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石魏 秦凯丽 常会敏
危险驾驶罪设立有效弥补了我国刑事立法之前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及交通肇事罪之间缺乏衔接和缓冲的弊端,保证了刑法对交通事故处罚的严密性和衔接性。
一、危险驾驶罪的适用现状剖析
近年来,危险驾驶罪不仅案件数量剧增,而且在刑罚适用过程中存在一定争议。如何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予以解决是当前亟须解决的难题。笔者以A法院2019年至2023年审结的860件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为样本,经研究发现:危险驾驶罪案件已成为该院审理案件数量较多的一类案件。其中,引发交通事故的案件中,仅有7件产生轻微伤以下人身损害结果,如剐蹭行人、造成车内乘客受伤等,其余均为车辆、交通设施等财损。
在醉驾方面,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集中在101—200mg/100ml区间,判处刑罚刑期较短。血液酒精含量100mg/100ml以下案件占样本总数的18%,血液酒精含量在101—200mg/100ml区间的案件占65%,血液酒精含量在201mg/100ml以上案件占17%。在刑期方面,判处拘役1至2个月案件占比在七成以上,尚无判处拘役六个月及定罪免刑情况。判处实刑率保持较高位运行。2020年判处刑罚的181人中,有9人被宣告缓刑。此外,在“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指引下,轻罪案件中非羁押诉讼逐步成为刑事诉讼常态,审前未羁押但判处实刑还可能引发“收押难”“送监难”等次生难题。
二、提升危险驾驶罪适用成效的具体举措
危险驾驶罪设立虽有利于引导公众合理驾驶、减少交通事故死伤结果发生等预期法律实效,但持续走高的案件量、单一严苛的刑罚体系以及严厉的犯罪附随后果,让醉驾入刑饱受诟病。为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进一步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和司法裁判的可接受度,建议从以下方面加以应对:
在程序方面,以智能网上办案系统为载体,最大限度释放信息红利,充分发挥智能网上办案系统文书送达即时性、材料存储电子化、文书比对可视化、量刑辅助规范化等特点,实现危险驾驶类案“认罪认罚”和“48小时速裁”程序叠加推进,逐步扩大适用规模并固化办案流程,做到侦查、起诉、审判全流程加速,大幅节省诉讼成本,促进速裁案件二次分流、简案快审提质增速。同时,辐射带动区域公检法司各政法单位实现更高层次的互联互通、业务协同与信息共享。
在实体方面,建议结合司法实践经验,提炼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司法裁判规则,统一定罪量刑适用标准,特别是明确“情节轻微”前提下微罪的多元化出罪路径。
一是准确适用相对不起诉制度。采取“定性+定量”的模式确定适用门槛,准确把握“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实质要素,并从形式上统一设置酒精含量幅度,规范起诉裁量权。
二是发挥“但书”出罪功能。依照“但书”条款对醉驾行为的危害程度进行判断,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微罪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例如人迹罕至的旷野、特定区域或无其他行人或者车辆通过的地方,则不应该包含在危险驾驶罪的“道路”范围以内,进而不以犯罪论处。
三是激活定罪免刑条款。对于情节轻微的考察,要充分考虑个案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需要。如具体案情表明醉驾行为明显不会给其他道路交通参与人造成危险,且行政机关已经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剥夺了行为人的驾驶资格,借由这一行政前置处罚,特殊预防的目的已经实现,此时通过宣告行为人有罪但免予刑事处罚则可以有效避免对醉驾行为的重复评价。
四是特殊情形的入罪例外。如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现象,此类行为确实对社会公众具有潜在危险,但在当前电动车管理法规缺位情况下,将上述车辆认定为机动车,除涉及醉驾问题,还涉及驾驶证和行驶证的审查、相关保险办理、赔偿以及电动车的生产、销售等系列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且社会公众对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的违法性认识欠缺,缺乏规制的社会基础和群众基础。笔者建议,对超标电动车应加以合理区分,结合电动车改造情况、时速情况、动力情况、危害结果情况等综合判定,对电动车时速较低、动力未严重超标,且未经对车辆主体机构进行改造及发生危害后果的情形,不应作为犯罪惩处。
五是明确缓刑适用标准并引入从业禁止规定。能否宣告缓刑,除了满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缓刑条件之外,还应具体结合行为方式、危害后果、案发时间、地点、前科劣迹等综合把握。此外,对于具有特定业务的人员,如职业运输人员等,应当附加从业禁止的规定,从根本上杜绝此类行为人再犯的可能性。
(作者单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常会敏系国家开放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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