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及处理结果
(一)案由
申请人侯某不服被申请人丽水市某局于2011年8月4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1年8月15日依法向丽水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二)案件基本情况
2011年6月7日,侯某向丽水市某局提请工伤认定。丽水市某局依法予以受理,依照法定程序向侯某发出举证告知书,并向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取证。2011年8月4日,丽水市某局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申请人侯某向复议机关称:申请人系第三人某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员工,工种为缝制工。2011年4月10日18时45分许,申请人骑自行车途经开发路与庆春街路口时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贾某发生交通事故,贾某被认定为主要责任人。该事故导致申请人左尺桡骨骨折。申请人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申请人提供《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及4名同事的调查笔录做佐证。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该工伤决定书,重新认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调查得知,第三人下午下班时间为17时30分许,而申请人发生交通事故为18时45分许,从第三人处到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骑自行车车程为十分钟左右,发生交通事故超过正常行车时间达一个小时。根据《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 [2011]339号)第一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故申请人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不属于合理的下班时间;二、申请人的申请没有事实依据。申请人认为其4月10日因加班至18时35分许才下班,却一直未能提供加班的证明材料。而通过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两名工友、所在车间主任和第三人工会主席的调查询问,证实了4月10日晚第三人不存在加班的情况。当天下午下班时间为17点30分,车间准时关闭电闸,也没有工人向车间主任领料拖班工作的事实。故申请人认为4月10日下午18时35分许下班没有事实依据。
(三)案件处理情况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后认为,正常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及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该属于工伤。该“正常合理”应当在常人所及之范围内。申请人不能提供在4 月10日加班至18时35分许的证据,故认定事故发生当日申请人于正常时间下班。经调查查明,该事故发生地点离第三人处约2至3公里,按照日常生活经验骑自行车完全不需要花时1小时15分钟。因此,申请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申请人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丽水市某局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丽水市某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案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侯某受到伤害是否发生在下班时间,解答这一问题的关键是正确把握“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含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 “上下班途中”既包含了时间因素,又包含了路线因素。它是指劳动者正常工作(或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可从上下班时间、行程路线和行程所需时间三个方面的合理性进行理解。具体而言包括两层含义:一、时间:劳动者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是发生在从单位出发至到达住址这段时间里;二、路径:劳动者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是发生在从单位至住址的所可能经过的路径。本案中,侯某发生交通事故地点确实在单位至住址的路径中,然按照常理只需10分钟左右的路程侯某却花时 1小时15分钟。另,侯某未能举证证明4月10日傍晚她是因加班导致晚归才发生的交通事故。从下班到发生事故这一小时内,无法推定出侯某系因工作原因而滞留在路途中。根据所掌握的证明材料,侯某在正常时间下班回家,其行程所花的时间已超出大多数人都能够接受和认可的时间,不属于通常意义上的“下班途中”,故不能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来认定为因工负伤。
三、本案启示
“上下班途中”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一种延伸,作为劳动者而言,“上下班途中”依然是其工作状态的一种开始或者继续,是劳动者在享有正常的劳动就业权利或者休息休假权利后由工作场所到住宿地必然要发生的一个地点转换过程。《工伤保险条例》将“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纳入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范围,体现了对基本人权的尊重,是对劳动者提供劳动保护条件、维护劳动者正当权益的必要。
但是如何正确理解和把握“上下班途中”,《工伤保险条例》却没有明确说明。“上下班途中”主要是指上下班的时间、路线以及目的地的合理性。如果三者关系不合理,如从单位到住宿地所使用的时间超长,或者选择了南辕北辙的路线,或者途中另办私事等,则可能不予认定为“在上下班途中”。反之,如果三者趋于合理,则可支持其处在上下班过程中。因此,对“上下班途中”工伤情形的认定,不能失去合理性的基础。而该合理性的判断,应当有一个“度”,即根据日常生活习性,能够被大多数人所接受和认可。
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新闻网
作者:黄力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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