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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一案 辩护词

作者:高志博律师时间:2016年02月19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659次举报

韩某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一案 辩护词

作者:张宏超律师 时间: 2013-11-09 查看(363)

韩某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一案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通过被告人韩某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看出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庭审证实:20041126日晚940分许,在“红棉风暴”迪吧发生口角畅某将被害人李某踹倒在地,后持未开盖的啤酒瓶在被害人头部、面部砸了两下,酒瓶破碎,畅某又持碎酒瓶在被害人李某颈部刺划(见卷1P89),而被告人韩某用脚踢了被害人几下。

在迪吧门外,余某教唆再次殴打被害人李某时,畅某、张某先后用砖在被害人身上砸了数下(见卷1P89),其他人实施围打时被告人韩某在被害人腿脚部踩了两脚。

被害人李某因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见卷2P130-133

     综合对被害人实施故意伤害过程、伤害的结果,被告人韩某的实施的犯罪行为相对较轻,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故本辩护人提请法庭充分注意这一点,在量刑时予以重点考虑。

二、被告人韩某的犯罪行为,在共同故意伤害中起次要作用。

基于本案的证据材料,结合今天的庭审调查,可以看出被告人韩某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本案开始时,各方并未有事前通谋,而属于突发性共同犯罪,只是在畅刚娃开始实行伤害行为后其他人参与到伤害中,对于此伤害行为应根据各方在伤害中的行为、作用、结果等综合认定。而被告人韩某实施的犯罪行为较轻,在共同犯罪中相对属于次要作用,其实施的伤害行为不足以导致受害人李某重伤、甚至死亡的结果。

受余某的煽动、教唆在迪吧门外,对被害人实施第二次殴打时,相对于畅某、余某等在伤害犯罪煽动、教唆、指挥及积极有效的实施犯罪中的作用,被告人韩某在被害人的脚腿部踩了两脚,也不足以导致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严重后果。因此,被告人韩某在犯罪中属于次要的作用,是从犯。

三、被害人李某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

被害人李某在舞池蹦迪时与周围人及共同犯罪人发生碰撞,中途出舞池时用手推人并有肢体接触,嘴上又说:“你看啥呢?”、“你想弄啥?”(卷3P71-72P78-79)。被害人李某作为成年人,在饮酒后蹦迪时不检点自己的言行,应为激化矛盾从而引发本案犯罪发生负责任。

四、关于对被告人韩某的量刑

由于被告人韩某在本案中系从犯,根据《刑法》第27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3)规定:“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第(二)项第2分项规定:“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亡后果、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第(二)项4分项第(2)小项规定:因被害人的过错引发犯罪或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故对被告人韩某请法庭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从犯的地位,以及实施殴打的手段相对较轻,主观恶性相对较弱的情况,依法对其在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依法从轻量刑。

另,对于公诉人要求参照同案其他被告人的量刑对韩某在10年以上量刑,没有依据。公诉人称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同案被告人量刑有死刑、有无期、最低也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要求对被告人韩某在10年以上量刑。本案中被告人韩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属从犯,法庭应根据韩某本人的犯罪行为依法量刑,再说,中国并非判例法国家,公诉人的主张没有依据。几年前,法院对其他同案犯进行审理时,《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尚未出台。本案依法应适用《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因此,对于公诉人要求参照同案其他被告人对韩某在10年以上量刑,没有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人韩某在实施伤害犯罪行为中次要作用,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又系初犯,恳请法庭在上述事实情节的基础上从轻量刑,给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本辩护人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建议法庭依法对被告人韩某的量刑在4-6年间。

其余意见,见庭审辩护意见。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采纳。            

辩护人: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

         张宏超律师                         

20137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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