组织卖淫罪与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关键在于是否具有“组织性”。组织卖淫系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将卖淫人员三人以上聚集在一起形成卖淫团体,对卖淫活动进行管理或者控制,需要具备组织行为及规模要求,即被组织的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

2.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所组织的卖淫人员,不仅要求数量达到三人以上,还应当在时间上具有重合性,即至少有三人以上卖淫人员同时在某一时间段内受到行为人的管理或控制,形成稳固的卖淫团体,体现组织卖淫的“组织性”。


上海金牌刑事辩护律师,华东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学硕士,上海知名律所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获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水平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黄浦区
  • 执业单位: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081015152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公安国安、公司犯罪、职务犯罪
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
13101200810151520 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公安国安、公司犯罪、职务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