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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案件出罪理由研究

发布者:邢环中律师|时间:2022年05月27日|分类:法学论文 |509人看过举报


“醉驾”案件出罪理由研究

 

摘要

醉驾案件出罪理由,除了从罪过上进行考量以外,还可从醉驾行为之危险判断上,加以证成。如果醉驾行为对公共安全的侵害,没有危险或危险极低,就应当出罪。对此危险的判断,一定要结合案件特殊情况进行,切不能照搬理论,以本罪是抽象危险犯,其危险是立法假定或拟制为由,不考虑具体案件的特殊情况,一概而论。有些案件,虽然行为人的酒精含量超标,但由于案件情况特殊,其醉驾行为,没有达到或不可能达到危害不特定或多数人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之危险的,就应当出罪。对于醉驾案件的出罪,还可以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用综合性评价的方法,以行为人主观恶性低,社会危害性不大,或者存在义务冲突、紧急避险等事由,以不起诉或不按犯罪来处理。

关键词:醉驾出罪 犯罪过失 抽象危险犯 刑法第13条但书

一、问题的提出

醉驾入刑已10年,其虽然在遏制交通事故发生、维护公共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等方面取得了良好成效;但由于其入罪门槛较低且过于钢性化,没有情节幅度,导致醉驾入刑案件高发,已经成为我国起诉和定罪数量最高的罪名,远远超过了盗窃罪,且呈现逐年上升态势。

最高检通报202119月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表明:202119月,从起诉罪名看,排在第一位的是危险驾驶罪,起诉263281人,同比上升30.6% 醉驾入罪的人数过多,会凸显出另一个社会问题,即因微罪而入刑,会对被定罪人群带来终身的不可挽回的负面影响——有罪案底。考虑到这一点,笔者甚至认为,行为人仅仅因为一次没有实害结果的醉驾行为,就被判决有罪,会带来两大弊端:一是这样的判决,带有罪责刑不相适应、刑罚过苛的倾向;二是这样的判决会被贴上违反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和结果归罪的标签。

基于上述原因,在危险驾驶罪立法不可能在短时间内修改的前提下,我们从刑罚人道原则、刑罚谦抑理念出发,在司法理念上找出一些类型化、可返复操作的出罪理由,并论证其合理性,就显得非常必要。笔者认为,从醉驾行为的罪过、醉驾行为的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综合性评价其社会危害性等三个方面,来为一些醉驾案件出罪,不失为合理性选择。

二、从罪过认定的角度对一些醉驾案件出罪

无论是在刑法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占据通说地位(参见谢望原何龙著《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若干问题探究》,载《法商研究》2013年第4期)。另外,曾粤兴教授在《检察日报》2021129日第3版发表的《微罪的基础概念——动作故意》,更是强有力地证成了此观点。根据过失犯一定是实害结果犯的定律,也可以推导出本罪的罪过是故意。这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心态而醉驾,就不能构成 醉驾型危险驾驶罪。

那么,如何判断醉驾的罪过呢?现在司法实践的做法是:只要客观上确定了驾驶人体内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超过80毫克,就认定其具有故意的罪过。笔者认为,这种做法,过于简单粗糙,对于一些案件而言,不具有合理性。其理由是,行为人在饮酒上肯定是故意的,过失饮酒、被强迫喝酒、被胁迫喝酒的情况很少见。问题在于,虽然行为人饮酒是故意的,但其对于饮酒而导致其体内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超过80毫克的状态,却可能是过于自信过失的心态。如下两则案例,可证明这一点。

案例一:

某酒精含量超标的人,是一个很有规范意识的人,在酒后找了代驾。代驾并没有帮他把车开到其居住的小区,具体原因不详。行为人知道自己喝酒了,就在车里睡了三个半小时。他自认为睡了三个半小时之后,酒精含量就会降下来,就驾驶了很短的一个路程,想把车开回家。途中他被查出酒精含量超标。办案机关就以酒精含量作为唯一指标,指控他构成危险驾驶罪。

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饮酒是故意的,没有问题;但是,其对于醉驾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就需要精致区分。间接故意行为人和过于自信行为人,虽然对实施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都有认识;但他们的心态,在意识要素上,是有区别的。间接故意的意志要素,是放任、听之任之,或至少是不反对;而过于自信过失的意志要素,则是反对结果发生,不是听任不管。根据主观见之于客观的原理,行为人 反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心态,要通过其为避免危害结果发生,而做出了积极的客观行为来证明。

对于本案,我们为什么说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酒精含量超标,持反对态度呢?这是因为,这样的心态,已经通过如下两个客观行为表现出来了。第一,他找了代驾,表明他是不想违反规范。第二,在代驾没将其送到家,还差一段路的时候,他又睡了3个半小时。他自认为酒精含量会降下来。这两个客观行为,都表明其在主观上反对醉驾行为发生。既然行为人反对醉驾结果(状态)发生,最后还是发生了——“醉驾结果(状态),这就是一种典型的过于自信过失。出于过失心态的行为,不能构成危险驾驶罪。

案例二:

行为人第一天饮酒,睡了一宿觉,第二天早上9点上班,开车时还是被查出来了酒精含量超标。如果单纯以结果论,其行为确实是酒精含量超标而驾驶。但是,从罪过上分析,其第一天是故意饮酒,其第二天的醉驾行为,对规范的违反,有可能出于过失心态。为什么这样说呢?这是因为,行为人睡了一夜觉,他认为第二天驾车,意识是清醒的,其体内酒精含量不会超标。所以,这种醉驾行为,可能出于过失。

我们再举一个生效判例,来证明此观点。该判例支持特殊情况的醉驾案件,因行为人主观出于过失,从而判定无罪。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22刑终113号】载:二审经审理查明,2016420日上午1130分许,上诉人岳某某按照交警的要求,将车从路西侧人行道移至路东侧的机动车道,之后执勤交警在与岳某某交谈时,闻到酒味,遂将岳某某移交交警队抽血检查酒精含量,经鉴定,上诉人岳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84毫克。另查,上诉人岳某某与高某某等人于2016419日晚一起喝酒。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岳某某酒后休息了一个晚上,次日早晨11时许,在交警的指挥下挪动车辆,虽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刚超过危险驾驶罪的标准,但上诉人岳某某通过一夜的休息,并未意识到自己还处于醉酒状态,交警让其移车时,也没有发现上诉人处于醉酒状态,不具有危险驾驶的主观故意。且其是在交警的指挥下短距离低速移动车辆的,其驾驶车辆的危险性大大降低,符合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可不认为是犯罪。宣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某某无罪。

三、从谨慎判断行为之危险上对一些醉驾案件出罪

刑法中危险,是一个具有不同含义的概念,故刑法中的危险,是一个非常危险的概念,一不注意,对其的解释,就可能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笔者认为,危险驾驶罪的危险,是犯罪成立与犯罪既遂之两个点重合的危险。也就是说,危险驾驶罪没有犯罪未遂,更没有犯罪预备。对于这样的危险犯案件,我们一定要通过具体案情,来判断其行为的危险性是否达到犯罪程度。

我们通常说,刑法中危险犯,分为抽象危险犯和具体危险犯。笔者认为,这是刑法理论为实践出了一个大难题,会误导实践操作,导致司法处理结论的无理性。其理由是,通说认为,抽象危险犯可以不用结合具体案情,即可拟制犯罪成立之危险存在,而危险驾驶罪是这样的抽象危险犯。而笔者却认为,在现实生活中,没有一个案子是不需要结合具体案件条件和情况,来判断犯罪成立之危险的。反言之,所有危险犯的成立,都一定要结合案件的特殊情况和具体条件,来判断其行为之危险;切不可撇开案件的特殊情况,一概而论,以抽象危险犯之危险,是立法假定或拟制的为由,生搬硬套,照搬所谓理论,就把本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不合情理地认定为犯罪。比如,有观点认为,因为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所以只要行为人喝了酒,酒精含量超标,一坐到汽车上,启动了引擎,就有构成犯罪的危险;甚至有观点认为,只要喝了酒,酒精含量超标,在停车场开车溜一圈,找车位,也有犯罪之危险等等。笔者认为,这样的说法,是大有问题的。

凡危险犯成立之危险,都是以物质性质结果发生之可能性为指标的。抽象危险犯,亦不例外。犯罪成立意义的危险,就是即将实现或有可能实现的实害结果。简单说,危险就是一定条件之未然实害结果。如果在根本不可能发生实害结果的情况下,以抽象危险犯为由,将一个没有现实危险的行为,仅仅因其符合了立法拟制的标准,就认定为犯罪,完全丧失了司法能动性,是不很合适的,会导致刑罚过于严苛之结局。基于此,如果对抽象危险危险,不加以限制,就会导致刑罚扩大化、宽泛化、随意化。而没有边界的犯罪认定,就会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刑法明确性原则。

危险驾驶罪的法益,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或多数人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现实中,有些醉驾行为,完全不具有导致侵害这种法益的危险。例如,行为人醉驾,仅仅驾驶了一小段距离,然后觉得不妥,就请来代驾来驾驶。此时,对其找代驾之前的醉驾行为,就不能认定为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行为人饮酒后为避免醉驾,休息一晚后,感觉无恙,自以为解酒,于是开车上路,也是如此。

总之,抽象危险之危险,也是刑法中的危险。凡刑法中的危险,皆以有可能导致实害性结果发生为指示,可能性大的是具体危险犯,可能性小的是抽象危险犯;但其危险绝不是漫无边际、随意推定的。为此,合理界定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的道路,就是判断醉驾行为之危险的重要指标。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中的道路,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执行,即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然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但不包括居民小区、学校校园、机关企事业单位内等不允许机动车自由通行的通道及专用停车场。醉驾人在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众通行的场所挪动车位的,或者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门口后接替驾驶进入居民小区的,或者驾车出公共停车场、居民小区后即交由他人驾驶的情况,应当认定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此种情况下的醉驾,就不具有所谓法律拟制的抽象危险。

根据上述理由,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下列情况的醉驾,应当判断没有达到危险驾驶罪的危险

1)驾驶行为发生在乡村道路、公共停车场或者其他交通流量较小的路段、时段的;

2)驾驶距离较短,如驾驶车辆刚起步的、在公共停车场找停车位的;

3)发现自己不能安全驾驶后,及时停止驾驶行为的;

4)行为人在刚坐车发动引擎,在车里等待代驾到来,并未启动车辆,但被其他车辆撞上的……

总之,在办理醉驾案件中,我们应当尽量找到虽实施了醉驾行为,但其不具有可能导致实害性结果发生之危险的特殊情况或事由,是出罪判断的重中之重。

四、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出罪

关于醉驾行为是否一律入罪,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人士给出的答案是:醉驾并非一律入刑。其理由是: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追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刑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但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注意与行政处罚的衔接,防止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的行为,直接诉至法院追究刑事责任。(参见袁定波、徐伟:《最高法:醉驾并非一律入刑》,《法制日报》2011511日)

关于危险驾驶罪的定罪与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规定,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上述规定,现在很多省级司法机关出台了规范性文件,规定如果醉驾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用不起诉的方式来出罪。如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危险驾驶(醉驾)犯罪案件不起诉的参考标准(试行)》第六条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在150毫克/100毫升以下,且没有本参考标准第五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的,可以适用相对不起诉。第七条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50毫克/100毫升但低于200毫克/100毫升,没有本参考标准第五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具备以下情形的,可以适用相对不起诉:(一)驾驶车辆的目的并非在道路上行驶,而是为了挪车位,且未发生严重损害后果的;(二)因事发突然,情况紧急驾驶车辆,且未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车辆行驶一段距离后主动放弃驾驶,且未发生交通事故的。

四川省危险驾驶罪立案量刑最新标准第五条规定,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1.醉酒程度在130毫克/100毫升以下且不具有下列情形的:

无证、无牌照的;载人的;驾驶客运车辆、危险物品车辆的;发生交通事故,但不构成其他犯罪的;交通要道和人群密集路段的;高速公路上驾驶的;暴力等手段抗拒查处的;曾受过刑事处罚或因醉驾受过行政处罚的;其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的。

2.醉酒程度在150毫克/100毫升以下且系初犯,具有急救病人、短距离挪动车位、非路检原因主动放弃醉驾、隔夜醒酒后开车等情形未造成其他损失或后果的。

浙江省出台的规定,也体现了大体相同旨趣。


作者:邵维国(广州大学法学院教授,吉林大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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