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解释一下什么叫“隐名持股人”?
所谓“隐名持股人”,就是某些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具有特定职务身份的公司、企业管理人员,为了规避法律、法规关于国家工作人员不得违规投资入股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公司、企业管理人员不得违规从事与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业务等方面的禁止性规定,以他人名义投资入股公司、企业,从而达到隐藏自己股东身份。
近年来,在一些危害生产安全的刑事案件中,“隐名持股人”的话题不断发酵。如何追究其责任,成为舆论关注的焦点话题。以往惯例,出了事故找个“背黑锅”的顶罪,幕后老板依然逍遥自在,为了一己私利就造成了安全生产事故不断。
然而,今后此种漏洞被一纸司法解释堵住了,“隐名持股人”一不小心就会摊上大事!
请看原因:
2015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犯罪主体进行了明确:
“第二条、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第三条、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人员。
第四条、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权的实际控制人、投资人,或者对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实际控制人、投资人,可以认定为相关犯罪的犯罪主体,以严密刑事法网,确保刑罚效果。
大家都明白原因了吧,安全无小事,生命不能重来,保证安全生产以人为本,为国家出台新的司法解释点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