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环中律师
资深 专业 尽责 – 在上海打刑事官司找邢环中律师 【免费咨询:13918930001】
13918930001
咨询时间:07:00-22:59 服务地区

电信网络诈骗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上)

作者:邢环中律师时间:2021年12月01日分类:法学论文浏览:554次举报


目录

? 典型案例
? 电信网络诈骗类案件的审理难点
? 电信网络诈骗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 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典型案例
案例一:涉及犯罪数额的认定
万某购买大量他人手机卡并招募人员,通过拨打电话谎称节目组联系幸运观众并以支付297元兑奖手续费为名诱骗他人向其指定账户转款。上述人员在诈骗时不断更换手机卡号,现查实被害人17人,查获指定账户内资金140余万元。检察机关提出应以涉案账户内全部金额计算,辩护人则提出本案犯罪数额应依据17名被害人一一对应的被骗金额予以计算。
案例二:涉及欺骗行为及犯罪形态的认定
2018年11月至12月,鄢某招募杨某设计虚假投资平台,沈某对虚拟币真实行情作分析报表,周某按照话术单诱骗微信好友至平台投资虚拟币,再以自行控制平台涨跌的方式骗取投资人钱款。2019年1月,鄢某等人欲再次以上述方式实施诈骗,在虚构身份搭识他人时被查获,此时已向1.4万余名微信好友发送信息65万余条但尚未骗得钱款。检查机关认为第二节犯罪行为已着手,且发送诈骗信息65万余条,辩护人则认为第二节犯罪尚处在预备阶段。
案例三:涉及电信网络诈骗共犯的认定
张某经与电信网络诈骗团伙共谋后,帮助该团伙提取诈骗所得赃款以牟取非法利益。王某将本人开办、控制的单位支付结算账户以1.6万元出售给张某使用。后张某告知陈某上述事实,并支付每日数百元报酬雇佣陈某在诈骗所得钱款到账后即时取出。期间,陈某临时安排刘某代为取款6万余元并支付刘某1000元报酬。控辩双方就上述人员是否均成立电信网络诈骗罪的共犯存在争议。
二、电信网络诈骗类案件的审理难点
(一)犯罪数额证明难
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往往涉及多种数额,如诈骗金额、诈骗电话的拨打次数、诈骗信息的条数等,上述数额对于定罪量刑均具有重要意义。然而该类案件受害者人数众多且不特定、作案手段隐蔽、数据海量易损毁,不少案件难以确认全部的受害者人数和每一笔赃款账户的钱款来源,且由于信息基数庞大,从中梳理出据以定罪量刑的有效信息难度较大。
(二)犯罪形态认定难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依托技术通信媒介实施,时空跨度大,犯罪环节多,认定犯罪的着手以及既未遂形态争议较大。如当行为人依照话本虚构身份、事实,搭讪被害人建立联系,但尚未诱骗被害人处分财产时即被查获,此时是基于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认定为犯罪着手,还是当被害人财产存在紧迫危险即行为人提出处分财产时方认定着手,实践中尚存争议。
(三)主观明知程度及共犯认定难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通常采用团伙作案的方式,参与人数众多且分工细致。不同程度的参与人员、提供帮助的人员,结合其主客观方面的表现,既可能构成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共犯,也可能构成他罪或无罪。如案例二中提供技术支持的杨某、制作分析报表的沈某,案例三中主观上对正犯行为性质明知程度不同的帮助取款人员,这些参与人员、帮助人员是否均构成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共犯,亦是该类案件的审理难点。
三、电信网络诈骗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持续高发、相关上下游犯罪不断蔓延,严重干扰电信网络秩序,侵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社会危害性极大。审理该类案件应坚持全链条全方位打击、坚持依法从严从快惩处和坚持最大限度的追赃挽损。在定罪处罚时,应坚持从严、全面、准确惩处方针,深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通过准确界定打击范围、分析诈骗行为本质、综合认定犯罪数额、正确识别犯罪形态和稳妥认定共犯责任,作出罪刑相当的判决,以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一)准确界定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范围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入罪标准、数额认定规则、未遂情节的处罚条件等规定均与普通诈骗犯罪存在较大差异,在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时,首先应准确界定打击范围,判断相关犯罪是否属于电信网络诈骗。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典型特征,但并非所有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的诈骗行为都属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还必须具有与从严惩处要求相匹配的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具体根据犯罪对象的不特定性和犯罪过程的非接触性进行审查。
1、犯罪对象不特定性的审查
普通诈骗在实施犯罪行为时,通常已经具备了明确的作案目标。电信网络诈骗则一般通过短信、电话、网络等媒介广泛散播诈骗信息寻找诈骗对象,或随意选取多个或一个对象实施诈骗,即电信网络诈骗的犯罪对象是不特定的。对犯罪对象不特定性的审查应注意结合整个犯罪过程,犯罪对象的不特定性体现在选择诈骗目标阶段,随意选定目标后,犯罪对象则转化为特定对象。如果行为人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选择明确特定对象实施诈骗的,应认定为普通诈骗;行为人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随意、随机选择后锚定特定对象实施诈骗的,应为电信网络诈骗。
2、犯罪过程非接触性的审查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依托电信网络技术所带来的隐蔽性,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建立联系和实施犯罪通常无需面对面接触。对于犯罪过程非接触性的审查,应着重审查行为人诈骗钱款及被害人处分钱款两个重要环节所处的状态。为实现诈骗目的,对不特定对象线下、线上并行进行接触式和非接触式诈骗的,只要主要的诈骗钱款和处分钱款行为是利用电信网络技术而无需接触实施的,宜认定为电信网络诈骗,反之则是普通诈骗。如行为人通过网络发布虚假招聘信息引诱被害人至线下地点应聘,当场再编造需要缴纳任职培训费等理由骗取被害人钱款的,行为人与被害人系在线下直接接触中完成诈骗活动,不应认定为电信网络诈骗,仍应适用普通诈骗犯罪的相关规定。
(二)审查行为是否符合诈骗罪的本质特征
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的犯罪种类较多,在确定涉案行为是否属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打击范围时,还需进一步审查相关行为是否符合诈骗罪的本质特征,以区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和利用电信网络技术实施的其它犯罪。为此需要明确对行为人最终取得财物起决定性作用的行为手段是否属于诈骗行为,重点审查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和被害人的处分行为。
1、行为人欺骗行为的审查
欺骗行为具体表现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成立诈骗犯罪的欺骗行为是欺骗被害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对欺骗行为的审查,应把握欺骗行为与被害人处分钱款间的关联性。利用电信网络技术群发的虚假信息不属于诱骗他人处分财产的,一般不以诈骗罪定性。对于实践中诱骗他人参与网络投资或赌博的,应着重审查投资平台和赌博平台是否虚假或存在欺骗行为。倘若平台真实,受骗人钱款实际进入了真实市场或赌池,诱骗他人参与投资或赌博的行为没有直接骗取被害人处分的财产,则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或开设赌场罪。倘若平台具有欺骗性,受骗人钱款没有用于真实的投资交易或赌博,而是经后台操控数据等方式被行为人直接占有的,则应定性为诈骗犯罪。
如案例二中,行为人设计虚假投资平台,按照话术单诱骗微信好友参与投资,再通过自行控制涨跌的方式直接占有被害人钱款,属于典型的投资交易型电信网络诈骗。
2、被害人处分行为的审查
被害人的处分行为是指被害人被欺骗产生错误认识后自愿交付财物的行为,此时被害人主观上对处分财产的事实有认识。对于司法实践中利用电信网络技术,诱骗掺杂秘密窃取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案件,应着重审查被害人是否自愿处分财产。当被害人没有自愿交付财产,财产是基于秘密手段获取的,如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诱骗他人回拨电话时通过预先植入的手机按键解码器程序窃取被害人的银行卡、个人信息资料后再实施盗刷的,诱骗行为只是为秘密窃取行为创造条件,被害人没有处分财产的行为和意识,行为人获取财产的主要手段是秘密窃取,不应认定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反之,行为人利用电信网络技术获取财物起决定作用的手段是诈骗,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盗窃行为作为辅助手段的,应认定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
(三)准确认定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犯罪数额和情节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地域性特征相对淡化,有较强的跨区域性,因此两高一部相关意见为该类犯罪设置了全国统一的入罪数额标准和数额加重标准,裁判时不宜适用本地普通诈骗罪的数额标准。同时,该类犯罪还涉及跨区、跨境证据提取和海量庞杂的电子证据等,犯罪数额认定难度较大,因此相关意见规定了情节入罪标准和情节加重标准,裁判时应兼顾数额和数量的综合认定方法。
1、诈骗数额的审查与认定
在传统侵财类案件中,被害人的指认和陈述往往是认定犯罪数额不可或缺的证据,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被害人众多、分散且不特定,基本无法一一核实。按照传统印证证明方法,最终能够认定的犯罪数额往往远低于实际数额,极不利于惩治该类犯罪,也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1)整体性综合认定犯罪数额
对于该类犯罪,两高一部相关意见明确了犯罪数额的综合认定方法,在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数额足以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当被害人数量庞大,逐一查证极度消耗司法资源甚至客观上无法实现时,可以对犯罪数额予以整体性综合认定。综合认定是对犯罪数额的推定,适用时应注意充分保障行为人的辩护权。当行为人对综合认定的数额提出异议且提供相应证据,并引起合理怀疑时,若没有更多的证据排除该合理怀疑,应将异议的数额从综合认定的数额中予以扣除。
2)综合认定的具体方法
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分散等客观条件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或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诈骗数额。如果查明涉案的银行账户在案发期间是专门用于诈骗活动的,尽管只查找到部分被害人,根据在案证据认定行为人没有其他收入来源,账户所得没有其他可能性时,可以将账户金额推定为犯罪数额。
如案例一中,行为人在诈骗过程中不断更换手机号,致使查实的被害人人数较少,但查获银行卡账户专门用于电信诈骗,行为人对卡内款项来源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结合行为人对案件事实的供述以及卡内汇入金额均为兑奖手续费297元的倍数等证据,可以综合认定卡内收入款项均系诈骗所得。



邢环中律师 已认证
  • 执业16年
  • 13918930001
  • 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15年 (优于94.63%的律师)

  • 用户采纳

    213次 (优于99.26%的律师)

  • 用户点赞

    203次 (优于99.39%的律师)

  • 平台积分

    59368分 (优于99.26%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87篇 (优于95.71%的律师)

版权所有:邢环中律师IP属地:上海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410952 昨日访问量:657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