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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将理财产品纳入银行协助查询范围

作者:高志博律师时间:2015年12月08日分类:法学论文浏览:636次举报
应当将理财产品纳入银行协助查询范围
2015-12-03 10:36:5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徐长松
  【案情】

  潘某的丈夫胡某与姜某合伙承包工程。2013年下半年胡某因病退出合伙。清算后,姜某应付胡某现金14000元,姜某于2014年11月21日出具欠条。2014年12月22日胡某死亡,姜某仅支付了6000元,余款8000元未支付。2015年3月18日,潘某向法院起诉。在审理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姜某支付潘某欠款8000元,利息900元,于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款1000元,2015年5月30日前付款3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付款2000元,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2900元。调解书生效后姜某未履行给付义务,潘某于2015年8月4日申请法院执行。

  【执行】

  法院受理后,依法对姜某的财产进行查询,查询结果显示姜某除一套农村自居房外,并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合议庭分析后认为,姜某从事个体工程建设多年不可能没有资金积累或者现金流转,遂将执行工作重点放在对其银行存款的查询上,姜某虽在多个金融机构开户,但每个账户余额均不足百元,查询部分交易记录亦未发现其账户有现金流量出入。2015年10月12日,法院依法拘传姜某并拟决定对其采取拘留措施,姜某承认自己在某农业银行购买有10万元的理财产品即将到期,请求法院冻结理财账户以免除对其人身进行处罚。根据姜某提供的相关账户和理财产品资料,法院在某农业银行查询到姜某10万元理财产品的事实,因该理财产品尚未到期,法院将该理财产品特定账户予以冻结。十天后该理财产品到期,法院依法扣划8900元,案件顺利执结。

  【评析】

  近几年来,各商业银行纷纷推出名目繁多的理财产品,并设置专门的营销机构和人员进行销售,由于保值型理财产品预期投资收益率比银行存款利率高,因而广受客户青睐,成为居家理财的首选,很多人将储蓄转为购买理财产品。由于理财产品运作的隐蔽性,加之相关法律法规的严重滞后和缺失,理财产品极易成为一些不法分子隐匿财产,逃避执行的工具。事实证明,按照常规查询办法,人民法院根本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理财产品。那么,何谓理财产品?理财产品有哪些属性?为什么人民法院查询时查不到理财产品及其存流量?如何才能避免不让理财产品成为被执行人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载体和工具?

  一、理财产品的概念、性质和功能。

  理财产品是指由商业银行自行设计并发行,根据产品合同的约定将其募集到的资金投入相关金融市场或者购买相关金融产品,获取投资收益后,再根据合同的约定分配给投资人的一种金融产品。中国银监会(2011)5号《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理财非存款,产品有风险,投资须谨慎”。可见理财不是存款,购买理财产品的行为是一种投资行为,而且是一种委托代理投资的行为。理财产品之所以不同于银行存款,其特征之一就是银行存款有固定的利息收入,存款到期本息照收,无风险可言,而“理财产品有投资风险,只保障理财资金本金,不保证理财收益”,当然,这是理论上的一种界定,在实践中,各商业银行推出的理财产品大多属于保值增值型,而且预期收益率均高于银行存款利率。不仅如此,从法律渊源来看,理财产品的持有人基于合同关系与理财资金托管人之间产生民事法律关系,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理财产品又与股票、债券、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不同,有价证券的发行和上市交易有着极其严格的监管机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所规范和调整,属于商法调整的范畴。因此说理财产品是一种与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并行不悖的独立的金融产品,有着独自的特性和运营模式。

  随着理财知识的普及和理财意识的日益提高,理财产品销售前景十分广阔,越来越多的储户选择购买理财产品。据不完全统计,金融机构的对私储户中80%以上的储户拥有理财产品,而且理财客户的数量还在飞速地增长,面对如此强劲和庞大的理财市场,相关法律的规制却显得捉襟见肘,理财资金运行轨迹透明度几乎为零,一些被执行人持有较大数额理财产品却难以查询或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而逃避执行,理财产品日益成为一部分恶意被执行人隐匿财产、规避制裁的平台和工具。如何规范和加大对理财产品的监管力度,尤其是建立完善对被执行人理财产品的执行查控机制成为当务之急。

  二、人民法院为何查询不到理财产品的数额、流向和运营状况?

  笔者经过走访调查并查阅相关资料,对理财产品运行流程的初步了解是:客户在购买产品前,首先选择一种或数种符合自己理财需求的产品,然后在其本人开户的特定银行存款账户内存入相应存款,开户银行将存款转出并以银行的名义投放至金融市场或者购买相关金融产品,银行获得收益后,按照理财产品购买合同的约定将其中部分收益分配给购买人。理财产品有着比银行存款更为严格的存取期限,一般不得提前支取。理财产品到期后,银行再将投资的本金及收益转入该特定银行账户,客户可以随时提取和支现。只要客户按时足额提取,人民法院司法查询就无法查找到理财产品的来龙去脉及蛛丝马迹,更不用说予以及时控制。究其原因:1、人民法院查询银行存款只查询查询时点的存款余额,对于没有余额或者余额较小的账户,一般不会采取进一步措施,查询交易记录、冻结金额或者冻结账户。如果不论有无余额就一律对被执行人所有存款账户交易记录采取地毯式的搜索查询,不仅工作量大,缺乏可操作性,也毫无现实意义,不可取。2、目前查询、冻结、扣划、变价理财产品缺乏依据支持,执行人员不知道如何查?找谁查?例如本案,当法院得知姜某有理财产品时,却不知道如何查询,按照存款查询办法查不到理财产品,要求查询理财产品,银行又不给查,仅凭被查询人的身份证号码,是查不到被查询人理财产品的。如果不是姜某带上理财产品和相关凭证同往银行现场查询确认,对于法院查询来说,就只能是束手无策了。由于该理财产品未到期,对该理财产品能否采取冻结措施又成了问题?法院只好先将该理财产品的特定存款账户予以冻结,然后“守株待兔”式地等候该理财产品的届期。冻结时,该理财产品特定账户余额只有8元。经查询姜某在该银行连同特定账户共有4个账户,余额加起来都不超过百元,如果不是因为理财产品,在常规查询下人民法院对姜某的账户不可能采取冻结措施。3、法院查询查不到理财产品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理财产品的存取和理财期间对外是绝对保密的,何时到期?何时才能转化为特定存款?甚至连银行经办人员都不知情,人民法院更是无法掌握,理财产品转为存款在特定账户的存放时间极其短暂,甚至只有几分钟,要想在极其短暂的某个一时点捕捉一条不确定的存款信息,难度之大可想而知,面对众多需要查询的被执行人,法院查询成功机率宛如大海捞针。

  三、怎样才能避免让理财产品成为被执行人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平台和工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过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该规定并未提及理财产品,那么,理财产品是否等同于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形式?是否应该属于人民法院查询范围内的财产?是比照银行存款查询办法查询还是比照有价证券查询办法查询?

  前面已经阐述了理财产品的概念。理财产品非银行存款。银行存款是指个人或者单位在金融机构以其个人或者单位名义开立储蓄账户或者结算账户内为了获取相应利息或者办理存取转汇等结算业务而存入一定数额的货币资金。银行存款一般分为定期、活期和定活两便等类型,由于有固定的账号和账户,所以便于查询和掌控;理财产品亦非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资本证券。所谓债券,是指政府、金融机构、公司(企业)直接向社会筹措资金时,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证券法上所称的证券特指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公司(企业)债券。所谓股票,是指股份有限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有股份的凭证,是股份的法定表现形式,股票与股权、股份之间是一种形式和内容的关系。我国的投资基金主要指证券投资基金,所谓证券投资基金,是指通过发行基金份额募集资金形成独立的基金财产,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份额享受收益、承担风险,专业从事证券投资的资本集合体。其证券形式为证券投资基金券。由此可见,理财产品自成体系,对其进行监管和查控,既不能照搬照抄现行财产查控的做法,又不能无视它的存在,使之日益沦为边缘化的执行财产。如何才能避免不让理财产品成为人民法院司法查询的死角?笔者认为,首先,必须明确理财产品的属性。毋庸置疑,理财产品与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一样,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范畴,查询、冻结、划拨、变价理财产品应当比照该条规定办理。其次,必须明确理财产品的查询途径。目前,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查询,一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的规定;二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协助查询义务主体是人民银行和各商业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的查询,一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的规定;二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就性质和功能而言,理财产品与银行存款较为接近,执行的协助义务单位也相同,因此,对于理财产品的查询、冻结、扣划、变价应当比照银行存款查询、冻结、扣划、变价途径进行处理。再次,必须明确理财产品查询流程以及方式步骤。一方面要加强和规范银行内部监管机制,建立理财产品专项账户核算制度,做到理财产品可查可控。另一方面,要扩展银行协助查询范围,将理财产品纳入银行存款查询范畴,改变目前银行只单一协助人民法院查询存款余额的做法,实行银行存款、理财产品并向跟踪查询。这样,才能有效管控被执行人财产,打击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执行财产法外流失。

(作者单位: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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