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当前位置:首页 > 法学论文

子女应该姓什么

2015年10月20日 | 发布者:高志博 | 点击:1228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浅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理解与适用子女应该姓什么?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乍看起来,该条款非常简单、容易理解、便于适用,但实际上并非如此。笔者举几个小

浅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理解与适用

子女应该姓什么?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乍看起来,该条款非常简单、容易理解、便于适用,但实际上并非如此。笔者举几个小案例,你就可以发现实际上真的并非如此。

案例一:韩某忠入赘到张某凤家,本来夫妻恩爱,家庭和睦,可是在婚生一名男孩给孩子起名时却发生了纠纷。张某凤及其父母主张韩某忠是入赘到张家,孩子应该姓张;韩某忠表示其是独生子,入赘到张家本来就对父母不孝,孩子如果不姓韩,那就对不起祖宗了。最后闹到派出所,户籍民警告诉双方:“孩子随父姓、随母姓都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如果你们双方协商不成,我有个办法,孩子可以姓国,因为孩子不仅是你们的,也是国家的,你们不希望他将来成为国家栋梁吗?”结果,双方接受了这名户籍民警的建议,为孩子起名为“国梁”。

案例二:王某与丈夫李某经法院调解自愿离婚,婚生女孩李某归王某监护抚养,由李某给付抚养费。离婚后不久,王某在未征得李刚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到公安机关将女儿姓名改为王某。李某知道后,非常生气,拒绝给付抚养费。王某到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执行法官对李某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孩子姓什么也是你的子女,是你的子女你就应该无条件的履行抚养义务,给付抚养费。”又对王某说:“孩子本来是你们两个人的,你俩离婚后也无法改变父母、子女关系。当初给孩子起名是你俩协商的吧!你现在不和李某协商,私自为孩子改名不妥。”经过劝说,王某将女儿的姓名改了回来,李某也自动履行了给付抚养费的义务。

案例三:有个女孩名叫“律诗”,与“律师”同音,女孩还有一个本家的侄儿也叫“律师”(起名时不知道),而女孩的父亲是一名法官,要经常与律师打交道。因此许多律师在这法官面前感到好不自在,好象小了一辈。有的人说:“你女儿叫律诗,你是律诗他爹,你这不是占律师便宜吗?”有的人说:“你家律诗如果将来真的当了律师,怎么叫啊?小律诗的父母感到别人说的话是有一定道理的,也觉得当时给孩子起名时有欠考虑的地方,遂决定给孩子更改姓名。可是改成什么呢?小律诗的父亲本来是大辽国契丹皇族的后裔,祖宗复姓“耶律”,先辈们为了逃避战乱与追杀,隐姓埋名改姓为“律”。小律诗的父母经过协商,为避免不必要的误解,为避免引起歧义,为避免重名,均愿意将小律诗的名字改为“耶律某”,小律诗也非常喜欢“耶律某”这个新名字。可是,到公安机关却碰了钉子。公安机关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孩子只能随父姓,或只能随母姓,改名可以,改姓不可以。”万般无奈,律法官为女儿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公安机关不作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但耶律既不是律诗的父姓也不是母姓,不属可变更的姓氏范围。变更姓名的申请亦不符合辽宁省公安厅辽公治[2004]110号《关于加强当前户口管理和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工作的通知》所规定的予以变更姓名的情况,故律诗请求被告履行变更姓名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从而驳回了律诗的诉讼请求。律法官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称,现行法律、法规对子女的姓氏并未作禁止性规定,被上诉人拒绝给上诉人更改姓名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亦缺乏法律依据。公安机关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子女只可以在父母的姓氏中选择其一加以继承,不可随意选择他姓,故上诉人的变更姓名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有申请变更姓名的权利,被上诉人亦有对符合变更条件的姓名予以变更的职责,但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本案中,上诉人申请改姓的请求,虽不为现行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所禁止,但亦不为法律所允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习惯上以及正常情况下,在正常的自然家庭关系中,姓只能为父姓或母姓,改的范围不能超出这两者,才能保持其传承性,亦符合人们对子女姓氏传承的普遍认知。从户口管理工作角度来看,姓只能为父姓或母姓亦有利于建立科学的适合社会经济发展的户籍管理制度,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姓名不予变更,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过以上三个案例,我们可以发现对于该条款,行政管理相对人(公民)、行政机关(公安机关)、审判机关(人民法院)各有各的看法,对其理解大不相同,对其适用更是如此,不能统一。

下面笔者试着对该条款进行分析:

首先,该条款体现了男女平等的原则。该条款:“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在行文上使用的是“……可以……,可以……”。注意,在第二个“可以”前没有用“也”。

“也” 在现代汉语中一般表示“同样”的意思,但是“也”在实际应用中却有“次之”、“补充”或“程度上欠缺”的意思。行文中没有使用“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表示立法者正是考虑到了这一点,把“可以随父姓”与“可以随母姓”放在了并行、同等的地位,体现了男女平等的原则。

其次,该条款体现了意思自治的原则。“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表示子女的姓氏完全由父母做主,完全由父母的意思决定,任何机关和个人均无权干涉或决定,这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的原则。

再次,该条款体现了随意任意的原则。“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在行文上没有使用“应当”或“必须”,而是连用了两个“可以”,故该条款在法理学中属于任意性(随意性)法律规范。“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应当解释为:“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不随父姓;可以随母姓,也可以不随母姓。”也就是说:“子女可以随任何姓氏或不随任何姓氏,而不受父母姓氏的限制。”

反过来我们再看前面提到的三个案例:

案例一从开始起名决定姓氏引起冲突,到该户籍民警的讲法析理,到后来接受该户籍民警的建议选择他姓的皆大欢喜,完全体现了笔者归纳的三个基本原则。笔者对该户籍民警的作法表示认同和赞许。家庭是构成社会的细胞,家庭和睦,社会才会安定团结。因此,他化解的不仅仅是家庭的矛盾,更是社会的矛盾,实际上他是立足于本职岗位,为构建和谐社会做出了贡献。

案例二从更改姓氏引起冲突,到该执行法官为双方讲法析理,到后来恢复原姓自动履行法定抚养义务,符合笔者归纳的三个基本原则中的前两个原则。笔者对该执行法官的作法同样表示认同和赞许。该执行法官的作法与该户籍民警的作法有异曲同工之效。

案例三公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做法都是令人失望的。开始小律诗欲更改姓名,公安机关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孩子只能随父姓,或只能随母姓,改名可以,改姓不可以。” 公安机关以此为由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到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但耶律既不是律诗的父姓也不是母姓,不属可变更的姓氏范围。一审法院以此为主要理由驳回律诗的诉讼请求。到二审中公安机关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子女只可以在父母的姓氏中选择其一加以继承,不可随意选择他姓,故上诉人的变更姓名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到最后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有申请变更姓名的权利,被上诉人亦有对符合变更条件的姓名予以变更的职责,但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本案中,上诉人申请改姓的请求,虽不为现行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所禁止,但亦不为法律所允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习惯上以及正常情况下,在正常的自然家庭关系中,姓只能为父姓或母姓,改的范围不能超出这两者,才能保持其传承性,亦符合人们对子女姓氏传承的普遍认知。从户口管理工作角度来看,姓只能为父姓或母姓亦有利于建立科学的适合社会经济发展的户籍管理制度,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姓名不予变更,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以此为主要理由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安机关和审判机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理解都是片面的,适用都是错误的。

什么“孩子只能随父姓,或只能随母姓,改名可以,改姓不可以”,有什么法律法规规定“孩子只能随父姓母姓,改名可以改姓不行”了?

什么“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但耶律既不是律诗的父姓也不是母姓,不属可变更的姓氏范围”,有什么法律法规规定“耶律既不是律诗的父姓也不是母姓,不属可变更的姓氏范围”了?

什么“子女只可以在父母的姓氏中选择其一加以继承,不可随意选择他姓”,有什么法律法规规定“姓氏可以继承,不可选择他姓”了?

什么“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习惯上以及正常情况下,在正常的自然家庭关系中,姓只能为父姓或母姓,改的范围不能超出这两者,才能保持其传承性,亦符合人们对子女姓氏传承的普遍认知”,有什么法律法规规定“姓只能为父姓或母姓,改的范围不能超出这两者”了?

什么“从户口管理工作角度来看,姓只能为父姓或母姓亦有利于建立科学的适合社会经济发展的户籍管理制度”,有什么法律法规规定“姓只能为父姓或母姓亦有利于建立科学的适合社会经济发展的户籍管理制度”了?

中国目前没有出台《姓名法》,现行的法律、法规对于公民姓名(包括姓氏和名字)没有禁止性规定,律诗请求更改姓名符合法律规定,不侵犯任何人的姓名权和任何人的利益,所要更改的姓名亦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原则,故公安机关不予更改是拒不履行法定职责,侵害公民的姓名权。公安机关和审判机关同样是犯了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这一随意性法律规范理解为强制性法律规范的错误。“不为现行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所禁止”,就是法律所允许的,就是合法的。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申请改姓的请求,虽不为现行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所禁止,但亦不为法律所允许”本身就是矛盾的,是可笑的。公民的姓名权属于人权的一种,完全是一项私权利,公安机关和审判机关不支持律诗更改姓名的请求,完全是公权利对私权利的无端侵犯,也是对公民姓名权和人权的极端不尊重。

综上所述,子女应该姓什么?答案应该是:由于法律法规对于姓氏没有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那么,父母可以为子女随意选择任意一个姓氏。无论姓什么,父母子女关系永远不会改变。只要是你的子女,就永远是你的子女,姓什么又有什么关系哪?并且,子女姓什么,只能由父母做主,任何机关和个人均无权干涉。

分享到: QQ空间 新浪微博 腾讯微博 更多
上一篇:已经是第一篇文章了。 下一篇:论国家赔偿追偿与追责制度的行使
我要评论共有0人参与 , 已有0人评论 网友评论仅供其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华律网同意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
最新评论
高志博律师 入驻10 近期帮助过:287817 积分:458816 好评率:100%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您可以通过华律网的一对一咨询单咨询高志博律师。如果您的案件比较紧急建议您直接拨打高志博律师电话(18686729300)寻求帮助。

法律咨询热线: 18686729300